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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界面管理研究

发布时间:2021-07-28 21:04
  研究跨行政区域界面管理问题,对于实现协同目标、提升协同绩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研究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界面类型、成因,应对界面障碍策略等问题。结果表明,从协同创新演化及其协同机理来看,跨行政区域主体协同创新界面可以分为内外界面两类;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形成的界面主要有制度、知识、技术、交易、组织和管理等表现形式,起因为界面对应的壁垒。最后提出通过构建协同创新平台来解决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界面障碍的设想,设计了平台形式、结构及其运行机制。 

【文章来源】:技术经济. 2020,39(05)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部分图文】:

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界面管理研究


协同创新主体联结方式演化模型

行政区域,界面模型


图2是一个简化的跨行政区域主体协同创新界面模型。我们先来解释图2中线与图的含义。以区域A为例,可以看成某一行政区域,其中,A中的3个椭圆可以看成A的辖属行政区。A中的创新主体寻求与区内其他主体以协同创新,并得到当地政府指导、支持以及中介机构的服务。每个椭圆内的虚线为主体协同产生的界面,这一界面不同于同一组织内两个或多个职能部门间的界面,而是主体协同利益冲突形成的界面,此时,主体不需要跨过行政边界,我们姑且先称之为主体协同的“内界面”。两个椭圆之间的虚线为隶属A行政区的两个不同行政区域内的主体协同创新产生的界面。这一界面由这两个不同区域的制度、知识、技术和组织管理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这两个行政区域仍属A管辖,因此,这种界面对协同的影响取决于A的各项制度和服务,可以称之为“域内界面”。可见,域A内的主体协同尚未突破A区域行政边界,仍在A的制度框架下实施协同计划,追求协同目标。从区域A来看,域内协同未曾造成协同创新价值“损失”,所实现的协同收益均属区域A,尽管主体协同会发生协同界面冲突。当区域A的主体越过其行政边界与某一行政区域B的主体协同时,则形成了跨行政区域的协同创新界面,如图2所示的A与B之间的交接部分的虚线,可以称之为“域间界面”或“外界面”。我国一般以省级区域划分计量。因此,可以将图2中的A和B看成两个不同的省级区域。就我国的行政体制而言,跨行政区域的主体协同必然涉及不同行政区域的利益。因为,对于区域或国家战略,重大项目谁来牵头,资源如何兼顾各方配置,创新价值如何分配等往往对一个地区的发展影响深远。因此,跨行政区域的协同创新面临着一个关键问题即行政壁垒。邻近性理论认为,跨行政区域的协同创新与所谓的邻近性密切相关。已有许多文献研究了邻近性与协同创新的关系[19?22]。企业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常常会考虑合作方的地理距离、制度邻近性、认知差异、技术相似度或互补性、信息获取和利用的渠道与便携性、服务的成熟度与市场参与度、区域文化相似性等。事实上,在跨行政区域合作时,这些因素如果匹配不当,将会造成协同障碍,形成所谓的协同界面。主体间的协同主要表现为要素之间的配置与深度融合,这种融合由于要素“身份”的隶属关系,在不同区域主体之间配置或融合时由于受价值归属的影响而形成界面,这样的界面更多地体现为合作中的障碍。事实上,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体系本身具备的复杂性和开放性必然导致协同创新过程中的界面管理问题。

行政区域,平台,委员会


(2)制度协调专门委员会。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的一个根本障碍来自于制度差异。不同区域都有适应该区域创新自然环境、创新资源、文化、产业状况等实际的制度安排,这样的制度安排指导或服务该区域创新主体的协同创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当来自不同区域的创新主体深度交互时,制度差异将作用协同创新过程,既有正效应,也有负效应。当负效应大于正效应时,将难以实现协同目标。因此,需要一个组织来制订或协调适应协同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协同各方对于制度需求与供给的关系。例如,税收、人才政策、创新创业环境等差异带来协同方利益博弈,而协同创新追求正和博弈。制度协调委员会根据协同目标、目的和协同方的制度需求,完善、修订、重构保障协同创新目标实现的制度架构,并根据协同计划预留可变更的空间。保证该委员会顺利运行的前提需要由协同方区域的主要行政官员组成,一般情形下可以由各协同方协商人员构成。涉及协调不能解决的问题可提交决策会员会寻求解决方案。(3)知识管理专门委员会。协同是一个由要素的线性产出到非线性产出的跳跃过程,这种要素的深度交互和资源共享也是一个知识生产过程。重大协同项目往往产生大量的专利。这些专利的属权及其利益分配,往往会出现诸多问题,有些甚至还会涉及法律问题。2016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为跨行政区域协同创新有序、规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面对协同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减少知识产权纠纷对协同动力和绩效的影响,需要在开展协同创新前,设计相应的协调、化解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知识管理专门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组成成员宜由知识产权政策制订、专业人士、知识产权法律与咨询相关人员,协同方知识产权政府管理部门人员等构成,主任委员应由协同方政府部门官员协商组成。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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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30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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