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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生态环境问责制度?——兼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地方政府的两难困境

发布时间:2021-09-03 20:48
  我国的生态环境问责制度是一项以党内法规和生态环境政策为规范基础,并以《环保督察规定》、环保督察制度和问责依据为主体构成的制度。在实践中,它也拥有着基层性、广泛性和严厉性三大特点。这样的属性和特点使得生态环境问责制度一方面对督促地方党委和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解决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上大有裨益。但另一方面,也给地方政府带来了较大的政治压力,并继而影响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在这种压力的影响下,如何引导地方政府积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首先需要构建生态环保领域干部容错机制,并实现生态环境问责制度法制化的改造,最后完成生态环境问责机制多元化的转变,以此赋予生态环境问责制度新的功能和使命。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 2020,38(04)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6 页

【部分图文】: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生态环境问责制度?——兼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地方政府的两难困境


首轮例行督察问责的部门分布情况表地方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问责分布情况

路径图,损害赔偿,生态环境,诉权


却存在着明显的两难困境。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五个典型案例,但我们仔细分析这五个典型案例后可以发现,在这些案例中地方政府都没有明显过错可言。很显然在政府无责任时,其必然会选择积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是如果当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确有责任时,这种两难困境就立时显现出来,即在生态环境问责的压力下,当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负有责任时,其是否还有主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意愿?为了更好地展示这一两难困境,笔者绘制了图3,当然其中一些具体问题还需进一步说明。图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两难路径图(一)地方政府能否放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在前文中,我们已经简要论及了地方政府需要积极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但这是否意味着政府就不能自由处分这一诉权了呢?事实上,如果政府可以自由处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也就不存在所谓两难困境一说。因为地方政府完全可以凭借放—11—①此处的生态环境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不同。本文中的生态环境利益特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保护的法益,而环境公共利益指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法益。两者可能重叠,但在本文中作区分对待。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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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治视阈下我国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研究[J]. 谢秋凌.  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6)
[10]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适格性及其实现——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理论基础[J]. 黄萍.  社会科学辑刊. 2018(03)

博士论文
[1]行政同体问责制研究[D]. 段振东.吉林大学 2014



本文编号:338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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