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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6-03-17 15:51

  论文摘要 刑事错案的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防范和治理一直是困扰我国的法治难题。虽然司法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对冤假错案进行纠正,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司法环境,但并未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预防刑事错案的长效机制,并最终加以杜绝。本文试对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进行构建,以期最终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

  在2014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总书记强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为今后司法工作提出了要求,显示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公平正义的高度重视,表明了党中央对正确运用权力,杜绝冤假错案的决心,也给司法工作者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工作中必须认真对待权力,将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绝不能恣意妄为错误执法。为此,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成为司法工作者今后工作中必须认真思考的课题。
  对待刑事错案的态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考量因素。西方发达国家对刑事错案的救济给予了充分重视,在制度建构与实践运作方面也呈现出各自的独特样态。仿效西方法治国家的制度和实践经验,在立足我国现实的基础上探究与建立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以及科学化的错案纠正机制是未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党的十八大精神指引下,我国在刑事错案的预防和控制上陆续进行了立法完善,2013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2015年初出台《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将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应该说对刑事错案的整治已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但在错案防范上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制度构建,以便于具体操作。
  在具体的防范机制构建上笔者赞同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在目前以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应当遵循“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 。

  一、加强侦查机关错案防范能力

  纵观近年披露的刑事错案,大多数错误源头都来自于侦查阶段,要么破案心切刑讯逼供、要么能力欠缺看不到关键证据,还有顶不住外在压力硬着头皮定罪。当然,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来看,还是和追求破案率,完成工作指标直接相关。所以,要从源头上杜绝错案的发生,就需要对现有侦查体制和规定进行修正。
  (一) 实现传统侦查模式的转变
  我国刑事侦查长期适用“由人到案”、“由供到证”的模式。这种模式下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和认定,都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只重视与口供相吻合的证据材料,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骗供、诱供便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以口供等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一旦被告人或证人翻供,案件必然卡壳,要么程序倒流,降低诉讼效率;要么侦查机关置之不理,偏颇定案,最终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将传统“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变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将侦查工作重心,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转移到积极调取其他证据上来,注意加强外围调查取证和完善固定证据,特别是要注重调查、收集客观性的直接证据、科学的鉴定意见、完整的电子数据、规范的间接证据,并以客观性证据指导讯问和其他侦查活动。
  (二) 不断提高侦查人员工作能力
  纵观近年发生的刑事错案,多数和侦查人员专业能力不足,不能发现或者错误认定关键证据、信息有关,有的还与侦查人员长期形成的由供到证的思维习惯有关,只要确定嫌疑人供述就功德圆满。因此,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使其充分认识“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弊端,转变落后观念。在侦查活动中一定要贯彻“现场勘查应坚持合法、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科学、安全七项原则 ”,用此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但运用由证到供式侦查模式办案,比运用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更巧妙的工作方法。加之现代刑事犯罪案件的多样性,以及犯罪嫌疑人接收的信息的多面性,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过去相比到需要适用更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不断学习新的知识,接受多样化技能培训,从而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侦查能力。
  (三) 加大侦查工作投入,不断更新专业设备
  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要求注重以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来认定案件事实。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讯问要全程录音录像,但除讯问阶段的录音录像外,侦查工作中涉及到的科学技术手段使用的情况还有很多,而很多错案都是因为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它是运用相关技术装备和手段进行破案的一种侦查措施,是对传统侦查手段的更新。要正确运用相关技术侦查措施,除严格进行适用把关,不能滥用外,国家还需进一步加大现代技术装备的投入,及时更新陈旧过时设备,积极探索运用现代化装备进行侦查,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此外,经常与国外发达国家警察系统交流学习,将国外已经使用并已相对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加以引进,用科学手段进行破案,进一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当然除了及时更新专业技术设备外,有必要切实保障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保证资金的充分投入,改善技术侦查条件,保障办案质量不断提高。

  二、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负有特殊的重要责任,职能主要体现在法律监督上,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各地检察机关在对错案的预防上高度重视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和办法,完善了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 但在具体工作当中仍然还有许多地方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完善捕后羁押性审查
  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不仅肩负着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职责,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也进一步作了界定。为此,在审查批捕时检察机关必须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严把案件入口关,督促公安机关提供报捕条件所需的所有证明材料,尤其是过去长期被忽略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证据。如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若经过审查确实符合逮捕条件批捕的,检察机关还要继续进行后续监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执行捕后羁押性审查时,关键是能够掌握捕后犯罪嫌疑人的在押情况,这就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及时与羁押部门保持长期固定的联系,建立起嫌疑人捕后信息共享平台,真正实现全程监所监督。此外,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提出意见的,应认真审查并记录在案,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必要、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高度重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应该说错案的发生源自不同的原因,但归根到底在于证据问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应全面、准确的理解,绝不让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进入诉讼当中。具体对以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要重点审查口供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注意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瑕疵,及时收集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经过审查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此外,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如其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未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补正”、“合理解释”进行界定,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是可以作出基本的价值判断的。



  三、审判机关应当坚持原则做好案件把关

  审判作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前面环节中发生的错误未能纠正,在审判阶段仍然不能纠正的话,那么这一道司法的终局防范机制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树立科学司法理念、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五个方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应当说制度规定是比较完善了,关键在于法官是否敢于坚持原则,真正将制度规定落到实处。具体来说应实现以下几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首先,应当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疑罪从无。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始终伴随着现代刑事法治进程的发展和进步。当然,如果说无罪推定对于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有重要的意义,那么疑罪从无的价值和影响则更多的是在审判阶段体现出来。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正式作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但新法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并未承认其沉默权的存在,而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是内含沉默权的,因为沉默权也是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自证其罪的表现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面对审讯保持沉默的权利,促使案件的侦破由依赖口供转向依靠物证和其他证据,以杜绝司法实践当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以无罪推定的理念来看待控辩双方的证据,来看待被告人的陈述,这样才能全面权衡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怀疑,尽量减少对侦查和公诉机关证据不加怀疑的相信而造成的错案。
  此外,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落实,障碍最大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适用的“疑罪从轻”——对疑罪从无的让步,实际却正是造成冤错案件的诱因。最高院在2013年的《意见》当中明确提出“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为我们法院审判人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审判环节,审判人员应该打消顾虑,认真落实《意见》规定,不要因为不能确定而作出让步。当然要坚定审判人员的决心,就需重新构建理性的司法考评系统,改变过去重数字、重结果过分量化的司法考评制度。对错案的界定不能单独以案件是否被发回重审或改判来认定,而应当综合考评法官断案中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动态的考查,既考虑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也考虑程序上的正确判断。
  其次,应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真正赋予司法裁判以权威。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仍然是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中心而非以司法裁判为中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虽然在制度规定上作出了许多进步规定,但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原则并未改变,整个刑事诉讼结构没有实质性变化,一些与结构相伴的问题也不能彻底解决。而要真正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其中最关键的是要赋予司法裁判者真正的独立自主权。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在审前阶段设立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按照目前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没有必要另行组建单独的机构,可直接在法院增设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区分,专门对审前活动中与公民权益有关的事项,如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发布是否许可的令状;对于公民因不服自己遭受的强制措施而提出的申诉、控告,该法官有权进行受理和审查。通过审前法官职能的行使,以实现在审前程序中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程序。在庭审阶段应当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把证人证言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决定权和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决定权交给了法院,实际上使法院缩小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增加了证人出庭的难度。另外,新法也没有规定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书面证言照样可行,这就使真正的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落实,传闻证据照样可用,法官不能真正做到兼听则明,发现案件的可疑之处,防止错误的延续。因此,应明确禁止书面证言的使用,使得裁判者完全通过当庭听证和聆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裁断。
  再次,改革申诉制度,完善刑事再审制度。再审程序作为诉讼中专门的纠错程序,应该说其意义重大。但对再审的启动,主要由司法机关进行,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发现错误,而由当事人申诉来启动纠错,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近年来比较典型的刑事错案应该说当事人大多都经历了数年的申诉,如佘祥林案件、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但真正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却微不足道,申诉并未成为当事人维权的有力武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虽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过去从未有过的进步,但是在再审制度上,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重点是当事人申诉权的性质问题。 在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当事人的申诉仍然还是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不具有诉权的性质,这使得申诉的行使无法在诉讼的框架体系内得以保障。但从现代诉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法律规则的设计应当是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地利用司法资源,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申诉权重新定位,赋予其诉权的性质,使之起到保障申诉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如果申诉权成为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其就不仅具有启动审判权的能力,而且还有对抗审判权的能力,即自我救济的能力,这样使得在审判阶段有可能通过权利来制约权力,以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被追诉者的辩护权
  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9月15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对律师队伍建设提出新的要求,为律师执业权利提供了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三项基本职能之一,被追诉者的辩护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刑事辩护制度设计之本意,就在于通过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防止刑事错案发生。由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往往处于一种天然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为刑事错案的发生提供了极大可能。辩护权能的弱化使被追诉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错案的结果,无法通过积极抗辩来争取自己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切实加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预防刑事错案发生。
  首先,应当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辩护权,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权的主动干预性和秘密性,在侦查阶段最易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侦查阶段被追诉者辩护权的强化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辩护不仅包括对被追诉者罪行轻重的实体性辩护,还应包括程序性辩护,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错误排除机制,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最后,重视法律援助的作用。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等各种制约因素的限制,其作用发挥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有关各方应重视法律援助制度,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法律援助成为被追诉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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