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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审分离问题及路径从南京法院的视角(2)

发布时间:2014-07-24 11:50

  一是立案阶段以外的调审分离不符合审判规律。调审分离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发现,人为在审判庭进行分案调解,难以操作。在立案前对所有案件或大部分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符合审判规律,既利于过滤案件,实现案件分流,又能集中调解案件,能够发挥集约调解功能。如果在业务庭区分调解组及裁判组,则不能达到上述效果。因为立案庭的诉讼服务中心已经发挥了分流功能,审判庭调解组法官无法再行分流,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发现案件是否适合调解或能否调解,而且表面看来简单的案件可能难以调解,表面看来复杂的案件可能容易调解。因此,审判庭内部区分调解组与裁判组并不能达到调解率提高的效果,反而影响了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人员的积极性。

  二是在审判庭内部调审分离浪费了审判资源。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资源十分紧张,而且还存在法官年龄结构不合理,老化现象严重、一线法官偏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在审判庭内部再设调解组及裁判组,不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反而分散了精力,减少了真正办案的人员,增大了裁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区分调解组及裁判组,可能带来案件的重复审判,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因为庭内法官的变化,还需要再一次熟悉案情,这无疑延长了审判周期,造成审理期限的进一步紧张。同时调解组与裁判组的分工,使一个案件可能要两次流转,还可能会弱化承办人员的责任心,尤其是调解组法官的工作责任心,使简单的案件好调,稍微复杂的案件难调或不调,违反了设立调解组的初衷。与此相反,调审结合反而节约了审判资源,使审判庭内部不存在分工困扰及苦乐不均现象。

  三是在审判庭内部“架床叠屋”的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的主观愿望,延长了办案周期。在审判庭内部区分调解组及裁判组,意味着对当事人区别对待,一部分案件由调解组先行调解,另一部分案件由裁判组进行裁判,这种分类方法,首先不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因为当事人希望的是案件尽快处理,纠纷得到解决,而不是案件在审判庭内部转来转去。其次,案件调解不成,再次流转,延长了办案周期,使一些案件能够早裁判的,晚处理,错过了裁判的最佳时机,对案件的执行、保全带来不利影响。第三,长期以来,当事人已经熟悉了法院的流程,诉讼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把案件移送各业务庭,因此,如果在裁判庭内部明确区分调解组裁判组,就使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责任心产生一定怀疑,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就会带来调解组法官不能裁判调解过的案件,裁判组法官因被回避不能裁判,导致小的审判庭因回避问题出现没有法官可以审理案件的尴尬局面。

  四是在审判庭内部区分调解组和裁判组不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调解组与裁判组因为各自角色定位不同,对案件审理方法及要求也大相径庭。通常情况下,调解组的法官,对其工作经验、阅历及调解能力要求较高,不需要其具备多少高深的法律业务知识,主要是要把握住当事人的心态,善于做说服教育工作。而裁判组的法官,则对其工作能力要求较高,不仅对法律专业知识要较为熟悉,而且还要善于应用法律、辩法析理,既能驾驭好庭审,又能准确裁判案件,写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在这种情况下,相对稳定的调解组及裁判组会导致法官司法能力的差异,从而影响法官的成长与业务能力提升。而司法工作,要求法官高度的同质化,具有裁判各种案件的能力,因此,调解组与裁判组的区分,制约了调解组法官业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尤其不利于年轻法官的成长,也会使调解组的法官养成思维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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