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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异议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20 05:53
【摘要】:我国现代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任务之一是要破除传统诉讼中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相分层的不合理现象,从而逐步转向程序法治、程序公正的建设道路上来。我国也如域外立法体例一样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上诉、再审程序等事后救济程序,但作为对程序运行过程进行监督的程序异议权却付之缺如。程序异议权能够维护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益,使民事诉讼的目的能够更高效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程序异议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民事纠纷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行使其诉讼指挥权,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进程,为防止法院绝对的主导权而损害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利益,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所主导的程序进行适法性监督并维护自身程序利益的权能,这种权能就是程序异议权。根据这种权能,当事人可以对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实施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对该行为的效力进行判定。程序异议权与上诉权、复议权、再审权、异议权的根本区别在于,程序异议权的对象是法院或当事人关于诉讼行为方式的违反,而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或当事人主张是否正当的事项。程序异议权的特征表现为行使主体、行使对象的特定性、行使时间的及时性、丧失或放弃上的治愈性。程序异议权契合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安定原则、诉讼经济与程序自由原则。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相关理论研究,程序异议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所规制的是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怠于行使将导致权利的灭失。作为一项权利当事人也可以声明放弃,但仅限于保护个人利益的任意性规定。无论是程序异议权的丧失还是放弃,其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由于当事人未及时行使或声明而使得所存在瑕疵被治愈,追溯至该行为作出时成为自始有效的行为,法院可以此为基础继续进行案件审理。在民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不断飙升的今天,法院的审判压力繁重,构建程序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权利与权力制衡的现实需要,是诉讼权利救济制度的必要补充。目前,虽然程序异议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但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提请上诉法院要求审查的现象不在少数,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程序异议权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及我国学者的理论探讨为我国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我国在对程序异议权进行立法构建时应明确程序异议权的法律地位及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从程序异议权行使主体、对象、方式和行使原则、丧失与放弃及处理机制五个方面构造程序异议权的具体运行程序,同时将对程序异议权的二次救济程序纳入到复议程序中,将法院怠于答复的行为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并加大法官及法院责任,促进各制度的协调。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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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2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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