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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诈骗中被骗人与被害人间的“特别关系”

发布时间:2021-02-06 08:07
  诈骗罪的不法类型是经由"沟通交流"促成财产移转。为契合这一犯罪本质特征,三角诈骗的成立关键在于被骗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从而使得被骗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被害人自己处分财产实质等价。"特别关系"的界定涉及诈骗罪中的风险分配,需引入客观归责的法理:在归责视野下,"特别关系"的成立前提是被害人自愿承担信息错误的风险,而成立核心在于被骗人与被害人围绕"被害人自主利益"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既有的事实接近说、主观权限理论、主观善意理论等均不可取,而客观权限理论、审核义务理论等则较为符合上述归责要求。"特别关系"的基本类型有二:一是拟制的特别关系,被骗人在法律上拥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拟制权限,二是事实的特别关系,被骗人得到了被害人事实上的概括性授权,在处分财产时尽到审核义务。诉讼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的情形不符合实质标准,应从上述类型中排除。所谓"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中被骗人与被害人间并不满足"特别关系"的成立要求,无从成立三角诈骗,对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等可以认定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 2020,(03)

【文章页数】:16 页

【文章目录】:
一、诈骗罪的不法类型与三角诈骗问题
二、归责视角下的特别关系:对既有理论的审视
    (一)“特别关系”成立的前提:被害人自愿设置相应风险
    (二)“特别关系”成立的核心:指向被害人自主利益的合作
三、特别关系的可能类型及其例外
    (一)拟制的特别关系:法律上处分权限的授予
        1.法人制度下代理员工的处分权限
        2.基于(广义)法定代理产生的处分权限
    (二)事实的特别关系:事实上处分权限的授予
        1.完整的处分权限授予
        2.部分的处分权限授予
    (三)特别关系的例外情形
四、“新类型三角诈骗”之证伪:以“二维码案”为例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J]. 徐凌波.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02)
[2]缄默形式诈骗罪的表现及其本质[J]. 蔡桂生.  政治与法律. 2018(02)
[3]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J]. 蔡桂生.  法学. 2018(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3款定性之研究——兼与“诈骗罪论者”商榷[J]. 姚万勤.  刑法论丛. 2017(01)
[5]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J]. 叶良芳,马路瑶.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03)
[6]偷换二维码取财的行为宜认定为诈骗罪[J]. 张庆立.  东方法学. 2017(02)
[7]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J]. 周铭川.  东方法学. 2017(02)
[8]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 张明楷.  法学. 2017(01)
[9]三角诈骗的类型[J]. 张明楷.  法学评论. 2017(01)
[10]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保护客体的务实选择[J]. 蔡桂生.  政治与法律. 2016(12)



本文编号:302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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