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债券市场担保制度研究
摘 要: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债券品种不断丰富,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能够大大节约融资成本,但在发债过程中,债券担保的地位日益突出。债权担保不仅是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有利保障,也是债券在市场竞争中的一种制胜手段。通过对我国及美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的研究,揭示我国债券担保方式的匮乏及制度的不完善,并试着探讨完善方案。
关键词:债券担保;担保方式;制度完善
一、债券市场担保方式研究
(一)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担保的主要方式是第三方担保和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物主要为土地或者房产,质押物主要为应收账款、股权、以及海域使用权。
自2007年10月银监会发布《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要求商业银行停止对以对投资项目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各发债主体纷纷探求非银行担保的担保方式,如非银行的第三方担保、无担保、抵押/质押担保以及地方财政收入为偿债提供保障措施。
2008年发改委发布《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企业可以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为无担保信用债券发行提供了制度基础。一般来说,能够发行无担保债券的企业往往是哪些实力雄厚、信誉较高的大型企业公司;对于广大中小企业来说,若想进入债券市场融资,其对信用担保的需求只会更大。而国内现有的各类担保公司虽然数量不少,但普遍资金规模小,自身的资质和担保能力有限,绝大多数担保机构业务经营有明显的地域性。
(二)美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
美国债券市场的担保方式以抵押/质押担保、债券保险、第三方担保、优先/次级结构、债券信托等形式为主。参与美国债券市场担保体系的担保公司包括:债券保险公司、银行、保险商以及一些专业的担保公司、信托公司或者经营性企业。
1.抵押/质押担保
美国常见的抵押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质押资产包括股票、债权和票据等。
2.债券保险
美国另一种常见的信用增级手段,指由专业的债券保险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或者承销商提供信用担保。这一保险的标的为信用风险,被保险人为债券发行人或者承销商,权利人为债权投资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补偿损失时,由保险人代其向权利人赔偿,从而只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担保,因此债券保险公司成为债券发行人的债务偿还连带责任人。
这些债券保险公司所承包的主要是市政债券,还有部分结构性金融产品债券,不涉足公司债券。
3.第三方担保
第三方担保是美国最常见的担保手段,提供担保的机构包括政府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一些专业的担保公司或经营性企业等。
4.优先/次级结构
在美国,对债券产品进行结构化设计的担保方式被广泛应用与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公司债券担保中,通过对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公司债券进行优先/次级结构的设计进行担保。
5.债券信托
对于公司债券,主要以公司债信托形式,又可称为抵押公司债信托或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发债企业委托信托机构担任其发行债券(包括一般公司债或可转换公司债)的受托人,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进而能顺利完成资金的募集,取得稳定而长期的运营资金。美国的公司债券信托日益成熟和完善,已成为美国公司债券的重要担保方式之一。
二、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完善研究
(一)完善第三方担保和抵/质押担保增信方式
重点发展第三方担保中的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专业担保公司与子母公司、关联企业等相比,与债券发行公司并无直接利益关系,有更为中立态度,能够客观的衡量债券的风险,但我国目前的担保公司普遍规模较小,信用等级较低,承保能力若,这些都是需要完善的地方。
抵/质押担保是传统的担保模式,但抵/质押物的范围受《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新型抵/质押担保物的合法性将是抵/质押担保发展的新契机。
(二)引入债券保险制度
鉴于债券保险在美国市政债券增信中的成功经验,可以设立专门服务于准地方政府债的债券保险公司。
(三)建立多层次再担保公司,完善风险转移分散制度
再担保公司的组建可由中央政府和各省级政府出资或授权出资,并吸引各类担保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参股,组成股份制和市场化的全国和省级再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不与各地担保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以控制和分担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方式,提升担保公司担保能力。再担保公司开展综合性的再担保服务,既面对债券市场担保,又面向融资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和住房贷款担保等。此外,再担保公司应在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各类再担保业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研究
(一)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债券市场目前的法律法规主要以《公司法》、《证券法》和《担保法》为基础,以证监会、人民银行、发改委和保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制度为补充。但现行《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尚不够。同时,现行的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等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
《担保法》作为担保业的专门法律,仅规范了担保行为,而对近年来纷纷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的设立、权利与义务并无明确规定,致使担保公司缺少法律保护与制约。国务院于2004年6月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明确了 "跨省区和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实施,但这项许可的范围和力度远难满足担保业发展的整体需求。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要求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制定相关的管理监督制度,,并提出了"谁审批设立、谁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但有关绝大多数的地、市、县级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与种类、执业者从业资格、担保公司的内控制度以及维权与行业自律等方面,还需要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目前缺少对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和行业监管,使得大批民营小担保公司无序增加,又迅速倒闭。
(二)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完善
(1)修改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引入公司债券保险制度,赋予债权保险合法地位,从而打开公司债券保险的制度之门。借鉴美国有关债券保险在美国市政债券增信中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服务于准地方政府债的债券保险公司。规范公司债券保险的管理规则。
(2)尽快建立、健全与信用担保业务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明确担保公司和信用增级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权利与义务、财务及内控制度及行业自律和监管等细则,并对担保公司或信用增级机构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和制约。完善《担保法》相关规定,禁止国家机关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完善公司债券发行时的担保信息披露和担保信息持续披露;对母公司担保、债券发行人之间相互担保等予以一定限制,重点是防止担保落空。
(3)要进一步推动包括信用中介机构在内的外部信用评级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快和扩大企业信用评级试点,从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两方面推进担保公司和信用增级机构规范、有序和快速发展。
(4)建立公司债券风险基金制度。可借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投资者债权的经验,拓展该基金的用途,允许在公司债券发行人被撤销、关闭和破产等特定情形下,动用基金对债券持有人给予一定限额内的补偿。
本文编号:1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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