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预防“被精神病”制度
发布时间:2014-07-27 10:09
建立预防“被精神病”制度
1.立法保障
将正常人作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是侵犯人权的行为。要做到从根本上预防这一现象的发生,就应该在立法上明确送治人和接诊医院的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真正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自由的约束是治疗的必要前提,但是,如果医院成为他人别有用心地将正常人作为精神病人实施拘禁的场所,那么,也应从立法上加大对于医院的处罚力度,这样,有利于医院更加严肃、谨慎地使用其收治病人的权利。
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六十七条规定,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医院应该承担责任。从立法上加大处罚力度,是预防“被精神病”现象出现的重要保障。可以看到,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对于“被精神病”人员的权利救济和保障还是过于笼统和单一,需要进一步完善。
2.规范医院行为
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是“被精神病”人员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现场。那么,对于医院收治行为的规范,从源头上切断正常人被送进精神病院的可能性就显得尤为迫切。实际上,我国大多数精神卫生康复机构是自负盈亏的非事业单位,由于利益的驱使,他们放松了对于收治病人的门槛,有的甚至以此作为生存和谋利的手段。当然,从根本上来看,还是由于我国精神卫生康复资金和管理的缺陷造成的,这就要求,我们应加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诊断措施,可以向日本学习,日本每个县均有精神福利中心和精神疾病审核委员会,精神病人入院及出院均需精神疾病审核委员会审核。精神疾病审核委员会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预防“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同时,要加大精神卫生康复机构的资金投入,让其安安心心,本本分分地行使自己收治病人的权利,担负为病人负责、为“被精神病人”负责的社会责任。
3.加强政府职能
对于“被精神病”现象的预防和“被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政府负有一定的责任。实际上大部分“被精神病”人员是因为长期与政府“做对”,进行上访的人员,有些基层政府为了“有效化解矛盾”,将个别长期越级上访人员“关押”进精神病院。长期上访人员的构成因素和原因是复杂的,主要是由于矛盾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个别人员存在精神上的障碍,但是如果一味地一刀切,只能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深化,使冤屈得不到合理地疏解。
4.社会协同监督
之所以出现“武钢徐武事件”,致使其被“关押”在精神病院1571天的悲剧,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监督机制的缺乏造成的。在我国的实践中,精神障碍患者被送进医院之后,对于院方的收治、治疗、康复诊断等阶段,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这种监督机制的缺乏,恰恰为“被精神病人”权利的长期被侵犯而得不到纠正提供了温床和先天的条件。
此外,“被精神病人”的救济途径还应包括像其他真正的精神病人一样,除监护人外,笔耕论文新浪博客,接受律师或者其他委托人代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为一般被关押的“被精神病人”往往是被当作真正的精神病人进行收治的,那么,他们聘请律师或指定代理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但是我们看到,在邹宜均的案例中,邹宜均在“被精神病”前一周,得知自己可能被家人强制送进精神病院的时候,全权授权她的代理律师代为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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