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利益的定位与保护论
本文关键词:生育利益的定位与保护论,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人类社会的生产包括两种,一种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种是人类自身的繁衍,前者为人类物质文明的发展提供基础,后者则提供了人力资源,是人口再生产的表现方式,具有经济学的意义,二者缺一不可。生育是人类种族绵延的保障,通过生育,人类得以在地球上世世代代存在。生育对于人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几年来,因生育利益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案例也逐渐增多,令这个法律议题走入大众视野,也引起了司法界、学者届人士们的思考。然而生育利益是一个过于庞大的议题,笔者学业未精,能力所限,故此仅从私法层面着手,作为切入点,简要地梳理一下生育权在民法上的性质与意义,并简要地对目前社会上较为热门的、与生育利益相关的案例分类进行讨论,并研究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方法或方向。本文第一章节首先对一些基本概念做了梳理与辨析,包括对“生育”一词的法律理解与近年来较为热门的话题“生育权”。“生育”这一概念一般指女性怀孕后在体内孕育胎儿并分娩,是人类繁殖后代的行为,其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内的定义在此基础上有所差别,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一般情况下,广义的“生育”可以拆解为生殖与养育,指对一个生命从孕育、生养到抚养、教化这一完整的过程,社会学领域一般作此理解,狭义上的“生育”则仅仅指产中这一阶段,即生产,生孩子这一动态过程。法律视角下的概念,基础因素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对于“生育”而言,为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本文中将其定义为“具有生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繁衍新生命的社会现象。”统一这个概念有助于保持我们讨论时上下文的一致性与连贯性。接下来对于生育利益的法律保护史进行了梳理。“生育权”这一概念从提出,到进入国际法律文件再走到民事司法的判决文书中,经历了一段漫长而丰富的历史,而我国法院中对于“生育权”的引用是否恰当,也存疑留待讨论。首先,本文梳理了目前国内外有关生育权的立法概况。它因西方女权运动而起,通过《德黑兰宣言》、《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他们对发展和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他们对发展和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墨西哥城人口和发展宣言》、《阿姆斯特丹宣言》和《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等一系列国际文件,奠定了自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地位。随后部分国家开始进行生育相关权利的立法工作,典型如美国、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在我国,生育利益相关的立法始于1978年宪法,结合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压力高的基本国情,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我国国民长期以来对于生育权利与义务方面的主要认知,它还被规定在《婚姻法》与《人口计划生育法》中。自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开始,我国对于生育在立法中权利性规定与义务性规定并重。然而这些都是宪法与宪法性文件中,对于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适合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节笔者确定了生育利益在民法上的性质。对此学界多有分歧,主要分歧在于独立学说与非独立学说,独立学说中又包括配偶权说与人格权说。笔者认为,生育利益是一项法益,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已经足以处理生育利益相关的民事纠纷,目前而言,如果出现个别特殊案例,也是可以通过个案裁量来处理的,无需将生育权上升到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本文第二章节便是讨论了当生育相关法益受到侵害时,具体的保护路径。这里笔者采用了分类讨论与个别突出的方法,首先将所有的案例分为两大类,一类着重强调对于生育功能的侵害,另一类着重强调对于生育自主选择权利的侵害,事实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集,但侧重点不同。第一类侧重于对于人身体健康的物理伤害,造成生殖器官与生育能力的损毁甚至丧失。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宜采取的裁判思路是以身体权或健康权受损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生育利益受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裁量因素之一。而第二种生育自主权受损,则主要是指因医疗方的故意或疏忽,导致本应避孕的人不当怀孕,或本欲流产的人未成功堕胎,或本想生育的人被动节育,或本不适合出生的有重大先天性缺陷的胎儿未被检查出来而不当出生。这些情形中有些情况会涉及到对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侵害,也有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处理的方法大致相同,然而得出的思路并不一致。其次笔者对配偶之间生育问题意见不合这一类型的案例单独进行了讨论,一是因为此类案件是热点、难点,生活当中多见,二是因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能够反应司法者对于生育权性质持何种立场。生育权在私法层面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与支配权,每个人平等、独立地享有人格权而不受他人干涉,承认配偶不配合对方生育即为侵害了对方的生育权,就是将生育权定义为一种配偶权,配偶有权要求对方配合自己的生育行为,这种权利称为“生育请求权”,与此相对应地,配偶也有义务配合对方的生育行为,然而这样一来,配合方的人身自由就必然地受到了剥夺,换句话说,如果为了支持这一观点,而设计出“生育请求权”这一独立的权利,那么该权利必然地将与人身自由产生对立,这种设计显然是违背民法现有的逻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宪法权利,生育利益是隶属于人格权项下的、由每个公民平等享有的法益,不因是否成立配偶关系而改变权重。夫妻之间在生育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不存在权利的冲突,也无需法律的介入,这一问题属于家庭纠纷,在法律的射程以外。值得令人在意的是,2011年7月4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节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1该条解释的发布,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第一次提及对于夫妻生育问题的处理态度,它并没有偏向丈夫或妻子中任何一方,相反,正确地表达了妻子遵循个人意志结束妊娠的行为不侵害丈夫的生育权,进一步可以解读为配偶之间在生育问题上的任何纠纷都不成立对对方生育权的损害,也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畴。仅仅在此类冲突已经上升到影响夫妻感情并致使破裂的地步时,才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起诉离婚。这条规定出台后一时之间被诸多人错误地解读,实际上,正确理解后可以发现,立法者的态度与笔者是一致的。最后笔者通过对法益保护的比较法研究,得出结论,在我国对于生育法益可以采取的保护路径有三:第一是通过公序良俗的一般原则,第二是通过身体健康权及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第三是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直接引用。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呼吁在成文法的约束之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限于篇幅与笔者的学术水平,本文探讨得并不深刻,更多问题,留待研究。
【关键词】:生育权 生育利益 生育请求权 生育自主权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3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2
- 导论12-20
- 一、问题的提出12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2-13
- 三、文献综述13-17
- 四、主要研究方法17
- 五、论文结构17-18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8-20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定位20-29
- 第一节 生育利益基本分析20-24
- 一、生育及生育行为20-21
- 二、生育利益立法概况21-24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民法定性24-29
- 一、学界观点辨析24-27
- 二、本文观点27-29
- 第二章 生育法益的保护29-46
- 第一节 生育法益保护类型分析29-39
- 一、对生育功能的侵害29-32
- 二、对生育自主的侵害32-39
- 第二节 夫妻生育利益的纠纷39-43
- 一、夫妻之间生育意见不合39-42
- 二、第三人侵害生育权于配偶之法律影响42-43
- 第三节 生育法益保护的具体路径43-46
- 结语46-47
- 参考文献47-51
- 后记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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