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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中的交易报告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5 05:18
【摘要】: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以阿尔·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主要进行毒品、武器和酒精饮料的走私活动,并且利用合法企业的外衣达到掩盖其非法所得的目的。随着现代经济和金融的不断发展,洗钱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单一到复合,有国内到国际的发展历程。 洗钱的主要途径是利用金融机构,通过金融交易达到隐藏和掩饰非法资金的目的。所以,反洗钱的重点和关键也在于金融机构。只有在金融机构内建立了完善的交易报告制度,才能在洗钱的初始阶段有效地防范洗钱,也才能在以后对洗钱进行调查和打击。 本文通过阐明反洗钱交易报告制度,重在分析其价值、意义和基本组成部分,从而达到对交易报告制度进行细致了解,为现行立法的完善提供基础的目的。 在本文的写作中,主要是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交易报告制度进行考察,从交易报告制度的意义、重要性、义务主体、报告对象、接收方、个体权利保护和金融机构在交易报告中所负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主要方面入手,争取对交易报告制度有一个既宏观,又微观的了解,充分地掌握交易报告制度的各个方面和内容。 为了能够掌握最新的资料和信息,作者对各国各地区不同的反洗钱法律中的交易报告制度进行了仔细分析,主要包括美国的两部银行保密法、《洗钱控制法中》、《爱国者法》、《毒品滥用防制及管制法》、《敲诈勒索与贪污组织法》、《洗钱犯罪公诉改进法》、《金融机构修正、赔偿与强制执行法案》、《犯罪防制法》、Annunzio-Wylie反洗钱法、澳大利亚《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澳大利亚《1987年犯罪收益法》、《2002年打击恐怖融资法》、加拿大《犯罪收益与恐怖融资法案》、韩国的《犯罪所得法》和《金融交易报告法》、斯洛文尼亚《预防洗钱法》、英国的《犯罪所得法案》和《1993年反洗钱规则》、意大利《对信用和金融机构实施交易报告制度的指导》、比利时《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法》、以色列《禁止洗钱法》、克罗地亚的《防止洗钱法》、日本的《国际合作防止药物扩散管理法》、巴拉圭的《预防和惩治非法清洗资金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洗钱防制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防止洗钱活动指引》、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清洗黑钱法》和《信用机构打击清洗黑钱指引》等。 在本文中,作者首先通过真实案例体现了反洗钱与交易报告制度的密切关系,接着依此从交易报告制度的意义、价值、主体、报告对象、信息接收方、个体权利的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交易报告进行了详实的分析,最后联系实际对我国交易报告制度的改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在对交易报告过程中个体权利保护的讨论中,作者表明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交易报告中个体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这种保证可以通过知情权和诉讼权来保证其充分实现。当然,为了对可能涉及洗钱和其他犯罪的调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采取延迟通知利害关系入的作法。但这种措施一定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在本文中,作者还对如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交易报告主体的具体范围和金融情报机构的职能完善。首先,在交易报告主体范围的问题上,作者认为制定交易报告的最主要目的就是控制、打击洗钱和其他犯罪,净化金融和经济环境,保持金融稳定,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安全。除此以外,交易报告制度还能够保护金融机构和合法客户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前我国反洗钱方面遇到的最大问题便是在思想上对其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将其放到上述高度上来思考。金融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不重视反洗钱工作,尤其是基层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还不能像遵守其他规定那样遵守反洗钱法律,在遵守法律中存在着轻视的思想。一旦金融机构的个别利益、眼前利益同反洗钱要求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金融机构不能首先想到遵守法律,按照交易报告制度的规定认真地履行交易报告。存在的种种不足要求全社会对洗钱的严重性和反洗钱的必要性保持着一个清醒的认识,力争在全社会内形成对洗钱问题的高度敏感性和遵守交易报告制度的高度自觉性。 反洗钱交易报告制度是反洗钱法律的基石,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体系。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向国家有关机构(主要是金融情报机构)提交各种可能与洗钱有关的交易信息。这里的“金融机构”,在不同的法域中有着不同的概念。有的将其限定为传统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而有的则采取了扩大性的解释,将除传统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如贵金属交易商、房地产公司、典当业等纳入到了交易报告义务主体的范围之内。金融机构的不同范围反映了对立法者对洗钱的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洗钱主要发生在金融领域内,其他行业的洗钱现象不多;而有的则认为随着国家对金融体系内洗钱的逐步重视和打击力度的逐步增大,洗钱开始转向其他行业和领域。在目前的情况下,洗钱不仅利用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而且为了避免国家的打击,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关注程度相对较低的其他行业。因此,这需要将交易报告的义务主体扩大化。 在金融情报机构的职能问题上,作者认为一个完善的金融情报机构不仅要对各种可能与洗钱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而且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可以对违反交易报告要求的金融机构实施处罚。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虽然作者参考了一定的资料,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由于个人水平有限,必然存在一些不成熟、不完善,乃至是错误的观点,在这里还需要各位老师和同学不吝赐教。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2.28;F832.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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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5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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