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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4 06:42
【摘要】:消费者问题向来是当代经济系统的一个重要课题,因为消费者在整个社会关系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并维持整个产业链的生存与发展,但是由于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集体行动的困境、原告资格制度不健全、诉讼成本较高、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消费者想要维护自身利益并救济受损权益就变得困难重重。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增加,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非但没有改变,恰恰相反,他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损害,而受到损害的权利更难以获得救济。如果缺少良好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权利救济渠道,不但会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也会影响整个经济的良好运行,减损整个社会的福利。是以,综合来看,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还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效益。2012年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曾划定了公益诉讼的基本范围,将之局限为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公益诉讼,并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作为诉讼原告主体,这一法条可谓是开创了我国立法层面上公益诉讼制度的先河。它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立法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也为救济广大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法律渠道。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进一步细化了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以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给广大消费者提供了一个新的维权路径。但仅仅凭借这两部法律中笼统的法律规则远远难以满足对实践操作的现实需求,迫切需要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作进一步扩展并完善相关系统的法律制度设计。本文将围绕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来展开探讨,笔者就如何构建合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体系并对各主体提起诉讼的程序设计方面提出了一些构想。笔者按常规方法将本文设定为三个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语。又将正文分为五个部分来分别论述。本文以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切入,进一步探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及的“法律规定机关和组织”以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提及的公民个人进行分析论证。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梳理。对公益诉讼的概念、产生发展状况、价值、法理基础、立法依据以及目前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困境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国内关于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论进行归纳,进一步了解法国、巴西等域外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分析由检察机关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可行性以及具体的完善措施的构想。第三部分,笔者先分列出国内学术界关于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通过对比学习美、澳两国以行政机关为原告主体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模式,对我国赋予行政机关以适格主体的可行性进行了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限制提出一些完善构想。第四部分笔者对已被立法承认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了分析,首先对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学习借鉴,紧接着运用以消费者协会为原告的案例来分析目前消费者保护组织被赋予公益诉权后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障碍和立法的漏洞,借此再次肯定消费者等社会组织作为适格主体的可行性,并对这一问题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构想。第五部分,笔者主张赋予公民个人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先对美国的这一诉讼模式进行了分析借鉴,再引用公民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例来说明这一主张的迫切性和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措施的构想。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本文论题相关的域外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等资料进行学习与研究,对国外一些典型国家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诉讼形式的立法做了一些学习和借鉴,并对我国现阶段立法承认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深入剖析,并试图打破现有的主体单一化抽象化难以指导实践的困境,对其做一些合理扩展;此外,本文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重点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关行政机关、消费者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诉讼位次以及能够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然后进一步引用案例分析,对消费者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实证研究的论据。这也为针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难以确定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实践参考和相关系统法律支持。
【学位授予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8;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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