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社科论文 > 公安论文 >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发布时间:2016-11-27 10:45

  本文关键词: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贾学胜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法治论坛》第9辑
【摘要】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立足于我国的刑事法实践和需要,“两高两部”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有偏狭之嫌。社区矫正应被定位为与监禁矫正相对、针对违法犯罪者的处遇措施,因此,应将劳教人员和被酌定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社区矫正;劳教人员;被酌定不起诉人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社区矫正是英美法系中所使用的一个概念,其最初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实践,一系列法庭判决和行刑制度的创制和实践,都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成熟。本文在简要考察美国社区矫正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提出完善建言,以期助益于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实践和制度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范围

  (一)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的考察和借鉴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community-basedcorrection)是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新发展。在美国,关于社区矫正大致有三种见解,其一是在社区矫正的兴起初期,学者福克斯(Fox)认为: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矫正体系的改革;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座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他进而认为,缓刑和假释是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法,是监禁刑的延伸,属于“传统项目”,而不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和立足社会的革新措施,因而不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其二是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有些学者将监狱增强罪犯同社区接触机会的开放式措施涵括于社区矫正,如Hahn(1975)就认为:“所谓社区处遇,系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借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观护制度(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监外作业(workre lease)、返家探视(prison fur loughs)等处遇计划。”还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与监所矫正之间的界线不是以处所就能划分清楚的,社区矫正的研究对象中包括所有社会计划,不仅包括缓刑与假释,就是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治疗性措施也包括在内,如监狱中的医疗、心理咨询、减少限制自由的时间等计划。其三是认为社区矫正活动不仅发生于判决生效之后刑满释放之前,而且包括判决之前和刑满释放之后的阶段。如美国最早通过社区矫正法案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的社区矫正法案(Community CorrectionAct,1973)中就设定了一个比较广的矫正范围:(1)成年犯和青少年犯(adult and juvenile);(2)审前未决犯(pre-trail);(3)已决犯(post-conviction);(4)刑满释放人员(post-release)。艾奥瓦州波克县曾被美国全国执法和刑事审判研究所树为典型的《得梅因社区矫正法案》中也包括了对未决犯的审前释放和监督释放两个部分。美国的社区矫正有非常成熟的制度和实践,但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仍然观点纷呈,这让我们感到困惑。不过,美国犯罪学者杜菲的下面这段话,也许能为我们释疑:“我们为社区矫正和非社区矫正迷惑不解,部分是由于对分析者有指导作用的目的不同,而导致他对于系统内容的描述不同,因而定义的外延也就不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他关心的不是监所与监所形式的矫正分界线。他想把看守所,通过工作释放和准备假释计划的实施,转变为以恢复犯人的人格,使之再社会化为目的。他只关心目的,而不关心地点,也不关心做这些工作的人的头衔。”总之,人们将关注的重心放在了社区矫正的实用价值上,导致社区矫正的概念非常笼统。但是,这丝毫未影响社区矫正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这也是实用主义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使然。

  上述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第一种见解中,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在当今社区矫正的研究和实践领域都很难被接受。第二种见解和第三种见解其实并不冲突,前者着重于反映社区矫正种类的丰富性,后者着重于反映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依第二种见解,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治疗性措施也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笔者认为,监狱内进行的社区治疗性措施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属于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中间地带;在我国这样具有大陆法系传统、讲究体系的规整性的国家,不宜将这些措施归入社区矫正;其本质上仍属监禁矫正的范畴。第三种见解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甚至延伸至刑满释放之后,从适用对象上看,不仅包括犯罪者,也包括违犯者和刑满释放人员。笔者认为,违法者和犯罪者都属以其行为危害社会的人,因而,从社区矫正的精神来看,违法者和犯罪者都需要被矫正,因而将二者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符合社区矫正的制度目的,换句话说,应将社区矫正的活动范围扩展至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应局限于判决之后刑满释放之前的阶段。但刑满释放人员属于矫正已经结束的人员,对他们也许还需要各种救助措施帮助其重返社会正常生活,但不应将其作为矫正对象。因此,刑满释放人员属于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而不是矫正的对象。

  (二)我国社区矫正概念新议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司法〔2003〕12号《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采纳了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个定义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通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通知》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难免引发以下疑问: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或者行刑方式吗?进而引申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什么是非监禁刑?其二,社区矫正是否是一种行刑方式或刑罚执行活动?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视为两个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的话,《通知》中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明显不妥,因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中并不包括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只有将非监禁刑理解为非监禁刑罚制度,才可将缓刑、假释、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监外执行都涵括进来。

  关于第二个问题。缓刑是暂缓执行,假释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将社区矫正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未能科学反映缓刑和假释监督、考察工作的特性,混淆了暂缓执行和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与行刑工作的界限。而且,如果将社区矫正视为行刑方式或者刑罚执行活动,当然的解释就是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也属于刑罚的执行;进一步的解释就是: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符合累犯其他条件的,缓刑犯可构成累犯。这不仅造成与《刑法》第76条规定的矛盾———《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是“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也违背了“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不可能构成累犯”的刑法公论。可见,将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或者刑罚执行活动是不妥的。不过,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虽不宜视为刑罚执行活动,却属于刑事执法活动,因此,如能将这里的刑罚执行活动改为刑事执法活动,就可避免以上矛盾与冲突。

  正是因为看到了将社区矫正直接界定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或行刑方式不

  妥,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在这个概念中,用“刑罚替代制度”来概括缓刑和假释的监督考察,用“罪犯处遇制度”取代“刑罚执行活动”,避免了上述争议,与《通知》中的社区矫正概念相比,更具准确性和科学性。不过,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非监禁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未免无视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忽视我国的现实情况,导致概念外延狭小、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不利于社区矫正价值的发挥,限制了其将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三)结论

  社区矫正的概念问题,不仅关涉社区矫正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而且关系到未来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和立法完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空间,探索的步伐还没有远到足以在更宽广的领域里更全面地展开其实践,但理论上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则必须超越这些有形的局限,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国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及其规范下的实践提供指引。《通知》中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认定不仅缺乏理论研究应有的独立品格,而且功利性太强而科学性不足,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实有必要以社区矫正的精神为指导、以国外社区矫正的发展和经验为重要参照来界定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为未来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规划正确的路线和方向。借鉴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和实践的有益经验,社区矫正应被理解为这么一项矫正制度,即: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处遇措施,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犯罪者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执法活动。把握社区矫正的概念,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社区矫正发生在“社区”,如果没有社区参与的特征,就不属于典型的社区矫正。其二,从适用对象上看,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犯罪人,但对于部分需要矫正其违法心理和行为恶习的违法者,也可适用社区矫正;其三,社区矫正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即不仅可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而且可适用于追诉阶段。

  二、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不应纳入社区矫正

  不论是美国的社区矫正,还是大陆法系(日本)的社会内处遇措施,其适用范围已扩展到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甚至已超出了刑事诉讼的范围。其适用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期刑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

  与美国的社区矫正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内容或种类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将社区矫正限制于对已决犯的非监禁刑或监禁刑替代措施的执行活动势必极大损害社区矫正的价值。到目前为止,像我国这样把社区矫正单纯地界定为刑罚执行方式是比较少见的,大部分国家将社区矫正笼统地称为社区或社会处遇措施,它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包括审前和审后甚至是已释放人员)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在提倡非监禁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了非监禁刑和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已超出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的范畴。”

  《通知》的规定限制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和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且在社会上执行的犯罪人都应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在未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和发展中,除了要完善上述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措施外,还要逐步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劳教人员的社区矫正问题。劳动教养制度何去何从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决策性的举措至今未见明朗。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已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形成了冲击。从法理上分析,劳动教养人员系违法者,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人,其行为属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犯罪行为,相应地,在制度层面,对劳教人员的处遇措施设置应宽松于犯罪人。可是,目前的制度设计并未体现这一基本法理。在实践方面,在传统的监禁改造中,缓刑犯、管制犯等社区矫正对象与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处遇差别实际上已经不大,将一部分罪犯转入社区矫正的结果之一是这部分罪犯的生活处遇进一步宽松。这种反差将造成“与其违法不如犯罪”的反效果,影响对违法者的劳教效果。不管劳动教养制度未来何去何从,其所规制的违法人员和违法行为不会消失,对这部分人员就存在违法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问题,而且国外的社区矫正一般都包括了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矫正问题。因此,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都应将劳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第二,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社区矫正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被人民检察院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未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事实上的犯罪人,对他们也需要进行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事实上,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目前“两高两部”《通知》中所规定的社区矫正方法公益劳动最早就是由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中试行的。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审前转处也属社区矫正的范畴。因此,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应将被决定酌定不起诉人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此外,如前文所论,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本质上属于出狱人保护制度的问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我国未来应逐步完善出狱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使刑满释放人员能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避免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作者简介】
贾学胜,单位为暨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Fox Vemon Brittain1Community - Based Corrections,Englewood Cliffs,New Jersey: Prentice Hall,19771.
转引自胡陆生:“社区矫正的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8页。
Mary K Shilton1 Community Corrections Acts for State and Local Partnership s1 Mercury Press, RockvilleMd1 19921.
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8 - 289页。
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9页。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这里的“决定”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人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林贸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28页。
参见刘守芬、王琪、叶慧娟:“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
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情况下,只要不是一次缴纳或执行的, 都应实行社区矫正。
当然,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公益劳动是否具有合法性,仍有待商榷。
曹扬文:“社区矫正制度本土化构建研究”,,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6期。



  本文关键词: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95338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shekelunwen/gongan/195338.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72b70***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