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doc
本文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
摘 要:作为我国《保险法》的创新之举,保险人说明义务缺乏理论基础,其根据说明对象重要程度的不同区分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由于立法要求保险人承担的说明义务标准过高,保险人说明义务在实践中完全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确保投保人理解保险条款的立法目的,故应借鉴域外相关规定,引入“意外条款不订入合同”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切实推动保险格式条款的通俗化。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最大诚信;两分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6.15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并于1995年被我国首部《保险法》所确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从说明范围和说明标准两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该义务。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这在保险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属创新之举,查外国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作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创新之举”[1],该制度自建立以来就面临众多质疑,实务中就保险人说明对象的边界、说明方式以及说明标准等存在大量争议[2-5], 各地法院及实务界人士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均提及保险人说明义务,并将其作为主要问题之一。理论界也提出了众多完善建议,甚至有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6-7]。但遗憾的是,,当前实务界更多关注于问题的罗列,未能深究问题背后的真正原因,仅就一些细枝末节问题加以探讨。理论界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更多
本文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9330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jingjilunwen/bxjjlw/1933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