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海外投资争议解决方法的两点建议
[论文摘要]在海外投资中,我国投资者要力争由我国仲裁机构解决内外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可以利用ICSID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的方式加以解决。
[论文关键词]海外投资 争议 仲裁 国际条约 ICSID
我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中,因其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有二种:一是我国投资者与在东道国境内不同国籍的合作者之间的争议,二是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确定恰当的解决方法是投资争议获得顺利而迅速解决的重要保证。
一、力争由我国仲裁机构解决内外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解决内外国私人之间因对投资合同的解释、执行、修改或废除而产生的争议,除双方进行协商以求友好解决这种最理想的解决方法以外,仲裁已作为解决投资纠纷一种重要方法被广泛采用。双方当事人选择运用仲裁方法解决它们之间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与其他第三者参与解决争议的方式比,仲裁具有优越性。如一般认为仲裁比诉讼具有较大自治权和保密性、比调解具有强制性、仲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等。另一方面选择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利益驱使的结果。我国投资者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其与外国合作者之间的争议,这就回避了东道国的司法救济,免去了对东道国司法机构难以公正解决争议的担心。从外国当事人角度看,本国的司法诉讼虽然可以减少许多麻烦,但对国际性仲裁也不反感,也不会因此而有太大损失。在合作谈判成功之前,他所关心的是力争合作的成功,不愿意因是在其本国诉讼还是以国际性仲裁解决将来可能发生争议这个问题上争执不下,从而导致无法与我国投资者合作。此外,如果在以吸引外资为自己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东道国内进行投资,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居于有利的地位,讨价还价的力量较强。
需要注意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容易达成共识。但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关于仲裁地点的选择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我国投资者应力争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仲委”)仲裁,其原因主要有:
1.在海外投资中发生的内外私人之间争议属于中国贸仲委的受案范围,也不违背我国《仲裁法》。按照我国《仲裁法》规定,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有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未将投资列为排除之列。《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而在我国海外投资中所发生的内外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既具有主体国际性或涉外性,而且争议的性质也符合其要求,属于其受案范围之中。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具有很高的国际威望和可信度。中国贸仲委作为一个民间机构,一直把公平合理、独立、公正解决纠纷件为自已的基本原则和追求的目标。为此,中国贸仲委采取国际上关于仲裁的惯常作法,如规定有仲裁员回避制度,聘请外籍专家担任仲裁员(2013 年8月时,该机构外籍仲裁员占仲裁员人数28%左右,来自30多个国家或地区)等。同时还结合我国仲裁实践,针对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当事人愿意保持合作关系,有些纠纷责任难分等因素,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原则。中国贸仲委以独立、公正、廉洁、费用相对低廉、优质的服务以及裁决的质量得到了国内外当事人的广泛赞誉,在国际上已树立起自己的威望,选择由中国贸仲委仲裁符合双方的愿望。
3.方便我国投资者。在我国仲裁,可节省我国投资者的人力(如免请翻译)、物力(如少支出旅差费用等),还可因在我国仲裁而增加适用我国法律的机会。如在仲裁的程序法方面,仲裁的进行一般都必须服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这些法律,我方当事人比较熟悉,适用起来比较得心应手,在仲裁中具有更多的主动性。此外,在我国仲裁,可减轻我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减少到国外仲裁因语言差异等带来的不便。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是l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而且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大多数规定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条款,这就使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有比较充分的保障。基于以上原因,我国投资者应力争在中国贸仲委仲裁,具体地点可在该院所在北京和设有分会的地点就近选择。
二、利用国际条约解决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
目前,我国境外投资遍布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有的与我国是同一个国际公约(主要指华盛顿公约)的参加国,有的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的二者兼有,也有的二者全无。我国投资者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对策,解决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ICSID为解决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提供了一个良好场所
如果我国投资者提出用国际商事仲裁的力式来解决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矛盾,往往要遭到东道国的抵制。因为在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中,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构成其最主要的特色。作为东道国,为了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尊严,一般不同意将这种争议置于某一国民间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下管辖。而作为投资者,出于对东道国法院不能秉公处理其与东道国争议的担心,东道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会使其在诉讼中享有特权而反对东道国法院解决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即华盛顿公约或ICSID公约解决了这对矛盾,据此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即ICSID,简称中心),为妥善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场所。我国已是该公约的参加国,这不仅使中外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得到了落实(如中国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当中澳均为ICSID公约成员国时,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提交ICSID解决),更重要的是:在我国与ICSID公约一百多个缔约国之间,为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提供了一个被认为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这就使得我国投资者有机会利用ICSID解决在海外投资中与作为ICSID公约参加国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
在海外投资中,我国投资者利用ICSID解决其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要遵守《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只有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才可成为ICSID受理案件的当事人。ICSID对适格当事人的这一要求,使得在海外投资的我国非法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想利用ICSID时陷入窘境;(2)提交ICSID仲裁,往往是最后的一种解决办法。对于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一般应力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我国投资者想利用ICSID仲裁时,往往受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制约。因为根据公约第2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当东道国接受条约时提出了这一条件,我国投资者必先用尽当地救济,方可在对方同意下,到ICSID仲裁。这样就使得争议的解决需要很长的时间;(3)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一旦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中国政府便不得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权;(4)在提交ICSID仲裁时,我国投资者应与东造国协商订好法律选择条款。根据《华盛顿公约》第42条规定,我国海外投资者拥有与东道国协商选择法律的权利。但我国投资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既要考虑东道国能否接受我方的选择,又要注意所选择的法律对我有利。而且根据国际惯例,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应是某一国家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这就避免了因适用冲突法可能产生的反致而影响我方对裁决的预见性或裁决对我方不利的情况的发生;(5)华盛顿中心审理案件的时间长、费用高,对此我国投资者应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如何解决利用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这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促进和保扩投资协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与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签订了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规定可见,对于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的方式,除协商和利用 ICSID外,还有东道国行政或司法救济、国际仲裁和利用国际法院等方式。在这三种方式中,国际仲裁应成为我国投资者的首选方式,其原因除如前所述,关于当事人愿意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二点原因以外,还有:采取国际仲裁可避免国际法院介入带来的麻须。利用国际法院解决我国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最大问题,是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出诉权问题。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利用国际法院解决我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只能是个人请求其国籍所属出面向国际法院起诉,这就将这种争议升为国际争端。而我国不仅未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且迄今为止,也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或案件。基于以上考虑,在双方投资保护协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中,如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国际仲裁应是我国投资者的首选方式。但是,根据目前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采取这种国际仲裁解决争议的范围,往往被限定在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问题上。
本文编号:1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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