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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权力对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侵害及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20-06-19 09:36
【摘要】: 教育是涉及人类心灵的活动,以求得人的心性发展为目标。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受教育权是一项社会基本权利,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而且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程度。公民在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选举等自由和权利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受教育的程度。公民在经济方面的一系列权利也受到其教育程度的制约。“广泛而真实的受教育权,理所当然的是实现人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发展权,这项权利的真正落实对于民主、法制和宪政具有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甚至可以说,受教育的落实程度既是一个社会民主、法制、宪政发展程度的标志,也是民主、法制、宪政之社会支撑稳定程度的检验指标。”1 米尔顿.弗里德曼在其《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说:“儿童受到的教育不仅有利于儿童自己或家长,而且社会上其他成员也会从中受益,我孩子受到的教育由于能促进一个一个稳定和民主的社会而有助于你的福利。”即不仅仅受教育者本人将从受教育中受益,社区甚至整个社会均从中受益。如果不提供基础教育则具有巨大的负面效应。“可以说,多建造几所学校与少建造几所监狱具有正相关的关系。”2 公权力所代表的国家和政府应当积极作为,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够顺利实现,因为它包含了义务和责任。但是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遭受侵害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教育的公平性问题,教育资源的问题等等。就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来说,公权力的作为和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有多种情况:比如关于教育系统内部义务教育与高等教育的投资比例问题;设置的法律不完善;投入教育经费是否充足等问题。公权力首先是受教育权的提供者和保障者,合理和充分利用这些权力是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前提。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都能够得到畅通无阻的实现,否则法律救济也失去了意义。 公权力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由于各自属性不同:公权力是处于决策领导的地位。而受教育权则是被领导的服从地位。维护利益的方式也不同:公权力主体的权益遭受侵害时,救济方式是很多种的,而受教育权主体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等待权力主体的解决。公民的受教育权其基本内涵,应当是指公民有在依照国家教育制度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因此,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总是和未成年人当时面临的具体就学机会联系在一起的。 不同的性质的法律关系对主体权利和义务和设定是不一样的。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教育管理中具有两重角色,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以它在权利配置上既有民事权利,也有行政权力。这个行政权力是“公权力”的一个表现方面。它有可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本文理论联系实际,分四个部分论述公权力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侵害与救济途径。 第一部分是公权力和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界定。概括介绍了公权力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内容。受教育权是公民权利的一种,明确受教育权是应当受到保护,不可侵犯。 第二部分是公权力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现状分析。主要从教育经费的问题,制度设计方面,有关政策方面,阐述公权力会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造成侵害。 第三部分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探讨了公权力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侵害的原因。在实践中,公权力主要通过学校侵害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四部分是规制公权力,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建立一套完整的受教育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保护体制;设立一种新的制度;是本部分阐述的内容。
【学位授予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7
【分类号】:D921;D922.16

【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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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菅珩宇;论大学生平等受教育权的行政法律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本文编号:272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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