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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美德褒奖与法律支持

发布时间:2015-02-04 09:22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案例中社会认知和法律评价的尴尬碰撞,导入对遗失物拾得问题法律规定的关注和思考;在对我国法律关于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制现状及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缺位进行反思后,提出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建议;最后进一步阐述了确立该项权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在权利设置上提出了具体设想。

  论文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人 报酬请求权

  日常生活中不慎遗失或拾得财产时有发生,每个人都可能遇到,因而都是潜在的遗失人或拾得人。遗失物拾得问题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对其进行探讨具有现实意义而尤为必要。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社会认知和法律评价的尴尬碰撞

  (一)悬赏反悔案
  陈某看电影散场后捡到一个装有约20万元现金、存折和证件的皮包,亲戚告知其报纸上登出一则失主杨某花2万元寻包的启事,但当陈某向杨某还包时,杨某却不付酬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遂起诉杨某。杨某认为其许诺付酬是万分焦急情形下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其与陈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陈某不寻找遗失人或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而是坐等酬金,有违社会公德。陈某认为其为保管皮包付出劳动,应获得报酬,杨某应履行承诺。
  (二)梁丽拾金案
  王某在机场19号柜台办理行李托运被告知黄金不得托运,详询10号柜台。王某到10号柜台咨询却将装有约值300万元黄金的纸箱遗落在19号柜台附近的行李车上。清洁工梁丽见纸箱无人看管,认为是遗忘或丢弃物,遂将纸箱置入清洁车,后与同事一起发现黄金,同事拿走其中两包,梁丽将装有剩余黄金的纸箱带回家。王某找不到纸箱当即报警。警方随即取回纸箱并带走梁丽,次日将其拘留,一个月后以涉嫌盗窃逮捕之。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引发了司法实务届、学界和社会公众关于梁丽是“捡”还是“偷”金及其行为涉嫌盗窃还是侵占应否受到刑事追究的激烈讨论。梁丽在被关押了9个月后取保候审。检方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以其行为系侵占而侵占属于自诉范围但失主已不追究为由销案,梁丽恢复自由。
  (三)捡戒判赔案
  王某因在某停车场丢失一枚钻戒报警,警方调取录像时发现张某捡到钻戒。失主王某携标价为4.6万余元的购戒发票将张某诉至法院,诉求张某赔偿损失。张某未否认捡到一枚钻戒的事实但辩称其认为钻戒是赝品就随手丢弃了。法院认为张某擅自丢弃戒指的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拾得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故应向王某赔偿损失。张某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由于处理结果或过程偏离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引发了网络质疑热潮和舆论发酵。路遇遗失物是否捡拾?拾得人与遗失物及其失主发生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述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前后对以上问题的作答是否一致?上述案例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到人们日后对类似事件的行为选择?每个人对上述案例都有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或基于朴素的道德情怀,或基于严格的法律评价,笔者在此以案例开篇,并非要对案例处理结果作出判断和评价,而旨在借由案例导入对遗失物拾得问题法律规定的关注和思考。

  二、报酬请求权缺位: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制现状

  人们在对待遗失物拾得问题上都有个人的朴素认知和生活经验,因该问题的日常化和普遍性而鲜少关注法律对此作何规定。对法律的认识盲区必然影响人们对遗失物拾得案例的分析判断,导致这种判断与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之间存在分歧;法律规范和道德要求间存在怎样的关系,法律规定是否全面科学合理,也是一个亟待商榷考量的问题。
  拾得人一旦捡拾遗失物,便与之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就此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我国现行立法对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制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通知、报告和保管义务,同时赋予其必要费用请求权,可见立法除该项权利外,并未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而更多的是使其负有义务,甚至还可能要承担遗失物损坏或再次遗失的风险和法律责任。权利设置的缺失导致法律对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制明显失衡,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对等,这一弊端使得现行立法遭受诟病。
  回到前述案例,《物权法》已为案例一给出明确的法律回应,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若失主杨某未刊登启事,陈某会否将遗失物及时送交杨某;陈某主动归还遗失物后向杨某主张报酬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案例二、三中,若法律赋予梁丽和张某报酬请求权,二人可按拾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主张报酬,则二人拾得遗失物的后续行为会否因此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发展走向?
  立法者将拾得人归还遗失物设定为一种法律上的返还义务,实将原本属于道德范畴内的“拾金不昧”上升进法律范畴,是对道德规范的法律升格。拾金不昧乃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不昧”指不隐藏,当返还及其附随的通知、保管等均被定义为法律义务后,原本只在道德领域内被非难的未予返还、报告等行为便会遭致法律的反面评价和惩罚,拾得人须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然而,立法者在对原本的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升格时,却忽略了民事主体的一般性,而是理想化的将拾得人都设定成完美的道德圣人,在法律领域内只加诸其义务,令其原本只受道德责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却忽略了赋予其主张报酬给付的权利,要求其在拾金不昧的同时不求回报,这对拾得人未免失于对等而显过分严苛。


 

  三、拾金不昧有偿性: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合法化

  (一)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
  1.借鉴参考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成功经验
  德国法规定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给付请求权;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其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甚至赋予其对遗失物的留置权,以此确保其报酬请求权的实现 。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借鉴上述成功经验。

 

  2.保持法律和道德的适当距离,符合法律的特殊属性
  客观现实不容回避,从我国遗失物归还率和物品遗失后的寻回期待值都不高的现象中可见,无偿拾金不昧的高尚情操和理想美德并非普遍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思想和行为中。法律则是适用于广大社会公众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适性,并非所有道德提倡的内容均能被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又完全不得请求报酬,无疑对普通公众提出太高的要求,从高标准的道德层面出发制定的法律的实行效果未必尽如人意甚至会事与愿违悖离初衷。只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才符合现实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作为一项权利,权利人便可自行处分,法律赋予其报酬请求权,,并不禁止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而无偿归还遗失物,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设置只是设定最低限度要求,与较高水平的道德要求不相冲突或排斥。
  3.鼓励拾得人交还遗失物,减少法律规避,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物尽其用
  法律未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路遇遗失物的人为避免麻烦,可能选择视而不见,即使捡拾,出于通知和返回须付出时间精力甚至物质成本的顾虑,也可能选择隐藏遗失物,一旦隐藏不报是很难被发现的,遗失人无从得知何人拾得以确定被告,便无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失主也可能承诺付酬以寻找遗失物,凡此种种,都将使现行法律形同虚设,不被信仰遵从,终成一纸空文,有损法律权威。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设置报酬请求权,方能促使拾得人减少规避法律行为,及时主动交还遗失物,提高遗失物归还率,让遗失物尽快脱离权属不明确的不稳定状态,以利物尽其用,发挥财产价值,防止浪费社会财富,同时维护法律权威。
  4.符合按劳所得原则,具有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对拾得人而言,一定的报酬能满足其按劳所得的预期,鼓励物归原主;对遗失人而言,尽管向拾得人付酬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但相较于物品的全部失去却无疑利大于弊。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的今天,个人随身携带价值高昂的物品亦不稀奇,以向拾得人付酬为代价获得遗失物,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而言,都符合经济学上的利益最大化。
  5.贯彻民法公平原则,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的利益
  现行立法主要保护了遗失人权益,却将义务天平过多的倾向于拾得人,在立法技术上不符合权利义务平衡原理。法律在将各项义务加诸于拾得人时,也应当同等的赋予其相应权利,而不能片面强调义务,忽视了权利设置,否则必将导致权利义务规制不对等及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的地位不公和利益失衡,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6.减少报酬请求纠纷,节约公共资源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因付酬发生争执引发诉讼的情况日渐增多,浪费公共司法资源,不利社会和谐稳定。明确设置报酬请求权,有利于减少纠纷,节约诉讼和社会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具体设想
  1.关于报酬数额的确定问题
  外国立法例该问题上,有采分别立法主义,即根据遗失物种类价值上的差异,分类分段按比例确定;有采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区分遗失物种类价值,统一以遗失物认领时的价值按一定比例计付报酬 。前者虽相对繁琐但有较大灵活性,更有利于实现个案公平,故较后者更科学合理严谨实用。在确定比例时,应综合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遗失人和拾得人间寻找利益平衡点,尽量做到高低适宜,最大程度同时实现双方利益,既要保障拾得人的返还热情,不能打击消解其积极性,又要防止遗失人权益遭受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失,造成拾得人潜在的道德风险。
  2.关于权利行使的限制问题
  首先,报酬请求权利的行使应以拾得人全面恰当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若未能履行妥善保管等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遗失物毁损灭失则不仅不得请求付酬,还须为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不得请求报酬,如公共交通服务机构或警察等公立机关人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请求付酬显然不当。最后,对遗失物负有约定义务的拾得人,如负有约定保管义务的人在保管过程中失而复得保管物,则其拾得行为就不属于无因管理,而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得主张报酬请求权。
  3.关于法定报酬与悬赏报酬的竞合问题
  遗失人为寻回遗失物采用悬赏启事的方式明确承诺给付报酬的情况下,拾得人基于遗失人单方允诺行为享有的悬赏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便产生了竞合。此时应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允许拾得人择一行使请求权受领酬金,即拾得人既可选择领取悬赏报酬,也可选择领取法定报酬。通常前者金额会高于后者,即便是远远高于后者,也应尊重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是对其付出辛勤劳动的酬谢,更是对其拾金不昧美德的褒奖,这种酬谢和褒奖通过法律形式得以确立,是在对道德进行法律升格的同时,实现对道德的法律支持,必将收获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文编号:1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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