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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07 08:16
【摘要】: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即是指为了避免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当检察机关综合判断具有危险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时,允许其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或在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之前,向法院提起的阻止行政机关作为或者确认行政机关有相应作为义务的诉讼。对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预防性”之判断,应当以危险的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这需要检察机关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估来加以确定,以避免诉权的滥用。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行政公益诉讼本质的不同就在于其采取救济的时间提前。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以预防性行政诉讼为理论基础,是其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的具体应用,既能发挥预防性行政诉讼在权利救济方面的优势,又能够填补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事前救济上的空白。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能够实现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全面到位的保护,丰富我国现今的行政诉讼类型,对于这一类诉讼纠纷的解决起到规范化、合理化的作用。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只有在能够确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有近乎绝对的可能性会给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且原告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之时,才能允许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发生。由于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性、损害的难以弥补性,而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判决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所保护的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处在迟延保护的状态,这说明我国在权利救济上·仍存在一定空白,即重事后救济,而缺乏事前预防,这也是由我国传统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所决定的,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周延,与现代法治国家构建“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救济体系的目标不相适应。而行政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以监督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客观诉讼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即将实施某项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有不实施某项行政行为的风险,且该种风险又极有可能引发社会及公共利益受损之时,检察机关就应当担负起宪法及法律赋予它的监督职责,通过采用预防性的保护措施,来达到全面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构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语境下,有其必要性。正是由于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存在,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同时,当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虽未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是行为一旦发生将要产生的损害后果是难以弥补的,推迟进行的司法审查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难以修复的影响,因此,只要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并未影响行政机关最终独立决定的形成,是没有突破成熟性理论的。另外,适用行政首次判断权的案件也并不是及于所有行政案件的全部,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能够成为适用行政首次判断权案件的例外情形。同时在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中适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法院的受案量,同时诉前程序的救济时间提前,也能够为公共利益提供周全的保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立法理念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体现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类似的特点,又兼具预防性功能,在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而无需证明损害已经发生,这对我国构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构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发挥检察建议这一诉前程序的作用,对于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有损害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时,允许检察机关先通过提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这样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实现了对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在实际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或者在作出后,损害发生之前提起预防性不作为诉讼,阻止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侵害之时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行政公益诉讼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由于其诉讼目的的一致性,在立法与实践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对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可以沿用传统行政公益加以适用,对于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等可以与传统行政公益诉讼相一致,也更利于其效用的发挥。通过案例的适用,司法解释的支持,逐步构建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机制,是较为可行的途径。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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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44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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