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内河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在内河海事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机关或执法者在《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根据自我理性判断,对处罚方式和幅度进行自由的选择、裁定,这就是内河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的行使过程。内河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三个部分组成,即选择、标准与理性,换句话说就是在内河海事法律法规的标准下,依据海事行政主体理性的认识,对采取哪一种行政行为进行选择。
一、内河海事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表现
在一定的意义上,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贯穿内河海事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主要表现在
l、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行 政行为。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认定实施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内问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这里的作业是否"可能影响"到通航安全,缺乏客观衡量标准,海事行政机关对可能影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在行政处罚幅度内对处罚对象、 种类、幅度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我国现行的内河海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中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间的自由选择。《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海事行政执法在处罚上具有巨大自由裁量权,执行幅度的自由裁量就更为明显,单单罚款→项跨度就是l千-1万元。
3、对违法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 量行政行为。在海事行政管理法律中,经常可见"根据情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模糊词句,但其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现行的做法是由执法人员根据违法情况、当事人合作态度等项目自由裁量,但上述项目没有法定的标准,可以说完全由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甚至是某一个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定。
4、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行政 行为z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自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由海事行政机关选择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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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耕文化推荐期刊本文编号: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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