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性债务是养老保险制度从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转轨时必须加以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从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政府责任的到位对于隐性债务的成功处理相当重要。然而,从1991年开始对传统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没有明确地承担起隐性债务的处理责任。政府责任缺位导致隐性债务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既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成功转轨,又影响了新制度的健康、稳定运行。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与比较分析法,对我国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的政府责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首先,合理分析与界定隐性债务与政府责任这两个基本概念是展开研究的前提条件,本文指出了研究我国隐性债务时应该选择的定义,明确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中的政府责任应当包含四个层面。而后介绍了委托代理理论,对如何将这一理论运用到政府对隐性债务的处理上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 其次,学术界的已有研究提出,迄今为止我国政府在隐性债务问题中基本处于责任缺位的状态。在肯定这一观点的基础上,本文从一般原因与特殊原因两个方面对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起隐性债务的处理责任进行分析;而后判断我国政府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在明确政府应当承担处理责任并基本有相应能力承担责任之后,从生产主义福利体制倾向、地方政府财力不足与短期利益取向、“扩面”政策缓解偿债压力、欧洲福利国家的警示以及隐性债务规模测算困难五个方面入手,对迄今为止政府在隐性债务问题上处于责任缺位状态的原因展开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处理养老保险隐性债务问题中,智利与瑞典积累的成熟经验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对两个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政府的隐性债务处理之道进行简单介绍,并从制度安排责任、立法责任、财政责任与监管责任四个方面出发,具体而深入地比较了两国政府在处理隐性债务中所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可以学习和借鉴之处:充分考虑隐性债务的复杂性,将隐性债务分开处理;指出借鉴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强调处理隐性债务时,政府责任应体现在四个层面。 最后,本文认为,一方面,智利政府与瑞典政府的很多成功经验可以与我国具体国情结合;另一方面,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利于我国政府的隐性债务处理责任到位的一些重要条件如今已然出现,应该充分把握时机。所以结合以上两点,尝试着构建起我国政府处理隐性债务的责任体系,指出只有政府的制度安排责任、立法责任、财政责任与监管责任全面到位,隐性债务问题方可真正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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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F842.6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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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435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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