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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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073761 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制度的完善
杨小军
【摘要】修改《行政诉讼法》原告规定,将利害关系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被告资格的修改完善,以行为者作被告和同级政府为“兜底”被告。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纠纷,做到讼了事结。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完善
伴随着二十多年的诉讼实践,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也有了很大的发展进步。对于行政诉讼原告和被告资格问题,人们的认识也在提高和加深。在此基础上,我们对《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制度,提出了修改意见,形成了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制度设计方案。
一、原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形式资格与实质资格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历来就有形式资格与实质资格之分。就形式资格而言,是根据“认为标准”确定,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向法院起诉。除了这个起诉人的“认为”外,还有法院的“认为”,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符合条件,就受理起诉人的起诉;同样,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起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就不予受理其起诉。因此,这个“认为标准”说到底是形式标准,是第一层面的概念。关于这个标准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第24条中都有规定。按照第41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认为标准”的最直接规定形式。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里,“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这个条件,实际上只有“依照本法”的形式条件规定提起诉讼和确定原告资格。因为,《行政诉讼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原告的实质资格。我们认为,这一直是《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个法律规定上的缺陷。
修改《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部分的内容,应当弥补这个缺陷,即规定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使得“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诉讼”不仅有形式资格也有实质资格的内容作“依托”。否则,所谓“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诉讼”就成了形式逻辑上的循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二)关于原告实质资格问题
那么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是什么呢?就是利害关系。其实,利害关系一直就是行政诉讼这类“主观权利”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在理论上人们并无分歧,行政诉讼实践也是这样做的。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没有规定出来。修改《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制度,就是要把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直接、明确地规定出来。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我们考虑了两点:
第一点,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都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法院是否受理该项起诉,也只能根据这个实质标准进行审查。这样,,就给起诉人、被诉人、第三人以及法院都树立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各方都只能根据这个标准来确定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第二点,以举例方式明确规定几种容易产生歧义情形的原告资格,引导人们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用这种举例方式规定,可以对司法实践进行具体举例指引,又不至于作范围上的限制。
(三)关于利害关系程度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利害关系程度。从行政诉讼实践来看,利害关系这个概念所可以包含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也是多层次和有程度差异的,有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与间接利害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与非重大利害关系。有理论主张,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能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间接利害关系不予保护。例如,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行政机关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作出处理,另外一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之间,就是间接利害关系,应当不准予原告资格。
我们认为,鉴于这个例子中的间接利害关系,确实不应当赋予债权债务另外一方当事人原告资格。但是,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很多,也很复杂,并不仅仅只限于上述例子一种情形。在另外一些间接利害关系中,不赋予当事人原告资格,也是不合适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与另方当事人签订有投资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上报行政机关审批,行政机关没有批准这个投资协议。在这个关系中,上报方是协议当事人,也是可以作原告的。但如果上报方不起诉审批行政机关的拒绝审批行政行为,另外一方协议当事人应当有起诉行政审批机关的权利。
在确定原告资格问题上,我们认为有两点原则:一是利害关系原则;二是权利保护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从逻辑上来看,虽然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之间是间接关系,但是,作为独立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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