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犯处罚的立法完善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05 08:02
本文关键词:预备犯处罚的立法完善研究
【摘要】:预备犯的处罚问题在学界一直颇受争议,其原因来自于我国刑法总则的一句概括性定义,也即刑法第22条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一直以来的构成要件理论,对尚未着手的预备犯进行处罚似乎显得极为牵强,并且预备犯中预备行为的特征也一直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其与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更是将这个问题带入了死循环。鉴于此,本文试图从预备犯的定义入手,结合预备犯的主观特征和客观特征,并总结出预备犯的处罚依据,给出了自己的判定标准,试图把可罚的预备犯从总则式的处罚中剥离开来。本文有如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预备犯处罚的概述。这部分从预备犯和犯罪预备的定义入手,厘清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得出了两者都可以表示犯罪状态这一共同点。通过对预备犯各种分类的介绍,明确了实质预备犯和形式预备犯、自己预备犯和他人预备犯之间的区别。最后从各个角度对预备犯的处罚依据做出了解释和阐述,通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比,并结合法益侵害说以及危险说,得出了预备犯的处罚依据,确定应当以每一个具体行为的行为特征与实行行为是否有紧密的联系性,对重大法益是否侵害的紧迫性和威胁性来确定处罚。第二部分,我国预备犯处罚立法的困境。这部分介绍了当前我国预备犯处罚的现状,在立法被闲置的情况下,总则的普遍式处罚以及“可减”原则越来越受到诟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当初立法时确定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也发生了变化,随着保护人权以及刑法补充性理念的逐步深入,普遍处罚已越来越不恰当。同时,由于总则的概括性描述,预备行为的起始点以及预备犯主客观特征都显得非常模糊,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扰的同时,也显示出了立法与司法的脱节。第三部分,我国预备犯处罚的限定及立法的完善。正是由于刑法对于预备犯的处罚界定比较模糊,笔者基于预备犯的主客观特征,得出预备犯主观上必须具有目的性,也即具有预备故意和实行故意,客观上具有行为性,也即行为可以被客观感知、属于实质预备、最终指向犯罪。并且从外部对预备犯进行与一般正常社会行为的界定,得出客观行为与社会规范的背离程度越高,主观不法的意图也就越明显,行为的可罚性也就越大。再通过内部限定,通过分析不同法益以及不同法定刑,对预备犯内部的可罚行为也进行了划分。对于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人身财产等重大法益的行为进行预备犯处罚。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取消总则式规定,改用分则单独归罪的模式,并结合刑法分则的每一章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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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43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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