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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体化免职和撤职制度

发布时间:2021-03-04 07:50
  宪法和法律根据受监督的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身份不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免职权作出不同规定;与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权的明确规定不同,宪法和法律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撤职权。对于这种人事权和监督权规定上的缺漏,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应依据宪法予以补救,但没有依宪解决。这种多样化多层次的差别对待规定,不仅造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此类权力有违宪嫌疑,还对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反特权原则有严重的削弱抵销作用。为此有必要修改宪法,消除宪法上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设立一体化的免职和撤职制度。这样可以推进国家机关生活合理化,增强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反对特权和坚持平等的意识,提高宪法的科学化水平。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22(05)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目次
一、免职权规定模式产生的问题及其合宪性路径
    1.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2.实际运行情况和合宪方法的选择
二、撤职权未予规定产生的问题及其合宪性途径
    1.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容易受质疑
    2.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免职”替代“撤职”使用不妥当
    3.撤职权行使的合宪化处理
三、建立一体化免职和撤职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当代国家治理模式中宪法实践的困境与出路[J]. 王勇.  法商研究. 2015(03)
[2]人大常委会撤职手段与其他解职手段的区别[J]. 滕修福.  江淮法治. 2010(05)
[3]美国宪政史上的“麦考洛克诉马里兰州”案[J]. 任东来.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1(01)
[4]法治的成果[J]. 巴铁.  群言. 1991(05)



本文编号:306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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