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市社区体育行政管理的缺陷及创新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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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众体育发展的法律环境《体育法》是管理体育事务的统一法律标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是具体规范我国大众体育的具体操作规范。针对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各地已经依据高层次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从法律法规的数量来看我国大众体育法律文件的数量少于竞技体育,但是与其他有关体育经纪业、职业体育产业、体育caipiao业等方面的法规相比较,在数量上已远远超出。目前正在适用的大众体育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针对便民健身综合管理、社会体育管理、学校体育的组织与管理、军队体育的开展、健身标准与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以及便民健身的物质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我国大众体育法规已经具备高低层次兼有、各种内容规范比较完全的结构,但是整个结构体系的整体效力不高。现阶段大众体育已经朝着市场化和产业化的方向发展而目前针对大众体育市场和有关体育经营的专门性法规缺乏。加强我国大众体育立法的主要措施应当对所要制定的法规有明确的定位,避免与上级法律文件冲突。政府和社会对大众体育资金投入的规定、成人体质测定工作的实施、对大众体育的宏观管理以及体育市场的管理等方面,是现阶段大众体育立法的难点和重点。建议有关部门汲取国外立法的经验、制定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规。
目前出台的地方性大众体育产业法规较少,现正适用的法规又过于呆板,内容规定不够全面,效力不强,解决具体问题主要还是参考其他法规。建议各地方依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加强对大众体育产业的法制化管理。有关管理部门要深刻分析我国大众体育的发展趋势依据目前的情况制定立法规划,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尽快进行整理,删除不再适用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适应大众体育发展的法规,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大众体育法规体系,使我国大众体育的摘自《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双月刊2005年第2期赵芳文中小城市承办高水平体育赛事的市场化运作研究1.中小城市承办体育赛事市场化运作途径在拓宽体育赛事市场,各级领导及职能部门必须强化保护和关爱意识,组建一个职能健全、协调能力强、懂业务、善经营、精干高效的筹备机构。项目设置要能为市场所接受,要考虑相关地区的项目文化,以举办娱乐性、表演性、老少皆宜、市场面较宽的赛事为主旨。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以股份制为纽带打造体育赛事的市场化运作平台。企业由原来单纯的对比赛进行赞助,转变成现在的股份参与,因而形成了大家共同承办共负责任,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局面。根据项目的特点,制定出适应市场需要的能提高观赏效果的比赛规则,制定合理的竞赛规程,充分利用和发挥体育运动特有的潜力和优势,注意在局部细节上下功夫,增加观众的参与。积极开展门票促销活动。成立负责门票销售的专门机构,及时为比赛作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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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审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法的修订对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有深远的影响,文章就该规则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进行理性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职务犯罪
查实案件、搜集相关证据、查处有关犯罪嫌疑人是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内容。证据是法律规定能够真实有效证明案件全貌的材料,它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如何更好地搜集证据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优先考虑的事项。在侦查阶段,讨论非法证据的防范和排除,应考虑平衡“程序法定注意”与“控制犯罪”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性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类别
要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要对非法证据的类别了然于心,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类:
(1)非法言词证据
这其中有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实物证据的内涵极为丰富,一般包括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物证、书证、电子录音录像资料等,是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同时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技术侦查的力度,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要从严把握。因此,如果实物证据是在依法合规的技术侦查措施中获得的,那是真实有效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影响
最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因为其出发点和立足点在于保障相关人员的基本人权,将排除规则的适用阶段延伸到侦查阶段,立法者的用心良苦,意图也十分明显,即进一步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部门)的取证行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创举,根本上保护了职务犯罪案件中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侦查能力的提升也具有积极影响。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有积极的影响,但不可避免地也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具体有以下几类。
(1)侦查人员需出庭作证的场合增多
在之前的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基本不用出庭作证,但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此种现象有增多的趋势,这对于侦查人员的临场应变能力、证据理念、法律功底有更高的要求。
(2)律师借力打力,针对证据的质疑增多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以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律师因此更多地借力打力,频繁地利用被告人翻供从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进行攻击。
(3)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增多
被告人常常以侦查人员连续讯问,疲劳审讯精神恍惚才做笔录;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在谈话时许以从轻、减轻的承诺,诱使被告人做违心认罪笔录;在讯问时十自家庭成员受到牵连,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利诱之下套取认罪供述等作为翻供理由,要求法庭不采信其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所做的有罪供述。
(4)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量剧增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要更加规范地使用侦查策略,避免将合法侦查策略与非法取证手段混淆,而且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造成相关的工作量加大。
四、职务犯罪过程中非法证据的防范和排除
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部门)是侦查工作的先锋部队,对于非法证据必须要用心辨别,从速解决,要以坚强的决心自觉地进行防范和排除,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科学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镜头下的讯(询)问,一方面,对侦查人员无论在心理上还是行为上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使讯(询)问行为更加文明、规范,进而有效防范非法证据的产生;另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又能成为案件复审工作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一件利器。因为,不管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是什么,严格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防范和排除非法证据都有重要意义。
1、要正确处理侦查过程中正当的政策教育、实施侦查谋略等合法取证与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的关系。侦查谋略和欺骗在形式上有一定的联系性,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两者是有实质的区别,不能简单地混同。只要是合法、依规地使用侦查谋略,没有妨害有关人员如实交代的义务,都是法律允许的。
2、始终把侦查讯(询)问谈话的合法性放在第一位。不能越法律的雷池一步,不能对职务犯罪的有关人员进行有目的性的指导做供、以利益或者其他形式引诱做供,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
3、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技术储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加大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人、财、物支持,使得同步录音录像能真实、全面反映职务犯罪侦查讯(询)问的全貌,画面清晰、语音不失真、无剪辑和空白区,真正将“全程”落实到实处。
(2)转变职务犯罪侦查理念
转变职务犯罪侦查理念,知易行难,行之所难,难就难在利益的掣肘,难就难在观念的束缚。因此改变意味着放弃陈规,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牺牲。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权,增加了侦查机关(部门)、侦查人员的办案难度,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该在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无罪推定之间架起一座心灵桥梁,即保证自己的每一个侦查行为不侵权、不越权、不急功近利,不忽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和法定诉讼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真正落实到心中。
(3)密切部门配合
各部门要树立以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为己任的一盘棋思想,杜绝各部门的内耗,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互通信息,适当地时候可以由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发现苗头及时沟通,并共商对策,合理采取有效措施。如公诉部门可以将公诉环节把握证据标准的优势和侦查优势有机集合起来,引导侦查部门收集和固定证据,还要主动加强庭前和法庭的沟通,用扎实的证据、严谨的分析引导法庭,共同办好自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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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检察机关内部最高的决策机构。检委会制度具有民主集中制的优越性,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已有七十多年的历史,对促进检察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活动中检委会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规范的问题,还需要不断进行规范化的改造和完善,使其顺应新形势和司法规律,以利于检委会职能作用的更好发挥。
关键词:检委会;策略;规范化
一、检委会与其他机构职能存在高度重合
负责业务工作的检委会、负责党务工作的党组会、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高度交叉,会议讨论的内容中存在着很大部分的重叠。由于基层院办案任务重,检委会讨论的议题范围基本定格在讨论案件的范畴,造成检委会在对检察工作的重大决策上和对重要工作的处理上则往往被党组会、院务会代替,这种现象使检委会的业务决策、指导的职能被削弱。
规范化建议:厘清检委会与其他会议的界限,明确检委会的职能作用。虽然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的机构,但检委会是唯一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使检察权的机构。检委会区别于党组会和院务会的最大特点是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议事范围是检察业务工作,包括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两个方面。强调专业性就是要淡化检察委员会组织建设中的行政色彩,突出专业化特点,使检察委员会真正成为领导检察业务工作的专门决策机构。基层院应严格依据《条例》规范和本院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断细化、完善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区分好检委会和党组会、院务会的议事范畴。
二、委员没有科学的选任标准,任期无限制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应该是主要院领导与经验丰富的业务精英,但法律上至今还没有出台更为详细的检委会委员的任职资格标准。《条例》只是简单规定,检察委员会由本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但从实践来看,检委会委员在选拔上有一定的随意性,由于没有统一规定的限制条件,使得检察委员很少经过严格的考核;组成人员中“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中非业务部门领导占全部比例较大,导致检委会结构组成过于行政化,部分委员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委员在任职要求上没有学历、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等方面进一步细化的要求,使得个别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专业素质较低,不具备检委会职责所要求的能力和水平。另外法律规定了检委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却没有规定任职期限,除非调离、退休,一般都是终身制,“能上不能下”的体制导致部分委员缺乏责任感,而长期占据检委会委员名额又致使很多优秀的检察官无法进入其中,这种情况下检委会俨然成为检察院内部的“元老会议”。
规范化建议:实行委员资格准入制度,引入竞争的方式选任优秀检察官为委员。检委会委员应当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即有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比照检察员任职条件(书记员工作两年才能被任命助理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工作三年以上才能被任命检察员),被任命为检委会委员应当有五年以上检察业务工作经验。有了任职条件还需要通过竞争选拔授予任职资格。实行任职期限制度,建立、健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考评机制。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期限可以参照检察长的任期期限,即以五年为限,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后方能连续任职。委员每年度要进行考核,并对全院干警进行述职,对于议事质量不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议事议案出现严重错误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免去其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探索检委会列席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检委会的主要组成人员是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很多业务能力强非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骨干又没有委员资格,所以可以探索从公诉、反贪、侦监等科室抽调具有丰富理论实践经验的检察人员组成列席检委会人才库制度,每次检委会会前根据议题内容选择相应人员列席,对检委会讨论案件发表意见。
三、办事机构设置不够完善
省、市级检察院基本上设置了检委会办事机构,而区县级检察院只有一部分设置了专门的办事机构,甚至没有常设专门办事机构。一些基层院检委会办公室人员数量少、业务素质不够高、职能设置不完善,基本上只能行使检委会秘书工作任务,即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事务性工作,很难发挥会前提案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提出适用法律意见等参谋助手的作用。③
规范化建议:针对基层院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的情况,应适当充实一些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到检委会办公室,使检委会办公室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委会议案的会前审查工作和会议后的调研工作。
检委会办公室除了做好事务性工作,也要发挥组织、协调和参谋作用,充分参与到案件审查工作当中,成为案件“繁简分离”的过滤器在会前将案件分流,要严格把关,依法限制个案讨论数量,确保提交给检委会的议案质量。
每次例会前将案件的焦点、疑点、难点问题提炼出来,总结成讨论材料提前印发给各个委员,以便委员们比较全面地了解案情,与案件管理办公室合作,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软件实现材料规范化流转,将材料分发、会议记录制作、检委会决定通知及执行反馈等工作在内网上进行,克服以往纸质件流转时效差、安全性低、文书不规范等问题,提高工作效率。会后对检委会决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时向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进行汇报,对拖延执行、擅自改变检委会决定或拒不执行决定的干警,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专职委员职责不够明确
《意见》第三条规定“按照专业化要求选择专职委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条例》进一步规定,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从业务水平高的检察官中选任两名左右专职委员,选拔标准参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专职委员应当为检察长和检委会服务,对检察长和检委会负责,处于“超脱”的地位独立进行工作。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很多专职委员不专职,例如专职委员职责不明,有的是整日忙于科室工作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兼任,有的是协助院领导管理业务工作,造成专委不专。
规范化建议:明确专职委员的职责,保证专职委员专人、专职、专责。《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专职委员的七项职责,专职委员应主要负责案件实体审查、审核把关重大事项、专业理论研究为检委会决策提供参考,负责本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并指导下级院检委会的工作,对应当提交的案件、事项提交情况和检委会决定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专职委员应以检委会工作为核心,全面、独立履行法定职责。
五、会议召开程序不够规范
检委会的议事质量与议事程序息息相关,只有建立规范化的议事程序,才能保证检委会议事结果高质量。法律规定各级检委会通过开例会的方式来对重大疑难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及时有效地做出处理。但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并未将这一例会制度严格地予以贯彻执行,有的地区开会少甚至不开会,有的地区检察长长期不主持会议,有的地区则是检察长“一言堂”,有的委员视委员资格为政治待遇,缺乏责任感,发言时很少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是随声附和的现象,还有的地区开会仓促,会议召开多是临时性的,没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委员没有充分了解案情议案不知案,缺乏对案情的掌握了解,只在会上简单听取办案人汇报获取简单信息便发表意见,容易受到承办人个人观点先入为主的影响,严重缺乏亲历性。
规范化建议:会议准备工作规范化。只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才能更好地推动检委会的决策作用得到进一步的发挥。《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所以要健全检委会的例会制度,实行例会为主,临时会议为辅的会议制度。会前要进行充分的准备,建立会前讨论制度,在会前通过内网发布要讨论的上会案件或事项,由各业务科室骨干通过网络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检办室在会前对讨论意见进行梳理,会议召开时汇报人通过多媒体系统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材料进行展示,最大限度再现案件事实,直观展示案件全貌,增强委员亲历性。为增强会议讨论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检委会委员在接到审议材料后应对审议案件展开深入调查,掌握更加详实具体的案情材料,或是对所议事项展开具体调查,做出科学判断与分析。在对案件或事项做出分析后,可将意见逐条列举,以此增强在会上发言的针对性和条理性。
委员责任承担规范化。首先,检察委员会委员依据会议记录对自己发表的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负责。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启用录音录像系统监督会议过程,并将视频录音资料留在检办室密封存档,强化对议事程序、委员发言等内容的监督,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同时为会后制作会议纪要、记录、考评委员和追究错案责任等提供原始依据。其次,要明确承办人、部门领导、分管检察长这一基本责任链,落实个人贵任制,案件出现问题后,依循这一责任链追究各有关人员的贵任,防止以集体决策为借规避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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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概念的梳理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存在的问题出发,对重大责任事故的侦查方法进行优化,从而提高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侦查效率和精度,更好的遏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概念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有狭义和广义之概念。其狭义概念为《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上在广义上讲,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范畴。后面的几条更多的是对一些犯罪主体特殊的特别责任事故从一般的重大责任事故中的分离。而这些案件在侦查上又有共通的原则和方法,因此本文讨论的是广义上的重大责任事故。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问题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不确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更多的定义为过失,然而过失说无法很好解释行为人违反操作规程存在的主观故意性;间接故意说中又不能包括因过于自信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复合说对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做了模糊处理,然而引入认识模糊论,很有可能导致犯罪的模糊化处理。弱化了罪过的区分,也放弃了对罪过差别研究的努力,容易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而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上的量刑又有很大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极有可能造成有关司法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产生司法惰性。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存在局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和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的人员,如生产工人、安全员、技术员、化验员和工程师等。而与生产作业不直接相关的人员无法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往往是一线操作人员,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却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而这些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并不是发生这些事故的主导者,他们基本是社会中地位较低的弱势群体,对于管理者和领导提出的违反操作规程的要求不敢拒绝才酿成事故。但他们却承担着重大责任事故中最严重的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不可谓完全的公平公正。而对于那些重大责任事故中的管理者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就经常因为非直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三、重大责任事故的侦查方法
(1)联合相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
侦查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首要重点就是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勘查现场直接关系到案件侦查的效率和质量。因为重大责任事故涉及专业领域,如道路工程、电力、运输等等都有自己的操作规程、流程。因此,在侦查时应联合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监督和相关技术鉴定部门共同参加。首先应该确定事故的性质,是属于自然事故还是重大责任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地点、时间、原因、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要充分调查。
首先,对重大责任事故的现场要进行充分的封锁和保护,划定范围并在现场外围进行警戒。一方面是对现场有关物证的保护,防止其破坏丢失。另一方面,也可以疏导过往车辆和人员防止物管人员进入现场保证勘查工作顺利进行。其次,要对现场的范围、环境和条件进行了解。观察现场被破坏的程度和状态,死伤人员分布和事故主要原因及发生地。再次,要尽量对事故原因、经过有关的物证和痕迹进行提取,确定这些证据的位置和状态,进行分析判断。最后,要做好现场勘查的笔录、现场照片等作为案件侦查的证据。
(2)确认事故的性质
在重大责任事故中,查明事故的性质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侦查的关键。而性质的确定有赖于相关技术部门的鉴定。只有明确事故性质,才能确定事故中各方责任人对于事故的责任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公安机关一般很难具有技术鉴定的能力,因此一般需要相关技术部门协作。对于技术鉴定部门要首先考核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否可以胜任该事故的鉴定工作。另外要审查鉴定人员与发生的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只有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才可以进行技术鉴定,确保结论的公正性。在聘请鉴定人员时,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最好事先与司法部门沟通,确认取得司法部门的认可。
(3)查明事故经过
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经过是侦查过程中最基本和重要的工作。调查案件经过的过程,不仅是收集各方面证据的过程也是明确事故责任的过程,因此调查工作一定要细致准确进行。首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的知情人、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例如,案件中的知情群众、现场围观者和现场伤员、事故中的安全员、技术员等。他们不仅可以从各种角度反映现场的情况,而且有助于办案人员对事故单位的生产、作业情况进行了解,从各个侧面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其次,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注意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和该行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方面规则、制度、规定等。这对衡量重大责任事故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最后,重点应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收集证明行为人忽视生产安全,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证据;收集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的作业证据;行为人对工作不负责,不尽职守责,指挥工人违章作业的证据;行为人不服从管理和指挥,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证据;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证据。
(4)分析案情,确定事故责任
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要根据获得的材料对案件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从而确定事故1生质、明确事故原因,分析事故的责任人。
在分析案件时:第一,要首先明确事故性质,是自然事故还是重大责任事故;要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经过;要确认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包括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分析确认事故责任人;第二,广泛调查相关人员、听取技术鉴定员等相关人员的意见。注意各方面意见的分歧和分歧的焦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第三,充分利用办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技术鉴定材料和各种相关证据。在分析这些材料时,应本着公正执法的理念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压力,公正处理案件;第四,根据事件的原因、经过,分清每个嫌疑人应该负的责任。对于所得结论不得盲目下结论,一定要收集全面的证据深入分析确定责任。
(5)开展审问,完善证据
在审问中应注意:第一,审问前应充分掌握证据,如果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便展开对嫌疑人的审问,很容易使得审问进入瓶颈难以突破。尤其是位于管理层面的责任人,他们大都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很容易将责任推脱给他人;第二,应该有针对性的选择突破口。根据每个事故责任人的具体情况和性格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问,充分利用手中掌握的证据开展针对审问才能避免事故责任人存有侥幸逃脱的心态;第三,侦查人员要充分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讲明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嫌疑人的态度对今后定罪的作用,消除他们的抵抗心理。
(6)各部门紧密配合,形成具有合理的办案团队
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中,涉及到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鉴定机构及相关专家和检察机关,绝非公安机关一家之事。因此各部门的紧密协调和配合就显得尤为重要。介入案件调查的主体多样很容易造成各部门只做自己“份内事”的情况,例如质监局、安监局参与其中是想弄清此事故的发生原因,分清事故中的监管责任;监察局参与调查是想弄清此事故中以及事故调查中是否存在党员违纪违规;总工会、人社局介入是想弄清事故人员的劳动资质、劳动合同等问题;只有公安局、检察院的人员想弄清事故是否应当启动刑事处理程序。因此,在案件调查时应确保各部门的目的都应当形成以刑事责任承担为导向为调查目标,为案件的调查奠定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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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聚众斗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罪名,文章介绍的是一起聚众斗殴未果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属于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聚众斗殴;犯罪形态;罪数;故意毁坏财物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邓某某曾与白某某及刘某某发生矛盾,遂心生怨恨并寻机报复。2011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纠集另外三人,窜至某商业街一酒吧外,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在酒吧门口等候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欲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从酒吧内出来时,被告人邓某某手持砍刀,另外三人手持镐把上前对二被害人进行追赶。二人见状躲入朋友王某的汽车内,并锁好车门。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无法对二人殴打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砍砸,造成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多处被划损。二被害人见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逃逸。经鉴定,被损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鉴定价格为13000余元人民币。
二、主要争议问题
(1)关于邓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
在认定邓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础上,对邓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的犯罪形态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已实现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行为系未遂。持既遂观点的人认为,聚众斗殴是行为犯,一经着实实施犯罪,即构成犯罪既遂,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稳固的未遂状态。持未遂观点的人认为,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当犯罪行为着手实施后,会存在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本案中邓某某在做好聚众斗殴的犯罪准备之后,对被害人进行蹲堵,当被害目标出现,上前进行了追赶,这时犯罪过程正在持续发展中,且尚未完成,因被害人躲入车内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办法进行下去,应当认为犯罪未遂。因此,行为人才另起犯意,继续对他人财物实施了毁坏行为。
(2)关于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罪数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只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邓某某的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对方,而纠集了数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事发地点进行蹲守,静待对方出现,当对方出现时,积极上前进行追赶欲殴打对方,当对方躲入车内时,随即对车辆进行了破坏,客观上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持此种意见的人认为,行为人损毁车辆的行为仅是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损毁车辆的最终目的还是迫使被害人从车中出来,从而实现行为人殴打的意图,所以邓某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邓某某虽然前期进行了聚众斗殴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犯罪预备,当邓某某等人着手实施犯罪时,因为情势的变更,发生了犯意的转化,由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并在此种故意的支配下,完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邓某某曾因琐事与白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为了报复白某某和刘某某二人,遂纠集了另外三人守候酒吧门口,在发现被害目标后,手持砍刀和镐把等物品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大约五十米的距离,此时被告人邓某某已开始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及时躲入车内并锁上车门,邓某某等人曾试图打开车门未果,此时,因邓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聚众斗殴犯罪未能得逞。邓某某等人在此情形下,产生了砸毁被害人物品的犯罪故意,并使用砍刀、镐把等物品对被害人所乘车辆进行砍砸,且造成了实质性的毁坏后果。行为人在先后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未果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案件事实虽然简单,但在以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上存在争议。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罪进行处罚。
(1)关于聚众斗殴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以后,从其开始犯罪行动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就是犯罪形态。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原因而停止下的各种犯罪状况。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本文重点评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状态和未遂状态。
1、聚众斗殴的既遂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聚众斗殴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犯罪,由于“在这类犯罪中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的,两种行为都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因此,只要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应当视为该种犯罪的着手,,而不能以是否开始实行目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犯罪的着手与否”。据此,我们可以确定聚众斗殴罪的“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实施斗殴行为为标准,否则认定着手的时间就会被不当推后。而聚众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性行为,包括以首要分子要约人员、人员聚集完毕到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直至斗殴前的双方对峙的整个行为过程,如果以首要分子的纠集行为认定为着手,显然认定着手的时间又被不当提前。对此,笔者认为作为“着手”认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判断方法来确定,即一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二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三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果将此标准运用于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着手应当从犯罪行为人已经聚集完成并形成对峙这一时间点作为起始点。因为从这时起,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直接指向了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继续向前发展,则必然合乎逻辑地实施目的行为――斗殴,所以应以此时间点作为界定聚众斗殴犯罪实行行为的起始点。而随着斗殴行为的展开,多人开始参与斗殴过程,对公共生活秩序构成侵害时,本罪就达到既遂程度。
2、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对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未遂问题,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聚众斗殴行为一经实施,便是犯罪既遂。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稳固的未遂状态。这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仅是斗殴行为,聚众的行为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是为斗殴创造条件的,性质上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对于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着手是从开始斗殴行为之时认定。而笔者已经在前文中论述,对于聚众斗殴的着手应当从聚众行为基本完成开始认定,从聚众行为基本完成到犯罪既遂有一个发展过程,给聚众斗殴的未遂留下了存在的空间,如果此时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出现,那么必然存在有未遂的情况。如两方因争夺势力范围,约定在某处斗殴,在各自纠集好斗殴人员,到达斗殴现场后,由于有人报案,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对此,笔者认为双方都已基本完成聚集人员并形成了对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行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关于聚众斗殴行为又发生其他行为时罪数的认定
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主要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符合属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具体到本案例,需要考量的是是否存在两个犯罪构成,后一个犯罪行为是另起犯意还是犯意转化,或是可以被聚众斗殴行为所吸收或包含。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某种原因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构成数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另起犯意并不明显,这往往是因为另起犯意前的行为和另起犯意后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相似之处,例如,本案中,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追赶,意图殴打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躲入车内,而无法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在瞬间,行为人另起犯意,变成了对他人财物进行损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数罪,而非一罪。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在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后,因其他原因造成斗殴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而另起犯意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构成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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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我国城市社区体育行政管理的缺陷及创新构想,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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