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限制论
发布时间:2018-10-22 08:24
【摘要】:结果加重犯起源于教会法的“自陷禁区”原则,被认为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刑法理论界试图通过提出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与因果关系来调和结果加重犯与责任主义的冲突,以达到限缩结果加重犯适用范围的目的。可以说,从结果加重犯诞生的那天起,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努力一直在进行。本文通过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化限制、客观因果关系限制和主观罪过限制三个方面,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通过确定标准和逻辑路径来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是对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一种全新尝试。并且,采用类型化的法律方法,将“加重结果”与“主观罪过”类型化,以明确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章详细论述了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原因。限制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结果加重犯缺乏合理的加重根据。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英美法系的重罪谋杀罪,均被立法者设置了畸高的法定刑。然而,学说和判例均无法提供加重处罚的合理根据。二是结果加重犯缺乏明确、统一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结果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明确;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在刑法中规定亦不明确;结果加重犯的“被害人”不统一;三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需要。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本文找到了结果加重犯存在的顽疾,由此在下文提出将结果加重犯类型化,解决立法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提出“直接性关联”回答加重处罚根据缺失的质疑。 第二章详细论述了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化限制问题。通过类型化的法律分析方法,将“加重结果”类型化,认为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结果;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间是质的升层关系,并非量的简单增加;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所阻止的结果。将“主观罪过”类型化,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主要有两种情况: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本文对几个有争议罪名进行了辨析,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等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第三章详细论述了结果加重犯的客观限制,即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困境,主要表现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表述不一,较为混乱;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本文提出通过引入“直接性关联”,明确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并对“直接性关联”的概念、地位、判断方法等进行全方位、多层次诠释,,规范“直接性关联”要件。本文对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判定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认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为躲避伤害,因为自己或第三者原因致死”属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特殊体质”一般需要考察行为、体质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章详细论述了结果加重犯的主观限制,即主观罪过的认定。详细阐述“双重罪过”理论的弊端与不足,分析“传统单一罪过”理论的不足,明确提出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罪过,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并认为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的“客观预见可能”与有责性层面的“主观预见可能”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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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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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年份】: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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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
本文编号:2286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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