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发布时间:2017-03-21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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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虐待在当今社会已不是偶发事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虐待现象也变得更加复杂多变。刑法中对虐待犯罪主体的单一性和限制性规定,将许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外的虐待行为挡在虐待犯罪的门槛之外。尤其是近年来网络上曝出的虐待老人、儿童的案件,影响极其恶劣,广受大众关注,但最终都因不符合虐待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以行政拘留等较轻的处罚方式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鉴于此种情形,《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旨在保护非家庭成员的其它社会关系中遭受虐待的弱者的权益。由于关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其中涉及到的诸多细节也没有明晰,这给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具体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文旨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进行分析研究。本文首先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进行概述。从我国虐待犯罪的立法演进入手,分析了本罪区别于虐待罪的特点,并明确了监护、看护的涵义。接下来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进行分析,指出本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应该是非家庭成员的关系,且本罪犯罪对象不限于法条列举的四类人,并明确了本罪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的范围。紧接着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行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明确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指出单纯的虐待行为可以构成本罪,并分析了不作为的虐待行为与遗弃罪行为方式的区别,同时指出虐待行为的“持续性、经常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然后对“情节恶劣”的规定进行解读,指出“情节恶劣”的规定对本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并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行为的行为手段、动机和目的、行为持续时间以及造成的结果等四个层面对“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进行分析。最后分析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精神损害的认定,并指出伴随肉体虐待产生的精神损害可以作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但对被监护、看护人单纯的精神虐待不宜归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而是应该通过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心理咨询中心、社区、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对虐待行为双方进行心理辅导或调解来解决。
【关键词】:监护 看护 虐待行为 精神损害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4
【目录】:
- 中文摘要7-8
- ABSTRACT8-10
- 引言10-11
-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概述11-15
- (一) 我国虐待犯罪的立法演进11-12
- (二)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基本问题12-15
-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15-20
- (一) 犯罪主体15-18
- 1. 自然人主体15-16
- 2. 单位主体16-18
- (二) 犯罪对象18-20
-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方式与行为特征20-25
- (一) 行为方式——兼论与遗弃罪行为方式的区别20-22
- 1. 行为方式20-21
- 2. 与遗弃罪行为方式的区别21-22
- (二) 行为特征——兼论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特征之否定22-25
- 1. 行为特征22-24
- 2. 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特征之否定24-25
- 四、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的“情节恶劣”25-28
- (一) “情节恶劣”的立法价值25-26
- (二) “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26-28
- 五、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精神损害的认定28-31
- (一) 伴随肉体虐待产生的精神损害对定罪量刑的影响28-29
- (二) 单纯精神虐待不能成立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29-31
- 结语31-32
- 参考文献32-34
- 致谢34-35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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