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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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就对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进行了初步要求,并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加以强化。但是,过去的十多年里,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任意简省或忽略,并未获得良好的施行。本文将以广东省F市S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意见听取工作作为调研对象和内容,探究这一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其成因,以找寻最恰当的方式,落实法律的规定,实现这一程序所应有的刚性。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共三万七千余字。第一部分是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概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进行了首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明确对于被害人的口头意见应当加以记录,对其书面意见应当加以附卷。与此同时,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这一程序作了更为细致的要求。这些新旧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于被害人意见的重视。然而,立法对于听取意见的时间、应当加以记录的内容以及违反听取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并未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规范的缺乏,造成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困难和混杂。这一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首先,它体现了程序公正,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知情和参与权;其次,它能够促进兼听则明,保障起诉与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再次,它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申诉、上访,增强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最后,它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二部分考察了S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意见听取的实施状况。就S区检察院的情况来看,听取意见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并且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因案而异,因人而异。被害人对于陈述意见也不重视,几乎没有被害人对书面的《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中相应的“被害人意见栏”进行填写。结合访谈调查作者更得知,被害人的意见陈述多带有“被动性”,而且缺乏实质性内容。这种状况是由多重原因共同导致的,主要包括:一是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片面化;二是被害人获取律师帮助权难落实,三是听取意见的内容尚待规范。被害人提出意见的,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意见采纳与化解的渠道不畅通,过程中被害人难以有效参与,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意见听取效果的确认机制,被害人的意见很难得到采纳。在S区检察院的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被害人的合理意见均未加以记录,而且对于被害人提出不当意见的情形,部分检察人员缺乏耐心地释法说理。总的来说,被害人的意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只是作为办案人员形成案件“心证”的无形参考,其效甚微。第三部分提出改进被害人意见听取程序的建议。一是要赋予听取意见程序刚性。要实现程序的刚性,最强劲的措施就是促进理念与制度两个方面坚强“护盾”的形成。一方面需要强化内部的自我调整,实现内部的考核监督、交流与激励机制的并举,以消除错误执法理念对程序的阻碍;另一方面,则需要构建外部的制约机制,尤其是赋予法院案件退回权,以实现对该程序的“后续”监督。通过双管齐下,为听取被害意见制度打上“刚性”的烙印,使每个有被害人的案件,其意见都能得到听取。二是要促进被害人意见的充分陈述。首先应当做好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其次需要推进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完满实现;最后需要规范听取意见的内容,力求合法、全面、合理。三是要构建被害人意见的确认机制。通过起诉与不起诉决定程序的相应完善疏通被害人意见采纳与化解的渠道。与此同时,需要推行听取意见的效果的确认机制。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人的意见之后,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加以采纳与记载,而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不当要求则需要作出相应的释法与说理。
【关键词】:被害人 审查起诉 听取意见 程序刚性 采纳与化解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2
【目录】:
- 内容摘要4-6
- Abstract6-9
- 引言9-11
- 一、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概述11-19
- (一)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制度构成11-13
-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价值13-19
-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实施状况19-32
- (二)检察人员听取意见的现状19-22
- (二)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情况22-27
- (三)被害人意见的采纳状况27-32
- 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改进32-47
- (一)赋予听取意见程序刚性32-36
- (二)保障被害人充分陈述意见36-41
- (三)促进被害人意见的采纳与化解41-47
- 结语47-48
- 参考文献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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