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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之刑法评判

发布时间:2021-09-16 23:42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造福社会的同时也加剧了社会风险。就强人工智能可否成为犯罪主体这一问题,随着自动驾驶悖论的提出成为热议话题。各国刑法中,自然人是无争议的犯罪主体,但人工智能作为无心智的非生命体不能如自然人当然成为犯罪主体。通过法律拟制确定法人犯罪主体地位又因法人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而备受争议,德国刑法以有责性要素作为具体标准,主张法人无独立意志不能被责难,这为强人工智能有无刑法独立意志的判断提供了参考。因人工智能欠缺罪责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所以也无法通过法律拟制而成为犯罪主体。总体来看,前瞻性与避免过度刑法化相统一是我们目前就人工智能犯罪问题应坚持的刑事法治基本立场。 

【文章来源】: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40(05)

【文章页数】:6 页

【文章目录】:
一、自动驾驶悖论引发思考
二、犯罪主体类型学理分析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
        1.人是万物之灵
        2.自然人——无争议的犯罪主体
        3.人工智能不当然成为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主体
        1.法人犯罪主体肯定说
        2.法人犯罪主体否定说
    (三)小结
三、人工智能的有责性缺失
    (一)欠缺罪责能力
    (二)欠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人工智能刑事法治基本立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正当性与适当性[J]. 刘宪权,房慧颖.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6)
[2]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与立法问题初探[J]. 王肃之.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4)
[3]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与刑罚体系的重构[J]. 刘宪权.  政治与法律. 2018(03)
[4]机器人怎么可能拥有权利[J]. 甘绍平.  伦理学研究. 2017(03)



本文编号:3397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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