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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12-24 09:07

  本文关键词: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分析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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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历来争议颇多,有总有说、特殊共有说、法人所有说等,但至今未有定论或通说。本文试图运用政治经济学的知识,用历史的、实证的方法,对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产生、现状进行考察和分析,提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看法,并进而提出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思路。 本文分前言、正文、结论三个部分,其中正文又分为五章。 第一章 对基本概念的梳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传统民法上的概念,是我国依所有制主体的不同而设立的一种物权,它根源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意识形态的产物。所以,有必要对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主体—“集体”一词,以及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进行研究。 对“集体”一词,语言学家没有下一个科学合理的定义。在法学上,法学家对“集体”的概念也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有的认为集体是法人组织,有的认为集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合伙组织。溯源至政治经济学,“集体”也有不同的含义,有时指国家,有时指人的团体。本文认为,将一个抽象、模糊的词汇用于所有权的主体,是不符合法律科学性的要求的。 关于“所有权”、“所有制”。“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的观点在我国法律界占主导地位,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制的立法或者反映所有制的立法,本文对此观点提出质疑。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但斯大林的观点认为,所有权就是所有制。两者的观点是不同的,谁是谁非,在政治经济学上是有争议的。在我们没有弄清楚谁对谁错之前,应该摒弃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观念。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上的模糊,再加上意识形态的影响,使该概念先天不足,难以自圆。本文没能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下定义,原因在于它不是一个科学的民法概念。 第二章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产生及背景。我国农村土地权属的变迁经过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人民公社等几个阶段。 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于 1956 年高级合作社化。1982 年《宪法》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宣布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次以私法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财产加以保护。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5
【分类号】:D922.3

【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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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2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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