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历史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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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第99-102条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做了细化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举证时限规则在举证期间的确定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都有所创新,但是过于宽松的证据失权规则可能会使证据逾期与失权后果脱钩,逾期举证的行为会大量存在,这就背离了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初衷。纵观举证时限制度的变迁,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原则上失权”到“法官裁量失权”,再到“原则上不失权”。举证时限制度三个阶段的变迁对未来完善该制度和探索其现实出路有着借鉴意义,未来证据失权会在严格与宽松之间找到一种平衡。20世纪90年代,我国仍处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期,审判方式的改革刚刚开始,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定不久,举证能力有限。再者为追求程序公正而放弃实体公正,不符合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所以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还没有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但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弊端显现,法院案件也在激增,为了解决这一难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33、34条之规定,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文重点研究后者。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采用严格的证据失权,即以证据失权为原则,不失权为例外。但是严格的证据失权,只有失权或者不失权两种类型的处理,缺乏过渡环节,对处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过渡时期的中国而言,似乎过于严苛,民众对证据失权无法接受,法官们对此也并不看好。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证据失权规则的运用也各不相同,为了兼顾实体正义,考虑到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证据失权规则进行了修正性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对严格的证据失权规则进行了修正。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修正,使严格的证据失权规则得到缓和。宽松的证据失权规则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原有制度的彻底颠覆,可以说是“法官裁量失权”,而实践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往往偏重于实体的公正,从而使逾期的证据不会失权,这就使得逾期举证行为与证据失权后果之间存在脱钩嫌疑。《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用第65条来规范,在具体适用上太过笼统,模糊不清,操作性上各地法院标准不一,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颁布了《民诉法解释》,司法解释中用第99-102条之规定,为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时限规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举证期限确定上,期间的起算点发生变化,期间长短则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例外情形三种情况确定。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采用分层次的处理方式,考虑客观原因与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使得证据失权更宽松,即“以不失权为原则”。过于宽松的举证时限制度导致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严重脱钩,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法制环境的改善,未来举证时限制度必然会在严格与宽松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是一个过程。
【关键词】:举证时限规则 原则上失权 法官裁量失权 原则上不失权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5.1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10
- 引言10-11
- 一、《民事证据规定》之前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11-17
- (一)我国长期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原因11-13
- (二)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反思13-17
- 二、《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则17-23
- (一)“原则上失权”的规则设计17-18
- (二)对“原则上失权”的评价18-23
- 三、《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时限规则23-31
- (一)从“原则上失权”到“法官裁量失权”23-26
- (二)对“法官裁量失权”的评价26-31
- 四、《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举证时限规则31-38
- (一)从“法官裁量失权”到“原则上不失权”31-34
- (二)对“原则上不失权”的评价34-38
- 结语38-39
- 参考文献39-41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41-42
- 后记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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