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基金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何在?
发布时间:2023-04-07 05:11
<正>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律分析
适当性义务的范围
1、“了解投资者”的义务
2、“了解产品”的义务
3、告知说明义务
4、“推介适当产品”的义务
赔偿责任认定
1、责任主体
2、举证责任
3、免责事由
本文编号:3785155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律分析
适当性义务的范围
1、“了解投资者”的义务
2、“了解产品”的义务
3、告知说明义务
4、“推介适当产品”的义务
赔偿责任认定
1、责任主体
2、举证责任
3、免责事由
本文编号:378515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guanlilunwen/zhqtouz/37851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