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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问题的实证研究(1996-2018)

发布时间:2020-05-05 09:37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权之行使,不仅数量偏少,而且范围也偏窄。在解释类型上,“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解释”在数量上远远少于“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的解释”。引发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法律制定或修改后,对相关规定的含义存在不同认识,需要通过释法来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其二是法律制定或修改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通过释法来明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国籍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似乎总是伴随着重大事件或者案件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最主要的提请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具体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反对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长期虚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我谦抑”是其中的可能原因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权和其立法权及其他主体的释法权之间,在行使实践中存在界限不清之问题。在解释方法的运用上也存在较少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的位阶不甚明了及某些解释方法的运用不恰当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和其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解释文件的生效时间和被解释法律的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对于法律解释文件公布之前已作出处理的行为,不宜依照新的法律解释文件重新作出处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权和相应的立法解释制度,我国当下的研究大多奉西方法律解释理论为圭皋,从而导致了本土意识和问题意识的迷失。中国究竟需要怎样的法律解释,更应当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就相关问题的讨论亦应当更多地采实践之面向,而不只是单纯的理论思辨和推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实践表明,立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现阶段仍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在更加完备的法律解释制度得以形成之前,与其视之为法律解释领域的“异类”,倒不如将其看作一项独具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权的有效运行,还有赖于立法解释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图文】:

分布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权,部门


次解释则全部是对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的解释。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权之行使,不仅数量偏少,而且范围也偏窄。图1 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权行使的部门分布情况(三)释法权行使的类型分布情况根据《立法法》第45条第2款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两种情况的规定,可以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的解释,第二种类型是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解释。1按照上述标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5次释法中,,有4次释法属于第二种类型,19次释法属于第一种类型,2次释法属于混合类型。属于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4次1《立法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1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3条

1 王利明;;论法律解释学[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01期

2 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05期

3 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J];中国法学;1995年03期



本文编号:264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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