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7-03-03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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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知识产权的财产价 值与社会价值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还存在法律规范不统一、 某些制度尚不完善以及具体条款难适用等方面不足,与时代发展和 WTO 要求仍有一定差距。 我们应当在

逐步修正完善现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以切实维护知识产权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 护知识产权,特别是保护那些无法从知识产权单行法获得直接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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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不可缺少的补充作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逐步完善,也有利于市场竞争秩 序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法有其历史框架,它一般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组成。 各国 、 、 及有关国际组织在不断完善和加强专项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 种十分有效且灵活的法律工具在知识产权领域日受重视。 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比知识产权法 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单一保护的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它比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具有 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单一保护的不足。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 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体发挥怎样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 律适用问题,学术界还缺乏系统而深刻的阐释,而这些问题关系到立法的取向以及法律的运 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在于 现有知识产权法保护存在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的特点使其能对知识产权法发挥补充保 护作用,并且能促进知识产权法的完善。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 益显得急迫,知识产权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极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知识产权的保护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不能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功能。因 此,笔者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作为硕士论文题目,试图通过对反不 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及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提出建 议以充分发挥其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的作用。 根据大陆法系对法的划分,保护“公益”的法律是“公法”,保护“私益”的法律是“私法”。知 识产权法主要侧重私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公法角度对知识 产权进行保护。 但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私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公益”往往互相依存, 这使得两法之间存在着共同的价值取向而表现出趋同性。 这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公法, 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进行保护的必然性。 知识产权经过历史演进,已由一项“特许权”发展 成为一项“私权”,以鼓励创新。但知识产权法以单行法为主的立法模式及其对权利本身的关 注,使这种“私益”性保护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这一局限性表现为:缺乏对新型知识产权 的全面保护,缺乏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协调,以及不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兼顾。 反不正当 竞争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及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伦理。在 知识产权领域,其法律规范的相对不确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引 入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为正当性进行价值判断,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协调;作为公法,其 立足社会整体利益,更有利于正确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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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仿冒行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冲突以及保护商业秘密三方面入手,对知识产权实施 保护。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保护,并未得以充分发挥。 借鉴 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从三方面入手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 护。首先建议明确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次建议增加一般条款,打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 定的局限性,以便更好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冲突。 再次,需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 围,使之适用于没有竞争关系的情形,同时对主体也不宜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将更多新型 知识产权纳入保护范围。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面考察,我们得出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保护,并非停留在兜底保护的层次,其更重要的意义在 于,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正。 它与知识产权法相辅相承,引导 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向着健康和谐的方向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积极作用
1.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列举了 11 种不正当竞争 行为,其中 5 种与知识产权有关,即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 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对知识产权起补充保护作用。 ①对《专利法》的弥补作用。如对在先使用装潢权的保护, 《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 利,但规定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与在先使用权相冲突。而在先使用权要依据《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 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保护。 ②对《著作权法》的弥补作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作 品的标题因其不是独立的作品,无法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对此只能依据《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反仿冒理论予以制止。 ③对《商标法》的弥补作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采取注册主义原则,主要 保护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标志的保护性规定,实际 上就是把未注册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 3.对实施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知识产权人在实施知识产权中, 如果 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搭售和附加条件、 制定掠夺性价格实行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属于比较 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缺陷
1.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太窄, 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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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有效的调控力。例如,侵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侵犯作品标题或 其他书刊名称的行为,专门制造或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域名抢注的行为 等等,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2.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 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权, 无法对知识产权进 行兜底保护。 3.没有设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 不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 控制。 4.规制知识产权垄断条款不够完善。 一些跨国企业利用优势地位, 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 垄断手段,遏制他人发展,以达到控制和垄断市场的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 不能有效加以规制。

老干妈”一案的案例分析 (四) “老干妈 一案的案例分析 老干妈
“贵州老干妈”(原告)与“湖南老干妈”(被告)两个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 以湖南老干妈败诉而告终。 审理中涉及许多事实: 原告企业名称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 有限公司,即“老干妈”三个字为原告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的李贵山于 1997 年 12 月 30 日 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1997 年原告公司的李贵山将 “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 1998 年 8 月 22 日被授权; 被告华越公司于 1998 年 1 月 20 日将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 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 年 10 月 10 日被授权;原、被告还分别将“刘湘球老 干妈及图”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作为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仅涉及到对一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 否侵害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企业字号、“老干妈”的商品名称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 “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 “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商标权方面的争议。 其中,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权和包装、装潢的权益属于经营者的一般法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保护,是一种基于竞争者地位所衍生的合法利益。这种权利属于一般的财产权益,由商品 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发产生,无需特别法定程序,但与已经类型化、公示化的法定权利的绝 对性、 排他性相比在保护的强度上有所限制。 “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是由产品设计 图纸著作权人李贵山转让的著作使用权。 “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特别授予的法 定排他性的知识产权。这就涉及到了权利冲突的问题。所谓“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 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 即就同一客体在某种条件下 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本案中的权利冲突,是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等自然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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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权利与被告的法定的排他性专利权的冲突。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 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法律应 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 豆豉包装瓶瓶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被告华越公司生产、 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商品——风味豆豉辣酱, 其使用 “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 因其最初使用该 商品名称之时, 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且被 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 缺乏合理的依据, 故该种使用方式有明显的“搭车”故意。 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在 1997 年 11 月至 1998 年初生产的“老干妈”风 味豆豉辣酱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在图案设计、色彩、内容文字等方面,与原告老干妈食 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极为相似, 甚至连原告老干妈食品 公司由专人设计书写的“老干妈”三字的独特字体也是相同的, 被告华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 式极易使消费者生产混淆,造成误认。 故被告华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华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被告华越公司除继续使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 不得 再使用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 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 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鉴于国家商标局已初步 审定被告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华越 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本院不予 支持。 被告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 所使用的包装瓶 瓶贴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 权益,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 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交易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 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我们来比较一下《反不正当竞争 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与法定的排他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是自发产生的,未被成文法律类型化和经法定程 序公示化, 一般是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予以判断、 保护的法益, 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而基于法定取得的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是经过国家审查、对社会公示的法定特别 授予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在“知名商品”、且第三人有过错时(不正当竞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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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须有过错)才能主张其权益。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两种权利的 效力强弱, 但如果在先使用而形成的一般法益能够排除国家的专门授予的法定权利, 在逻辑 上很难自圆其说, 在实践上也与我国立法的一贯政策不符。 再者, 从其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两者都是同级立法机关(全国人 、 、 大常委)制定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二审判决却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否定了《专 利法》 ,以不确定的规范(法官自由裁量度相对较大)否定了确定(法官自由裁量度相对较 小)的规范,以前者创设的法益排除了后者设定的权利,忽视了法律背后的利益衡平的复杂 性和社会常识的价值。所以笔者赞同一审的观点,认为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 , 只有当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 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以其特有的弹性和包 容性予以补充。

(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修订,可以参照 1996 年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以及郑成思先生为我国民法典草案 “知识产权编” 所起草的有关 “反不正当竞争” 部分,尝试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重新规定为:“在经 营活动中,针对下列客体采用导致或必将导致混淆的任何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1)注册 或者未注册商标?商号?域名或其他标识;(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3)商品外 形;(4)作品名称;(5)商品或服务的外观特征(包括特有的服务用服饰?工具等);(6)知名人士 的形象?名称(包括姓名?笔名等)或者知名的虚构形象或该形象的名称;(7)其他应受保护的 客体” ?将第 14 条重新规定为:“在经营活动中,损害或必将损害其他企业的商誉或声誉的任 何行为,特别是针对第 5 条?第 9 条所列客体,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单独立法?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 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一个条文,十分粗陋?把商业秘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拿出来单独 立法,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需求相一致,有利于加强与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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