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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区域合作协议的中央批准权——美国宪法“协定条款”的比较与借鉴

发布时间:2017-11-28 07:17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区域合作协议的中央批准权——美国宪法“协定条款”的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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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区域合作协议的中央批准权涉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分工,是我国区域法律治理中不容忽视的重大宪法问题。基于美国最高法院的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只有影响中央和地方的政治平衡的区域合作协议才需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包括可能侵入中央政府权力的区域合作协议,影响中央政府控制力的区域合作协议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文规定须经审批的区域合作协议。区域合作协议中央批准权的实现形式分为批准和备案两种,而中央批准机关则应当是国务院。中央批准权制度化可供选择的方案包括修改宪法方案、解释宪法方案以及法律完善方案。
【作者单位】: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协议——中国特色的区域法制的协调机制研究”(08CFX014)
【分类号】:D921;D971.2
【正文快照】: 为了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我国地方政府间缔结了众多行政协议即区域合作协议。我们发现,有的区域合作协议以附款的形式主动寻求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的批准1,地方政府的这种主动性的动力在于希望获得中央政府的人力、物力及战略上的全方位支持,其寻求中央政府批准的需求是客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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