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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性质和目的_论行政诉讼的目的

发布时间:2016-11-30 15:27

  本文关键词: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唯一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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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目的 2007-10-23 17:29:02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一、研究行政诉讼目的的意义

 

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一,行政诉讼目的对整个行政诉讼起一种全局性的指导作用。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目的有利于把握行政诉讼法的本质,可以指导人们从本质上把握行政诉讼法,防止机械、简单、孤立和片面地认识和运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行政诉讼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是行政诉讼立法的基点和归宿,也是行政诉讼实践的终极目标;第二,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目的可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行政审判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明确了行政诉讼目的,司法机关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就有了目标和指南,才能够使法律的精神实质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不得违背法律,其核心就是不得违反行政诉讼目的;第三,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目的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当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一致时,就应当对该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造,使之与行政诉讼的目的相一致,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日趋完善。

 

二、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不同观点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认识,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的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两者不可偏废。

(三)监督目的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为权力分立和人民主权的宪政基础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为了实现人民主权必须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诉权的目的在于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达到监督行政的目的。

(四)依法行政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在立法者眼里,秩序是首要的基本价值,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站在法院的立场,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角度,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从而实现其利益。[3]

(五)权益保护目的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只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了这一目的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发生主要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此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其目的当然也就应当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三、对上述几种观点的理论分析

 

从上文可以看出理论界目前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观点不统一。现行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一些观点主要是基于传统“官文化”的影响和部门立法的弊端而产生的,目前各种学说的混乱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行政诉讼法应有的价值。

(一)行政诉讼目的不等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不是行政诉讼目的。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公民与行政机关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的手段,即为实现行政诉讼目的而采取的途径和方法,但决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制度和措施很多,如证据制度、审限制度、司法独立等。如果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作为行政诉讼目的,不仅会造成目的多元化从而贬低行政诉讼目的的地位,也容易造成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此外,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是三大诉讼法的共性问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未将其列为诉讼目的。

(三)维护或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是行政诉讼目的,行政机关也无须行政诉讼的维护就可实现其权力。

从行政诉讼的运作方式来看,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权力的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是具有司法强制性的一种事后监督。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就是人民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对于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来说是必要的。司法权力相对于行政权力而言,其作用或功能更倾向于监督和制约,而不是维护。这不仅是由于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各自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需要。即使法律、法规规定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种规定不是出于行政权力自身无力执行的考虑,而是为了防止强制执行中行政权力的滥用而对其作出的制约性规定。将维护权力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将与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相悖。

行政权力在运作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单方性、命令性、执行性等特点,决定了在其封闭的权力领域内无须借助司法权力的维护即可实现权力。此外,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借法院的判决强化行政效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和权利将更加不平衡。这将有违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之初衷。至于如何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如何提高行政效率,是在行政管理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应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考虑。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一)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唯一途径

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制度。在现代国家,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日常活动息息相关,再加上我国传统的无限权力政府的管理模式,行政管理的影响力往往及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深层次的社会生活领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承担和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但是,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权利、义务的均衡和对等,有义务必定有权利,尤其侧重于权利基础上的义务的价值取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行政法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只有具备了这个前提和基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服从管理履行义务的行为才会日益趋向自觉。

由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身素质、认知能力和法治观念等方面的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由于行政权力具有单方性、命令性、执行性和裁量性等特点,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或不当必将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的救济,就成为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制约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途径。与同属行政权力范围的行政复议制度相比较,以国家司法强制力作保障和具有终局裁判效力的行政诉讼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最后屏障和惟一途径,其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制度所无法取代的。

(二)从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来看,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也是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目的是人们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将实现的预期结果。因此,争取实现预期结果的行为一般都是主动的和积极的。如果我们从行为主体的外部行为来判断行为的目的,那么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既不能积极主动地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在原告已经提起的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很显然,如果行政诉讼目的包含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消极被动的诉讼地位和行为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实现这一目的的起码要求。因此,,从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设计来看,立法者也无法为实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提供程序上的保证。这也就从诉讼程序设计上排除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可能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法唯一的立法目的也就成为必然的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无疑是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从行政诉讼的结果来看,维持或者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权威判断。行政诉讼运作过程与诉讼结果对行政权力产生的影响,似乎与监督行政权力的目的相吻合。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就无权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程序。行政诉讼运作过程和诉讼结果对行政权力产生的监督效果,只是人民法院运用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追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价值目标过程中产生的客观结果,而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观目的。行政诉讼所产生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结果,并不是行政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而是相对人在追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目的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副产品”。

(三)从法理角度来分析,行政诉讼的目的也应当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9] 肖峰昌,《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唯一性》,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关键词:行政诉讼目的;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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