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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20-10-17 17:29
   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民事行为。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施行表明了我国行政协议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研究发现,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协议的界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行政协议在行政行为体系中也很难找到合适的归属,搞清楚这一问题是解决行政协议纠纷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当行政协议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时会仍然会出现一系列的纠纷,这时我们会发现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的救济并不十分完善。在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我们受案范围过于模糊使得有些行政协议的纷争被排除在外。在实践中很多法官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十分不合理的。目前我国行政协议制度主要存在受案范围难以把握、效力审查依据存在争议、溯及力规定新旧法衔接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无起诉权、举证责任具有单向性问题、行政协议能否仲裁无定论、行政协议能否复议无定论等问题。文章通过对学界的观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最新的实践案例仔细剖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的相关研究,希望探寻得到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之道。
【学位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5.3
【部分图文】:

行政行为,体系


其体系中应该包含了单方与双方行政行为、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二 行政行为的体系通过对国内外行政行为概念的梳理和研究,可以看到目前对于行政行为的概念我们还未得出一个公认的结论,如此结果也必然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我国立法机关需要科学、及时确定行政行为的概。基本层面的概念无法确立,接下来对于行政行为的体系建设等问题也无法提上日程。2000 年后随着《解释》的实施,以江必新和叶必丰为代表的学者把行政行为的范围又扩大到认为所有行政管理活动。这种界定方式认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等行为都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两位学者的研究得出的结论,目前最符合国内情况,在行政法发展还不足够完善的情况下,这种分类标准可以把所有行政行为的具体方式全部囊括进来,从而在理论上可以解决部分行政行为不受行政法调节的现状。那么我国行政行为体系可以清晰的呈现出来,如图 1‐1 所示: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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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D];苏州大学;2002年



本文编号:28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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