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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职业证书培训行业的现状与规制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015-02-10 16:10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于我国目前职业证书培训行业的分析,尤其是司法考试培训行业的分析,描述了目前该行业的运行现状。对于该行业现存的如格式合同应用、行业协会缺乏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路径探析。

  论文关键词 职业证书培训 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

  当今知识爆炸的年代,为了更好地适应工作生活得需要,人们需要不断地进行学习,以丰富自己。但是,在茫茫的信息大海中,如何撷取有用的资源却成为了难题。培训行业则在这是应运而生、发展壮大。但目前培训市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培训机构的素质良莠不齐、对于在培训合同中应尽的诚信义务认识模糊、一些培训机构在履行培训合同时存在着失信行为,损害了学员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这其中,职业证书培训行业作为大量面向学生的培训产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更具有研究价值。并且,目前中国应试培训产业投资的效率明显高于培训产业投资效率,这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分析,培训机构与被培训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培训合同分配。
  另一方面,由于培训行业的运行时间较短,培训机构之间的差异化较大,相互之间的竞争由于没有一个成型的行业规范,经常会出现恶性竞争的局面。而相关准入与监管的法律法规的缺位,也使得培训行业短时间内难以自行进入良性运行的轨道。
  笔者作为一名学生曾经经历过,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等多种考试培训,其中对于司法考试培训有着较多的体会,本文谨以司法考试培训作为切入点,结合笔者本人进行的一些调研数据,对于现行职业证书培训行业的现状与规制方式进行探析。

  一、 问题的引出

  作为一名法学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是4年法学素养检验的一项指标;同时也是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的前提。据统计,2013年报名参加司法考试者高达43万,作为一项资格考试,必然有着许多的答题技巧,测试导向。为了更好地通过考试,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同学们会在市面上的众多的培训机构中选择一家进行培训。这些机构的报名费动辄数千乃至数万,对于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支出。
  笔者利用课余时间,借助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平台,对大量的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对在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工作过的人员进行采访;并对部分司法考试培训机构进行了走访。收集了大量的一手资料,并进行了整理。

  二、 行业的现状

  司法考试培训行业起步时间不长,但是业内的培训机构数量却并不少。为大家所熟知的包括:众合、海天、万国、三校、指南针、新起点、政法大学等。一些地方性的小型培训机构数量众多,市场中甚至还有大量的老师通过家教的方式进行司法考试培训。
  这样的行业现状导致培训良莠不齐,产生了许多不公平的现象,其中尤以培训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学生利益救济手段缺乏等方面尤为严重。笔者将在下文中列举重点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 合同条款内容缺失
  根据笔者的调研,大量的培训机构的合同中仅规定了类似价格、时间等一些基本的合同条款,而在实践中这样的简略的格式合同往往会造成一些对学员至关重要的信息并没有加以约定。
  司法考试培训机构最大的宣传亮点在于,其有着优秀的培训老师。这些老师通过自己在专业领域的功底以及对该领域试题的研究,能够很好地了解出题的方向,在最大程度上帮助学生们进行备考。在笔者进行的调研中,大部分的学生都认为在选择机构时最为重要的就是旗下的培训老师。但是,在合同中对于有哪些培训老师来对学生进行授课,并没有进行规定。实际上,原本宣传的老师最终没有出现的现象在培训行业中可为屡见不鲜。依据民法原理分析,培训机构前期进行的宣传是学生签订合同与否的重要判断标准,但是由于合同的条款缺失,却导致学生的该部分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由于司法考试每年均在9月份进行,而考试的主体为学生。这样的现状使得培训机构倾向于在7、8月份进行集中授课。许多学生会在该时间段内在培训机构租用的宿舍内生活。但是,对于住宿的情况、条件也并不会在合同内列明。实际操作中,培训机构大多数是口头通知学员当地的情况,,使得有些学员在到达后认为与其宣传的大相径庭。同样由于合同并未加以规定而难以进行救济。
  (二) 课程内容独占使用
  如前所述,培训机构最为重要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师资力量。但是,近年来,在网上贩卖培训老师音频的行为屡见不鲜。笔者通过调研得知,流传出去的讲课音频主要包括三个来源,分别为学生自行录制,专人录制传播,培训机构自行传播。学生自行录制,通常意义上是指为了让自己在课余时间能够温习考试上课讲述的内容而进行的录制。这种录制以自己使用为前提,并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
  专人录制传播,是指一些为了获取录音的机构或个人,假冒学员进入培训场地进行录制,再将这些录音内容放到网上进行售卖。对于这种方式,无疑是对于培训机构以及讲课老师知识产权的侵犯。同时,在间接上侵犯了学员对于课程内容的使用权。
  培训机构自行传播,是指培训机构自行将旗下老师的音频录下,然后以非官方的方式放到网上进行免费公开。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为自己的机构进行宣传。首先,培训老师上课时的演讲属于其发挥独创性的作品;其次,由于老师的上课是在培训机构的聘请下进行,依据《著作权法》该活动产生的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也就是说培训机构对于这些录音应当拥有知识产权。但是,由于培训机构一方面通过收费的方式使学员进行学习,其中最重要的对价就是这些老师的授课。另一方面又在之后将老师的录音免费公布在网上进行宣传。这样的做法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学生的利益?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学员在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机构会将老师的录音进行公开。其意识中,合同的对价是包括对于老师音频的独占使用的。如果事先了解了培训机构将会公开音频,则有相当部分的学生可能并不会签署合同。而培训机构的上述做法完全超出了学员的预测可能性,故笔者认为,机构私自公布音频的做法,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学员利益受损。

 

 

  (三) 行业规制指引缺位
  英国科学家詹姆斯.马丁预测:人类科学知识在20世纪70年代每5年增长1倍,目前,专家估计每3年增长1倍。 在知识爆炸的年代,培训行业也呈现了井喷式的发展,但是由于缺乏良好的行业指引,培训行业的发展良莠不齐。由于培训行业的特征,对于怎样的人可以成为培训师,怎样的主体可以成为培训机构,应当有一个完整的行业准入标准。
  对于培训机构的运作,培训师的职权行使应当有一个良好的职业协会进行规范。由于目前行业内各培训机构都各自为战,没有形成集团,同时培训遍布于各个行业,也难以进行统一规范。鉴于这样的现状,培训行业并没有统一的行业协会,使得培训行为缺乏指引。

  三、 问题的解决

  笔者通过切身的调研以及资料的查阅,对于培训行业,尤其是司法考试培训领域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 合同外法律文件的适用
  由于培训合同对于培训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无法规定的尽善尽美,另外对于事后出现的问题也难以在合同签订时加以预料。因此,要求初次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十分完善是不现实的。
  对于上文提到的关于培训机构培训老师宣传后未出现的问题,笔者经过调研,发现某培训机构采用承诺书的形式加以规制。由于每年的培训机构教师不同、不同地域会来的培训教师也不同,所以将教师出息的情况加入格式合同是不适宜的。而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将前期宣传会出席的老师与学员进行约定,可以很好地规范培训机构的行为。
  对于住宿的相关问题,不同地域的住宿条件不同,不适合统一规定在培训机构的培训合同中。笔者的建议是,通过附件或单独租赁合约的方式,将相关住宿的情况、条件、合约的履行、解除等方式约定其中,使得对于住宿问题有一个解决争议的依据。对于租赁合约的签约主体,有的是以培训机构作为主体进行签约,但是由于培训机构也不是将自己的房屋进行出租,而是租借了其他学校或工厂宿舍。所以如果以培训机构作为签约主体,可能使得该合约成为转租而人为的是法律关系变得复杂。有的是以房屋的所有方与学员签订合同,但这样的操作方式也存在着问题。由于学员在培训过程中一直是与培训机构进行接触,对于租赁房屋的所有者并不熟悉,如果以房屋的主人作为签约对象,很可能会造成出现问题时学员的维权困难。笔者的建议是,以房屋的所有者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从而简化法律关系。同时,以培训机构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连带保证人,对于合同中承诺的住宿条件等问题进行连带保证,从而使得学员更加方便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 知识产权保护的附加义务
  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陈述的,有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通过私下散播老师的上课音频的方式为自己进行宣传。由于宣传机构这样的行为完全超出了学员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范围与认知可能,导致对学员的不公平。但是,老师上课的录音毕竟是培训机构的私有财产,培训机构对其有着完整的知识产权,也就有着处分的权利。鉴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增加相关条款大致列明培训机构可能会对于录音的利用方式,同时承诺不会将相关老师的录音、讲义等自行在网上进行免费传播,以维护学员的利益。
  同时,由于许多的培训机构会遭到假冒学员的人员进行偷录音频,笔者认为,对于该知识产权的保护,培训机构是存在义务的。由于培训机构将课程出售给学员使用,使得对于录音、讲义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着学员自己的切身利益。同时,学员总是存在着培训机构会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预期。而作为收取对价的培训机构,有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衍生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否则可能会构成一定意义上的“瑕疵给付”。
  (三) 培训行业协会的建立
  由于培训行业不存在相关的行业协会,使得培训机构在行政上直接面对政府机构,而很多问题却不能通过立法或者政府文件的方式进行规制,往往会导致培训机构的很多行为没能得到良好的规制,故笔者建议建立相关的行业协会。
  对于建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基本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建立以培训师为单位的行业协会,另一种是以培训机构为单位的行业协会。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在于,培训师是之间面对广大学员的教育人员,应当对其存在专业的考试认证,通过规范其能力来规范培训市场。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由于培训师涉及的领域范围过广,如果对其进行统一规制成本太大,而以培训机构为单位组织行业协会则可以对市场准入设限,然后将相关培训老师的优胜劣汰交给市场去完成。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培训行业的现状,建立以培训机构为单位的行业协会更切合实际。同时对于培训师的资格认证,可以将其纳入不同行业本身的资格证书体系加以控制。

 

 



本文编号:1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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