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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实质审查

发布时间:2020-06-25 00:45
【摘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司法实践里使用极为频繁的一项制度,在很长时期内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发挥了不小作用。但近年来,伴随各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以及法院内部案多人少等现实情况的出现,导致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越来越只重形式而不重实质,出现了保全申请的要件审查与提供担保之间的本末倒置现象。产生的后果就是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几乎将提供担保作为同意保全申请的唯一要件,使得申请保全时的要件审查与提供担保之间长期存在的紧张关系更加突出。以担保作为保全申请唯一要件的弊端明显:首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门槛降低,导致被申请人被错误保全财产的风险增加,也让“别有用心”的申请人有了通过保全他人财产达到不法目的的可乘之机。其次,被申请人虽有复议、提供反担保等救济方法,但因为客观原因而收效甚微。再次,虽然能够因错误保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由于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救济所要求的侵权责任要件“归责难、举证难”等局限,被申请人难以获得有效赔偿。因此,有必要在区分财产保全错误的两种不同情况下,对保全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首先,绝大部分错误保全的情形都是因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所致,因而可以从申请人的起诉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两个特征最明显的要素来审查判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胜诉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缺乏胜诉可能性,则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沦为错误保全的几率很高,不应获得法院的准许。其次,少部分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还因为被保全标的物并非被申请人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导致,因而可以采用“外观权利与真实权利”、“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相结合的标准来对被保全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最后,要对保全申请实质审查除了审查方法和标准外,还需要对审查程序进行完善。首先,对于保全申请的审查程序和方式,要改变现有单一的书面“单方审理”模式,而根据财产保全的不同情况选择性采用“对审”模式。其次,实质审查最终是法官来审查,因此需要引入“保全错误率”考评指标对法官进行监督和约束,纠正其“不愿意”实质审查的做法。
【学位授予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王福华;民事保全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樊婧轩;公司不正当分配民事责任研究[D];重庆大学;2015年



本文编号:272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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