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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重复诉讼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09 15:49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基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基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针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所提起的重复诉讼行为予以规制已成为当代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基本共识,这体现了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以及追求诉讼经济的规范意旨。我国直到2015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才首次确立禁止重复诉讼的基本规则,该条之进步在于填补了立法上空白,为长期以来混乱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统一标准。但不同于域外立法例所称之“禁止二重诉讼”指前诉尚处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行为,而针对前诉已有生效裁判的重复诉讼规制则纳入既判力作用范围之内,第247条基于规范效果上的一致性将两类行为都作为重复诉讼予以规制,并从诉的主客体要素出发为两类重复诉讼的识别提供了统一的三项标准。但具体就如何把握第247条下三项标准的具体内涵及相互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与此同时,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探讨,其中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对诉讼标的之内涵及其与作为并列要件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对此,学术界研究多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出发点,通过对诉讼标的理论的梳理来对第247条之诉讼标的的内涵确立一个识别标准。以禁止重复诉讼规则为研究对象,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当然是一个十分重要且无法逃避的问题,但是对诉讼标的在第247条下的内涵界定,还需结合该条在我国民事诉讼特定语境下的规范意旨及其与关联制度的衔接来得出。因此,本文研究以禁止重复诉讼的规范意旨出发,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处分权的基本视角,将诉之客体要素即审判对象的理解和识别作为核心,以求在解释论的基本立场上对第247条的规则适用提供一个合理且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同时在规制措施上提出一些细化和完善的建议。本文认为,在核心要素审判对象的标准及内容的特定上,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对此起决定性作用,与此同时,还应引入法院针对审判对象的释明权的发挥,一方面基于程序保障的正当性要求以避免因审判对象范围过大而产生突袭性裁判,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释明促使当事人主动为诉之变更或追加,以兼顾诉讼经济理念下追求纷争一次性解决的规范意旨。具体在第247条下,识别标准中,作为诉之客观要素的具体内容由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共同构成,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为判断两诉是否同一从而构成重复诉讼的关键。其中,诉讼请求为诉之声明,诉讼标的并不采任一强制性的标准,而作“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理解,至于两者构成的审判对象的具体内容为何则以当事人的声明内容作具体判断;规制措施上,除有根据第247条所规定的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单一规制措施外,在采广义重复诉讼的概念下,针对前诉尚处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行为,还可结合法院释明权的发挥,运用诉的合并制度等规制手段,以达到对不同类型的重复诉讼的不同规制效果。于此,既符合基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所得之结论的正当性,同时在实现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不仅可以避免因就相同或相牵连之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矛盾裁判而损及司法权威,同时可以兼顾纷争一次性解决等诉讼经济理念的追求,有利于第247条所确立之禁止重复诉讼规则的多重规范目的的实现。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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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1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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