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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团体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1 20:31

  本文选题:保险 切入点:团体保险 出处:《安徽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团体保险以其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补充,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现阶段我国团体保险业务发展中存在许多矛盾和争议,既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又无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宏观上来说,团体保险法律制度不完善。这导致团体保险领域争议频发,致使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从团体保险具体实践来看,首先,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缺失,使得各地各法院对于涉及到这一问题的判决各异,导致"同案不同判",有碍司法的公正性。其次,对于团体保险受益人的限制不彻底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导致相关立法形同虚设,团体保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最后,团体保险中部分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对整个保单效力影响未作规定。所以,当个别被保险人因为故意隐瞒情况、违反告知义务,出现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投保团体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依然有效,需要在立法上将团体保险部分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对整个保单效力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立足于当前我国团体保险发展的现状,借鉴域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团体保险立法,完善我国团体保险法律制度。完善我国团体保险法律制度,首先要明确界定团体保险法律制度的内涵和性质。在我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团体保险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对于其性质却没有明确。在美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团体保险被定义为员工福利。团体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之一种承保方式,由于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特殊性,使之具有低风险、低成本和低保费、专业化服务、保险计划灵活等有别于个人保险的特征。团体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离不开有关理论基础的支撑。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团体保险的产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下供给需求双方作用下的结果。从团体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来看,最主要的莫过于:追求正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平等地位做出确认和维护;崇尚秩序,对团体保险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保障团体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而规范和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秩序。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首要的解决方案便是加快团体保险立法,这是解决所有问题最根本的出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完善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增加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制团体保险受益人的范围,排除投保单位的受益人资格,并对团体保险不同的险种加以区别;将团体保险合同的部分有效性列入团体保险合同原则之中,维护团体保险合同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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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284

【参考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梁昊然;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法律构建[D];吉林大学;2013年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2条

1 檀亚媛;我国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D];华侨大学;2014年

2 黄琳;我国大学生团体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山东大学;2012年



本文编号:159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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