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诉讼法论文 >

论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20-10-01 20:02
   大陆法系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研究中讨论最多的当属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即虽然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已经存在,但是享有该形成权的权利人于既判力基准时前并未行使,那么权利人能否于既判力基准时后主张或行使?我国大陆地区由于至2015年才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因此我国大陆地区未能就既判力基准时后的形成权行使问题全面铺开探究。即便如此,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活动却有意无意地对该问题做出试探,比如对执行中抵销问题的解释以及实务中对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的争论等。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既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时对司法实务活动也具有指导意义。参照德国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我国大陆地区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主要有两种研究路径。其一是以“形成权”为整体,采用统一化的研究思路解决该问题。采取这种解决路径的代表为德国,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完善规定,故在这种研究思路下的通说禁止权利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再行使形成权。其二则是以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针对形成权的不同种类,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思路,即具体就撤销权、抵销权与解除权的不同分别阐述。其中各学说、实务观点之争背后反映出实体法规则与诉讼法价值的冲突以及诉讼法内部价值追求的对立,其中尤以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程序保障与法的安定性的对立最为明显。考虑到我国大陆地区在法律发展模式、思考方式、法制水平上与日本更相近,因此,我国大陆地区走类型化的研究路径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似乎更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需要。在明确我国将类型化路径作为解决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的方案之后,考虑到我国目前存在既判力时间基准的错位以及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在对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展开具体研究之前,我国首先还需要完成制度与观念上的两手转变,即在制度上重新更正我国既判力时间基准,同时在观念上注重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协调。进而在撤销权与解除权情形下,区分当事人之诉讼地位,尝试修正当事人提出责任说,配合法官释明作用的发挥来解答能否于既判力基准时后提出权利行使的主张,稍加注意的是,由于民事实体法上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有两种,因此还需根据解除权的不同行使方式,分别认定当事人在既判力基准时前是否具有提出形成权主张的责任。至于抵销权问题,由于本质上涉及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抵销权人不具有在诉讼中提出的责任而当然允许其于既判力基准时后行使。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语,主体结构一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入手提出本文研究的主题,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并简要说明该问题的内涵。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所面临的困境,并对我国陷入难以解决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的原因做出分析与说明。第三部分,由于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的方法只有两种,因此该部分首先对第一种方法,即对以“形成权”整体为对象的“统一化路径”中的具体观点予以介绍、分析并评价,且论证我国采取统一化路径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所存在的困难之处。第四部分,对第二种解决方法即区分具体不同形成权种类的“类型化路径”中的具体观点进行介绍与点评,随后分析我国选择类型化路径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的优势与便宜之处。第五部分,在明确我国采取类型化路径来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的基本思路之后,该部分结合第二部分对我国现实困境的描述与原因分析,着重分析我国要想解决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必须要从既判力的时间基准的更正和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平衡两方面做好制度和观念上的两手准备。第六部分,指出在类型化路径下,具体设计我国对既判力基准时后撤销权、抵销权以及解除权行使问题的处理方案。尽管这一设计方案还有不成熟之处,但是以期抛砖引玉,能为今后我国大陆地区就既判力基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问题的研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5.1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处理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之困境及成因
    (一)我国处理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的困境
    (二)我国陷入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难题的成因
三、我国抛弃统一化路径之必然
    (一)统一化路径:以“形成权”为最小对象的研究
    (二)统一化路径与我国的相斥性分析
四、我国选择类型化路径之可能
    (一)类型化路径:对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的研究
    (二)类型化路径与我国的兼容性分析
五、类型化路径下解决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之准备
    (一)制度准备:既判力时间基准的更正
    (二)观念准备: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协调
六、类型化路径下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问题之具体展开
    (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设想
    (二)关于抵销权行使的构想
    (三)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设计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0条

1 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J];中国法学;2015年02期

2 沈红;李益松;;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5年03期

3 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年01期

4 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年03期

5 庞小菊;;论执行程序中的抵销[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02期

6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博弈[J];中国司法;2012年06期

7 段文波;;诉讼资料提出失权制度之德日比较与启示[J];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07期

8 夏新华;;德国法律文化的特性[J];德国研究;2005年04期

9 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J];现代法学;2004年02期

10 刘学在;论诉讼中的抵销(上)[J];法学评论;2003年03期

相关重要报纸文章 前1条

1 师安宁;;合同解除与“异议之诉”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5年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李大雪;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本文编号:283194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susongfa/283194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38288***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