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重刑化探讨
发布时间:2020-12-18 16:46
在以"民生刑法观"及"风险刑法"理论指导下,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删掉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使得该罪从具体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争议不断,"聊城主任医师开假药案"及"陆勇案"更是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争论。从刑法所保护的该罪法益和刑法谦抑性这两方面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重刑化进行探讨。
【文章来源】:中国卫生法制. 2019年05期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认定假药的形式与实质标准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的法益内容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的复数法益价值权衡
四、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J]. 何荣功. 法学评论. 2014(06)
本文编号:2924294
【文章来源】:中国卫生法制. 2019年05期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认定假药的形式与实质标准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的法益内容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的复数法益价值权衡
四、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J]. 何荣功. 法学评论. 2014(06)
本文编号:2924294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ngfalunwen/29242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