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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

发布时间:2018-04-11 08:40

  本文选题:民法总则 + 法人分类 ; 参考:《比较法研究》2017年04期


【摘要】:《民法通则》确立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其后的特别法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分类标准。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以德国民法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作为我国法人的基本分类。然而,立法者没有接受这样的理论观点,而是在总结《民法通则》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基本坚持了原有的划分标准,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这种分类考虑到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其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便于公共管理。同时,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与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也存在内核上的相通性
[Abstract]: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establish the classification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nd non-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nd the later legislation of special law also follows this classification standard.In the process of making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ome scholars advocate that the "corporation" and "financial corporation" of the German civil law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basic classification of the legal person in our country.However, the legislator did not accept such a theoretical point of view, but on the basis of summing up the legislative achievements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basically adhered to the original division standard, classified the legal person as a profit legal person, a non-profit legal person and a special legal person.This classification takes into account the social functions of different legal persons, proceeding from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functions of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the realization of normative functions, it has formal logical periodicity and self-sufficiency, and the legal person type system established by it is open and mobile.It is advantageous to link up with other law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s of different types of legal persons and to facilitate public administration.At the same time,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 of functionalism and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 of structuralism also exist in the kernel.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
【分类号】:D923.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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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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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3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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