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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定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0 22:21
【摘要】:1989年《行政诉讼法》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销判决的法定理由之一,标志着以实体法中心主义为传统的我国,开始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律撤销在实务中一再受到质疑,甚至是受到否定。在这样的困惑下,新《行政诉讼法》新增了“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审查标准,但在众多司法实践的案例中表明,在对于程序违法的判定,法院各自的审查标准并不一致。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轻微违法判定标准是否为最优选择,能否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一个个案,都有待检验。本文对新《行政诉讼法》生效两年间各地法院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的案例进行归纳,通过在北大法宝上搜索到的有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或行政程序瑕疵的判决书对新法生效后各地各级法院所认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的类型与说理进行分析。对于法院所认定的程序轻微违法,首先应将技术性错误排除在外,因为各地法院都将其视作与法律无关的错误,并不应将其放在程序轻微违法的范畴下进行讨论。除此之外,法院的说理均围绕“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展开,可分为未履行法定期限、违反法定顺序要求、履行步骤遗漏或不当与履行方式错误或不当四类。在对此四类问题进行分析时,法院应当区分程序设立的目的,若违反了涉及到保证实体结果正确与否的程序,则即使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也应将此确认为程序违法。但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由于新法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仍未考虑到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因素,忽略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和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授予行政许可超期违法的情形,也为新《行政诉讼法》对程序违法审查标准的确立留下了遗憾。
【学位授予单位】:上海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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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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