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之刑罚配置:现实症结、理念省思与体系重塑
发布时间:2021-01-03 08:08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但就受贿罪的刑罚配置而言,依然存在着刑罚配置模式、刑罚配置依据、刑罚配置情节、刑罚配置机理、刑罚配置方法五个层面上的现实症结。这些现实症结的背后,既存在立法理念上的应然偏差,也有规范架构上的实然缺欠。对此,立法理念层面,应在刑罚配置基准理念上完成由"行贿者视角"到"受贿者视角"的调转,并在刑罚配置构造理念上实现随意性立法到技术性立法的转变;规范架构层面,则应当确立受贿罪独立的刑罚体系,搭建横向维度下事前受贿罪、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和纵向维度下受贿罪、违背职务受贿罪、受贿枉法罪的罪群体系,并重构特殊主体从重、特殊方式从重的受贿罪刑罚配置情节。
【文章来源】:湖南社会科学. 2019年06期 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部分图文】:
横向维度下的受贿罪
第二重加重刑罚配置在于行为人收受贿赂之后实施了背离职务公正性的要求的行为——受贿枉法罪。在该罪名下,受贿人不仅收受了贿赂,而且还因此实施了背离职务公正性要求的行为,使得职务行为公正性的法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违背职务受贿罪与受贿枉法罪之间的区别在于职务行为公正性受到侵犯的程度不同,前者并没有实际实施背离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后者是受贿主体直接实施了枉法行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形成了现实侵害。基于“后者不法内涵高于前者,刑罚自然较重”[23]的当然结果,受贿枉法罪应当配置较违背职务受贿罪更重的刑罚。将目前刑法规定的单一受贿罪通过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分裂为多个罪名,具备多重功能与意义:(1)罪群模式的设立是对司法实践中多样受贿方式的积极回应,能够确保犯罪圈的严密性。“受贿犯罪的高发性和受贿主体所具有的反侦查能力,决定犯罪人有能力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改变单一罪名体系下的犯罪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逃避法律处罚”,[24]而罪群模式通过诸多罪名体系囊括了受贿行为的不同主体的不同表现形式,相较于单一的罪名方式更能发挥刑法的调节功能,从而有效地提升受贿罪的刑罚配置效率。(2)罪群模式还有助于解决目前理论和实务中出现的诸多争议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倾向将其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25]只要具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就满足该要件要求。但该扩张性解释并未完全实现刑法圈的严密化,实践中依然存在行为人试图通过证明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实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达到脱罪的目的。通过纵向维度下的罪群体系,则可以一劳永逸地破除这一争议。(3)单一的罪名下的受贿罪,“不仅会导致对受贿罪渎职性质犯罪的本质把握不清,而且会带来大量的司法适用问题”。[1]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职期间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贿赂或者行贿人在其离职后自动给予其贿赂的行为,这在二元模式下的受贿罪刑罚体系中存在着规制上的真空。事实上,虽然离职后行为主体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实际上也并不是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贿赂,但是该行为明显也是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法益的一种侵害,刑法不应置若罔闻。横向维度下增设的事后受贿罪可以很好地通过刑罚的配置给予消极的刑法评价。(4)罪群模式通过纵向上的三重刑罚梯度解决了数罪并罚机制中可能存在的同一情节重复评价问题,增设受贿枉法罪避免了枉法情节同时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要件和枉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弊端,逐级加重刑罚的配置方式也可以避免刑罚配置中的轻刑化问题。(5)这一罪群模式还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通过普通受贿罪、违背职务受贿罪、受贿枉法罪三层逐渐加重刑罚的罪名体系,不仅能体现刑法对不同受贿行为的规制强度上的象征性意义,还能通过刑罚强度的差距调整受贿行为实践样态的分布,从而实现对受贿枉法行为的核心布控、重点打击。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受贿犯罪风险防范研究——以G省2015年至2017年的120个受贿案例为样本[J]. 付余. 法治论坛. 2018(03)
[2]交叉式法定刑的功能及其模式选择[J]. 袁彬,徐永伟. 刑法论丛. 2017(04)
[3]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降格升档”之功能与重构[J]. 段阳伟. 江西社会科学. 2018(01)
[4]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J]. 孙国祥.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2)
[5]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J]. 黎宏. 中国法学. 2017(04)
[6]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J]. 张明楷. 政法论坛. 2017(01)
[7]论受贿罪的情节——基于最新司法解释的分析[J]. 周光权. 政治与法律. 2016(08)
[8]单位受贿犯罪处罚畸轻的原因及对策——兼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J]. 温登平.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6(04)
[9]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J]. 陈兴良. 法学. 2016(05)
[10]论“对称式”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立法构建[J]. 黄云波.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02)
本文编号:2954628
【文章来源】:湖南社会科学. 2019年06期 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部分图文】:
横向维度下的受贿罪
第二重加重刑罚配置在于行为人收受贿赂之后实施了背离职务公正性的要求的行为——受贿枉法罪。在该罪名下,受贿人不仅收受了贿赂,而且还因此实施了背离职务公正性要求的行为,使得职务行为公正性的法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违背职务受贿罪与受贿枉法罪之间的区别在于职务行为公正性受到侵犯的程度不同,前者并没有实际实施背离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后者是受贿主体直接实施了枉法行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形成了现实侵害。基于“后者不法内涵高于前者,刑罚自然较重”[23]的当然结果,受贿枉法罪应当配置较违背职务受贿罪更重的刑罚。将目前刑法规定的单一受贿罪通过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分裂为多个罪名,具备多重功能与意义:(1)罪群模式的设立是对司法实践中多样受贿方式的积极回应,能够确保犯罪圈的严密性。“受贿犯罪的高发性和受贿主体所具有的反侦查能力,决定犯罪人有能力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改变单一罪名体系下的犯罪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逃避法律处罚”,[24]而罪群模式通过诸多罪名体系囊括了受贿行为的不同主体的不同表现形式,相较于单一的罪名方式更能发挥刑法的调节功能,从而有效地提升受贿罪的刑罚配置效率。(2)罪群模式还有助于解决目前理论和实务中出现的诸多争议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倾向将其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25]只要具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就满足该要件要求。但该扩张性解释并未完全实现刑法圈的严密化,实践中依然存在行为人试图通过证明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实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达到脱罪的目的。通过纵向维度下的罪群体系,则可以一劳永逸地破除这一争议。(3)单一的罪名下的受贿罪,“不仅会导致对受贿罪渎职性质犯罪的本质把握不清,而且会带来大量的司法适用问题”。[1]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职期间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贿赂或者行贿人在其离职后自动给予其贿赂的行为,这在二元模式下的受贿罪刑罚体系中存在着规制上的真空。事实上,虽然离职后行为主体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实际上也并不是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贿赂,但是该行为明显也是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法益的一种侵害,刑法不应置若罔闻。横向维度下增设的事后受贿罪可以很好地通过刑罚的配置给予消极的刑法评价。(4)罪群模式通过纵向上的三重刑罚梯度解决了数罪并罚机制中可能存在的同一情节重复评价问题,增设受贿枉法罪避免了枉法情节同时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要件和枉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弊端,逐级加重刑罚的配置方式也可以避免刑罚配置中的轻刑化问题。(5)这一罪群模式还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通过普通受贿罪、违背职务受贿罪、受贿枉法罪三层逐渐加重刑罚的罪名体系,不仅能体现刑法对不同受贿行为的规制强度上的象征性意义,还能通过刑罚强度的差距调整受贿行为实践样态的分布,从而实现对受贿枉法行为的核心布控、重点打击。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受贿犯罪风险防范研究——以G省2015年至2017年的120个受贿案例为样本[J]. 付余. 法治论坛. 2018(03)
[2]交叉式法定刑的功能及其模式选择[J]. 袁彬,徐永伟. 刑法论丛. 2017(04)
[3]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降格升档”之功能与重构[J]. 段阳伟. 江西社会科学. 2018(01)
[4]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J]. 孙国祥.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2)
[5]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J]. 黎宏. 中国法学. 2017(04)
[6]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J]. 张明楷. 政法论坛. 2017(01)
[7]论受贿罪的情节——基于最新司法解释的分析[J]. 周光权. 政治与法律. 2016(08)
[8]单位受贿犯罪处罚畸轻的原因及对策——兼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J]. 温登平.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6(04)
[9]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J]. 陈兴良. 法学. 2016(05)
[10]论“对称式”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立法构建[J]. 黄云波.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02)
本文编号:295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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