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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08 11:15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和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并结合最新的司法实务中所要面对的问题,针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对实务争议加以深入辨析探讨,厘清其中牵扯的相关问题,力求形成逻辑严密、完善的递进式刑罚处罚体系。积极广泛地参考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和要求,充分借鉴前沿国家的设置理念,将其设置的合理内容充分的吸入我国的法律框架中来,加速我国形成与国际环境犯罪合作的外向型环境刑法的进程。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基于对现有司法裁判的大数据分析以及对典型案例判决的节选,对其中的相关数据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归纳,得出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现有的学说观点的展示,总结、归纳各学说的利弊优缺点,初步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是对笔者提出的观点构建进行解释、说明;第四部分主要是结合第一部分提出的经典案例,进一步阐述、论证笔者提出的观点对解决目前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上便是笔者此篇论文的主要框架内容。
【学位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4.36
【部分图文】:

分类统计,被告人,情况,酸液


同时,笔者还对每一种类型的案件描述节选了一个典型的案例,以作为参考。并绘制了直观的数据统计图,参见图 1-2图1-2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认定情况分类统计图(1)案情存在明显故意污染的案例:被告人杨某将自己拥有的一辆半挂式货车与一辆大罐(车斗)出卖给被告人宋某,并用于运输废弃的酸液,同年 3 月,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宋某的建议要求之下,将被告人李某介绍给宋某,并让其帮忙处理废弃的酸液。①被告人李某对于宋某非法违规处置废弃酸液心知肚明,无视其无国家规定的处理废液相关资质的情况,以每①(2013)辰刑初字第 443 号刑事判决 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 万元;2)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100 万元;3)被告人轧某一犯污染环境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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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2013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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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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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7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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