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法学考试试卷_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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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200220 一、法教义学的方法论范式
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流派化”发展的趋势。[1]这种流派化发展的重要特点在于,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如果说在建国初期乃至文革后的一段时期,学者们尚未受到方法论的启蒙,大体在同一种范式(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一政治话语)之下对法律的概念、现象、制度进行无意识地探索的话,那么在今天,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开始被某种研究方法或模式在直觉上吸引发展到越来越自觉地在自己的整个研究活动中去贯彻同一套方法或模式,甚或有部分学者已开始对这套方法或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反思。
根据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的界定,范式(paradigm)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归纳起来范式的特点是:在一定程度内具有公认性;是由基本定律、理论、应用等构成的一个整体,它的存在给科学家提供了一个研究纲领;范式还为科学研究提供了可模仿的成功先例。[2]仿照这个定义,我们可以认为,方法论范式指的是在研究方法方面的某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它由某个或某些相互融贯的主张结构化为研究手段方面的纲领,并能为后来者提供可模仿的先例。就此而言,我们有理由认为,法教义学构成了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论范式。法教义学主要来自于德国传统,被认为是原本意义或狭义上的法学/法律科学(Re- 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3]是公认的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等基于其他学科视角进行的法学研究相并列的研究视角,并在德国的法律文化塑造、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4]同时,法教义学虽兴于德国,但早已跨越国界,在异域产生影响。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却较快地引起了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的关注。[5]论者主要以德国作为模仿的先例,意图以教义学作为摆脱法学幼稚病的突破口。惟有疑义者,在于这套方法论范式的主张即研究纲领究竟是什么。
笔者认为,方法论纲领大体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任务或工作,或者说具体方法的层面。在这一层面上,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曾做过一个相对全面的概括。在他看来,法教义学要进行三个层面的工作,即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一体系的研究、提出解决法律争议的建议。这三种活动分别对应于描述一经验的维度、逻辑一分析的维度以及规范一实践的维度。[6]二是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或者说方法预设的层面。任何范式都有其方法论预设,在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看来,法教义学的预设在于“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7]有论者进一步将其概括为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8]三是元方法论(meta — methodology)或者说基本立场(basic standpoints)的层面。这个层面涉及的是具体方法和方法论预设背后的理论立场,也即为何法学必须要假定现行法秩序的大体合理性,并在实在法秩序的框架内去对法律进行描述、分析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它实际上是一种“理论的理论”,反映的是法学者和法律人对于法律事业的态度。具体来说,它又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司法裁判活动及其性质;二是法概念论上的基本立场,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法律本身及其性质;三是法学理论上的基本立场,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法学研究及其性质。所以,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既与法学方法论相关,也与法哲学相关。
中国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元方法论鲜有完整剖析,但它却恰恰能揭示出法教义学与其他方法论范式之间最为根本的差异。因为这种差异主要不在于“是否应将法学外的知识引入法学”这一问题上的争议,而是基本立场的分歧。本文的主旨即在于尝试从上述三个方面对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进行阐释。其基本思路为:澄清裁判理论上对于法教义学的流行误解;阐明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反对和支持的基本主张;陈述法教义学在法概念论上所反对和支持的基本立场;论证法教义学在法学理论上所预设的基本立场。
二、裁判理论I:法教义学不反对什么?
在澄清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之前,首先要明白的是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范式的共同之处是什么。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学界存在一种对于法教义学的常见误解,而其他范式的支持者经常基于这一误解对法教义学进行抨击,从而也将这一误解视为自己与法教义学的根本区别。这一误解可以用一个概念来概括,即“法条主义”(legalism)。[9]
法条主义这一称呼涵盖了诸多可能的意义。[10]法条主义的反对者也并未对这一在中文语境中含有明显贬义色彩的称呼下过精确的定义。一般而言,法教义学的核心被认为在于“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11]这说明,法教义学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核心。“教义学处理的对象可以是个别规范、规范要素、规范复合体、规范的联系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12]因此,法教义学又可被界定为狭义的规范科学。[13]二是主张建设多数法律人的共同意见,即“通说”(herrschende Meinung),此类通说即为教义(Dogma- tik)的主要内涵。[14]当然,这两个部分又是相互联系的,因为对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构成了建设通说的主要任务与工作方式。因此,反对者高举的法条主义大旗主要是针对第一个部分。假如我们不去严格区分作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和作为表述形式的法律条文的话,那么“法条主义”所概括的法教义学的一个基本主张就是“从法条中来,到法条中去”。
但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主张。据“法条主义”的一个特定的版本,这被解读为:法条(法律规范)穷尽了法律的全部内涵,也构成了法律裁判的唯一依据。从微观层面而言,它指的是,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将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即通过逻辑演绎推导出结论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无需裁量法条之外的知识、经验与价值判断。从宏观层面而言,它勾勒的是这样一幅图景:法律(法条的集合)是一种自在自为的系统,是一种与人们的生活、感受、行为及其价值观念无关的闭合体系。其他范式(主要是经验法社会学)对法教义学的激烈抨击也在于此。例如邓正来教授就认为,“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基本工作乃是试图建构一个在概念系统上比较完整、逻辑自恰、传达便利和运用有效的有关各部门法的规则体系。他基于此指出了法条主义的两点缺陷:一是上述观点惟有根据那种“方法论本质主义”,在把那些独立于立法机构而存在的自生自发规则切割掉或者统合进立法之中的前提下方有可能成立。而且这种对立法所做的“方法论本质主义”设定本身,也表明了他们相信理性能够解决法律发展中所存在的全部问题。但这种观点无疑太狭隘。二是法条主义的预设还极容易导致耶林(Jhering)所谓的那种“概念法(理)学”,而这会使法律的发展在适应新的且不断变化的社会与经济环境时蒙遭不适当的限制,因为他们完全忽略了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乃至人之想象之间的关系。[15]进而,许多案件的判决(尤其是疑难案件)都不是教义分析的结果,起支配和指导作用的是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16]总而言之,在法教义学的批评者看来,法律体系是一种活的、实践的体系,而不是书面上白字黑字组成的文字体系。裁判者只有运用经验知识(社科知识)和各种价值判断才能恰当地解决个案。
在学说史上的确存在过批评者所刻画的这种法条主义。[17]它来源于德国的概念法学及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机械法学)。这两个学派都是在近代自然科学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形成的,它们都力图将自然科学,主要是几何学的基本思维引入法学,希望对法学进行科学化的改造。几何学的基本主张有二:其一,知识的出发点在于某些不证自明的前提,这些前提一般被称为公理或定理;其二,知识来自于从这些前提出发的合乎逻辑(演绎)的推导。就第一点而言,在概念法学看来,法学知识的出发点在于一些法学上的公理或定理,而这些公理或定理凝聚在法学的“概念”(Begriff)之中。不同的概念归属于不同的层级,它们之间能相互组合并推导出下位的概念。[18]理想的情形是,把不同的概念结构化为一个金字塔:在金字塔的上端存在少数几个抽象程度高、作为法律体系基础的重要概念(如普赫塔的“自由”),而越往下概念数量越多、抽象程度越低。[19]以此将法律概念体系打造为一个近似于公理体系的东西。在德国进入法典化时代(《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大都经受过概念法学的熏陶)之后,这种不证自明的前提就顺理成章地由“概念”转换为“法典(法条)”。法典(法条)被认为是完美、闭合的体系,能够为一切案件情形提供答案。[20]这也就导向了第二点主张。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的观点就此而言很具有代表性:“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在法典化之后即为法条)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21]正因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是完美而确定的,而推理的方式即演绎又是一种必然性推理,所以推理的结论是唯一正确的。法条主义的称呼也大体产生于此时。
但是情形早已发生变化。利益法学将利益衡量引入法学判断之中并将其作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评价法学则在立法者未作衡量的“空隙”之处发展出一套评价的程序与方法。[22]例如拉伦茨(Larenz)就将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划分为法律解释、法律内的法的续造与法律外的法的续造三段,这远远超越了制定法实证主义意义上的“法条主义”。而就宏观层面而言,从利益法学的代表黑克(Heck)将法律体系区分为内部体系(原则的体系)与外部体系(概念的体系),并成为通说之后,法律体系就不再被视为是封闭、静态的系统,而被视为是开放、灵活的体系了。因为原则与价值判断的密切关联性,法律体系就不再只是个语词系统,而更是一个意义的系统了。
法教义学完全赞同上述晚近的理解。在宏观的层面上,它并不认为规范体系是个闭合的系统:规范的意义受到既有的语言使用规则的制约,也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目的、发生史、历史、社会、理性等等),从而多少显现出某些不确定的面相(法律解释的必要规范有时存在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失,都需要我们根据某些方法对其进行发展、修正与改造(法的续造)。与此相应,在微观的层面上,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规范以及规范背后的意义进行阐释与发展时,并不排斥对经验事实(社科知识)与价值判断的运用。黄舒艽教授在《数字会说话?》一文中为我们很好地展现了这一点:[23]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某一个解释文涉及对某个条例中一个规则是否“违宪”的判断。该规则规定,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等罪,经判决罪行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职业登记,这就涉及是否不当侵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即职业自由。显然,此规定背后所欲追求的目的在于“公共安全”。此时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该项禁止性规定与提升公共安全之间究竟有无关联、有多大的关联。“大法官”列出了一系列社会学上的统计数据(曾受上述刑事处罚之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再犯率),并将其判断为社会危险性“低”。此处显然既涉及经验一事实,也涉及价值判断。第二个问题是,此时公共安全与职业自由孰轻孰重,即哪个原则值得优先保护,这又涉及价值判断。[24]在此,一个涉及禁止营业小客车的宪法学教义学说已经容纳了特定的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
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法教义学并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而是致力于将它们“教义化”和“类型化”,以至于当今后的司法裁判再次遇到类似问题时只需“中立地”适用教义即可。当然,教义也并非绝对,它依然保留了被案件的特殊情形和价值判断所挑战的可能,挑战如果成功,则会造成教义的变迁。[25]进而,如果我们主张这些知识和判断必然与社会科学发生联系的话,那么就可以认为,将社会科学带进法教义学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样态而言都是可能的。[26]德国法社会学者雷宾德尔(Reh- binder)就曾指出,将社会科学引入法教义学的情形主要出现在三个地方:概括性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发现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以及目的论解释。[27]因此可以说,在大量的案件中,运用经验事实(社科知识)和价值判断(政治性判断与政策考量属于价值判断的一种形式)不仅可能,而且是必要的。自由法运动的先驱康特罗维茨(Kan- torowicz)就曾不无道理地说过:“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28]因此,法教义学并不排斥对经验事实(社科知识)与价值判断的运用。
三、裁判理论II:法教义学反对什么、主张什么?
(一)三组对立的观点
如果在“社科知识或/与价值判断的不可避免性(以及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这一点上,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范式(主要是经验法社会学)并无区别,那么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独特主张又是什么呢?本文认为,这可以从三组相互对立的观点中凸显出来。
1.法教义学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主张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
经验法社会学的智识来源主要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在本质上与现实相关联,是从个案到个案发展出来的,因而法官的任务在于通过个案权衡来作出合乎现实的判决。[29]法律规范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它起到的作用无非是事后的正当化而已,或者说给已经作出的裁判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通常是先有裁判结果,后找法律规范。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到作用的是大量法外的因素,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功利的、个人偏好、情感的等等。这些因素未必会出现在判决书之中,但却是推动裁判的那只看不见的手。所以,令法律现实主义者特别感兴趣的是对事实,尤其是对司法裁判的心理学或社会学基础进行研究。它反对对法条的机械适用,强调案件的社会因素与/或法官的个人因素。这使得法律现实主义理论走向了法官免于法律约束这一逻辑结论。
对现实主义理论进行反驳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区分法官的内在动机(innere Motivation)与证立(Begriindung)。这种区分在法学方法论上也被称为“法的发现”(Rechtsfindung)与“法的证立”(Rechtsbegriindung)之间的区分。[30]前者是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的过程,后者则明确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之中。法教义学可以承认在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的过程中充斥着法感和各种各样的法外因素,也不否认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的确有可能是这些因素最终引发了法官作出的判决,但同时也还有以下两项独特主张:
其一,在司法裁判中,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这两个层面可以相对分离。判决实际上是如何做出的和判决如何进行论证说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这类似于科学哲学上所说的心理与逻辑的二分。直觉、偏见和价值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官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的过程,但所有这些均属于发现的过程,它们至多只是使裁判程序开始的因素,但却不是最终使得裁判成立的依据。法官可以基于个人的价值做出裁判,但这样做的前提是这种价值也能够为理性的他人所接受,为此就必须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因此,司法决定的客观性依赖于司法证立的过程,即法官支持自己的结论时所给出的“合理化”。关键的问题在于所给出的理由对于确立结论是否合适,而不在它们是不是预感、偏见或个人价值前提的产物。[31]对此,科赫(Koch)和吕斯曼(RuBmann)曾一言以蔽之:“可疑的动机不会使得好的理由变坏,而高尚的动机也不会使得坏的理由变好。”[32]
其二,相比于法的发现层面,司法裁判更应关注的是法的证立层面。正如颜厥安教授所言,司法裁判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经验也显示,一个法学上之判断,往往先有结论,再找理由,这些结论也常常是透过直觉产生。但是只要这个结论可以经由逻辑严谨的步骤加以证立,当初这个结论是如何产生的就并不重要。[33]也就是说,一个判决实际上是如何产生的并不那么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发生学上的说明(因果关系)往往有多种可能,我们常常无法来判定究竟是哪一个因素实际上促发了裁判;另一方面,这些因素往往与法官的真实思维活动联系在一起,而对于这种裁判的“内在层面”是无法进行有效的规范控制、检验和评价的。因此,司法裁判如想合理化,只能在“外在层面”进行评判和检讨。就此而言,如何组织论证说理、如何产生为裁判活动的参与者与受众所能接受的结论,才是司法裁判所应关注的重心。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理性可接受性(rational acceptability)应被视为法教义学的规制性和构成性原则。[34]而这一点只有在法的证立的层面上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官之所以在认可多元化的裁判要素的同时依然可以受到法律的约束,就是因为能够得到控制的不是法官的思维过程,而是他对判决的外在证立。这意味着,受约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决书中是如何说的。[35]
2.法教义学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张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
反对法教义学的论者当然可以在承认法的发现与证立之二分的同时,继续主张说:即使在法的证立层面上,法官也往往需要依赖于法律之外的那些社会因素来进行说理和论证,因为法律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含义,因此往往无法作为裁判的充分理由。这一点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因为一大部分疑难案件都是由法律规则的缺陷所引起的。[36]疑难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却是裁判的核心,也是作为职业和学科的法律实践的核心。如果说在这个核心领域法律是不确定的话,那么我们难以说法律能对法官的说理论证起到决定作用,从而法律约束的要求也发挥不了作用。
法教义学承认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律规则的缺陷,也承认法官在此时需要从事续造活动,但同时主张这并不影响司法裁判和论证活动的法律属性。首先是因为,为了弥补法律的不确定性和缺陷而进行的续造活动发生的场所是法律论证场域。法律论证与裁判相伴而生,它使得疑难案件的抉择有其特有的法律性质。正是裁判的结果与特殊论证场域的特殊论证方式相关联,才使得决定具有该场域特有的属性。波舍(Poscher)曾详细列举了法律论证场域四个方面的特殊性,即具有历史性和回顾性的向度(遵循先例、先前的立法行为、成文法的历史目的或立法者的历史意图等)、强调论证的一致性、路径依赖和拥有某些特有的论证方式。[37]这会导致如下结果:第一,即使法律不确定,法律论证场域也不会容纳全部可能的裁判,因为并非每一项政治的或道德的可能决定都能获得教义学上有效论证方式的支持。第二,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对各种有效法律论证的抉择有时也无需由法律之外的考量或者标准来指导。虽然导向不同结果的论证方式在一般意义上是开放的,但对于必须做出决定的法官来说却并非如此,因为他要考虑到先前裁判的存在以及法律论证一致性的要求。第三,即使法律不确定,且法律论证场域的限制、先前的裁决或教义学都不能确定选择,裁判仍然是特殊的法律裁判,因为它是在法律论证场域内做出的裁决,由此天然地服从该场域在论证和裁判上的路径依赖效应,又天然地对该场域做出承诺。[38]因此,法律论证场域具有的教义学结构不同于政治论证场域或经济论证场域,这使得法律论证与政治、经济、道德之间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在这一场域中,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律裁判。
其次,需要区分裁判的依据与裁判的理由。在宽泛的意义上,裁判的理由指的是法律论证活动中的一切直接或间接地用以支持裁判结论的论据。但从性质上讲,裁判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理由,一类是权威理由。实质理由是一种通过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论断的理由,它的支持力完全取决于内容——可以是有关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权威理由是因其他条件而非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论断的理由,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是“来源”。[39]在法律论证中,法的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当我们去问一个判决的内容为何有约束力时,通常的回答是“因为某个制定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因为某个先例已经确立了这种做法”或者“因为我们的习惯法要求这样做”。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裁判必须是基于来源的。法律论证具有典型的权威论证的性质,而法律渊源作为权威理由也可以被称为裁判的依据。当然,这并不是说实质理由或者法外的因素不会影响裁判的证立。在疑难案件的判决书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运用大量的法外理由来进行说理和论证的情形。但是,这种说理和论证必须在法律渊源或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因素即使可以进入司法裁判与论证之中,也必须借由法律本身的“渠道”来进行。正是在此意义上,阿列克西主张法律论证是普遍实践论证的一种“特殊情形”(special case):—方面,它并不排斥普遍实践论证的各种形式(包括实用主义论证),甚至主张这些论证在各个层面上都与法律论证衔接在一起;但另一方面,它要求裁判结果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由制定法、先例、习惯法、教义等构成)与基础上做出。[40]因此,实用主义哲学与法教义学并非不能兼容,但它和自身不受任何限制的实用主义哲学存在本质差别,因为它的理性思考结果必须能够再回到法条上来。而这正是法教义学的教义性。[41]
以法律漏洞为例,法律漏洞可分为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制定法已有规定但不完全的是部分漏洞,而制定法全未规定的是全部漏洞(也叫立法空白)。[42]毋庸置疑,无论在哪种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填补漏洞时,都必须要考量时下的需要、在民众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个案的利益状况及其典型的社会学结构,从而将这些新的规范整合进制定法所追求的目的之中。[43]但是,在部分漏洞的情形中,即使是不完全的制定法规定依然发挥着两种作用:一是起着指示性的功能,即指示法官去发现符合制定法目的的法外要素;二是制定法构成了司法裁判的界限,或者说法官活动所不得逾越的下限(Untergrenze)。[44]这意味着,法官在进行论证时必须表明,他的判决依然处于制定法的界限之内,尽管他在填补漏洞的实际过程中运用了很大的裁量权。虽然法律适用不再被视为单纯的逻辑涵摄,制定法也可能不再是事实上的判决基础,但它却是法官进行合目的性的个案裁判活动的下限。漏洞填补意味着基于制定法合乎实际地解决具体案件。就此而言,,法官所作出的符合实际的判决依然是根据制定法进行的,因此依然受到制定法的约束。在全部漏洞的情形中,情形同样如此。当出现立法空白时,法官可能考虑用以填补空白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在制定法内去寻找填补漏洞的规范依据,二是在制定法外的其他法源中去寻找规范依据。前者最典型的情形有类推与法律原则的具体化。类推是在当下案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去找一条规定了相似案件类型的规则,将后者的法律后果适用于当下案件。类推虽然从效果上看是扩张了规则的适用范围,从而产生了一条新的规则,但其依据依然在于既有的制定法规则本身。同样,有时当案件无规则可循时,也可以考虑将某个抽象的法律原则(例如“公序良俗”)予以具体化来为案件提供答案,虽然在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法外因素的介入(填充“公序良俗”的实质内容),但在法律论证中作为裁判结论之依据的依然是法律原则本身。至于寻找其他法源(先例、习惯法、教义等)中的规范依据,由于其他法源同样构成了现行法秩序的一部分,所以尽管这种活动在制定法外进行,但却依然具有“法律”的属性。[45]由于现行法律渊源与有效的法律制度本身构成了任何裁判活动不可挣脱的“枷锁”,所以从裁判依据的角度来说,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是法律“决定”司法裁判。法外的因素在裁判过程中只是扮演了裁判的实质理由的角色。
3.法教义学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认真对待文本本身
现代社会之于法律的一个态度在于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概念、文义和语词的体系,更是价值、目的和意义的体系。司法裁判活动并不是僵化地适用概念、文义和语词的过程,而更应是一个发掘和主张价值、目的和意义的过程。因此,既然法律本身服务于社会和社会实践,法官就应当在法律的“语词”之外去发现“意义”,辞穷之处去证明未言明的“客观的社会目的”。[46]法教义学之所以有时会被人自觉或不自觉地贴上“法律形式主义”、“概念法学”、“法条主义”这类标签,就是因为在某些反对论者看来,法教义学过于“狭隘地”专注于法律文本却不顾及文本背后的目的、意义与价值,以至于常常会导致“荒谬”的结论。对于这种误解以及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前文已有论述。法学方法论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融贯性解释)、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缩、类比推理、当然推理等诸多方法在脱离法律本文背后的目的、意义与价值的前提下也根本无法运用。
但另一方面,法教义学确实主张“认真对待文本和语词”(taking text and words seriously)。正如美国法学家肖尔(Schauer)所言,法律主要由规则构成,而规则的主要特征在于(正是这一特征使得它们成为规则)规则“说出来”的东西非常重要。因为规则运用的关键因素在于规则的话语,即使规则的话语有时看起来是错的或者与规则背后的正当化依据(back- groundjustification)不一致,即使服从规则在某些场合会产生糟糕的结果。[47]因为法律论证所要求得出的那个结论未必就一定是对实质理由进行通盘考量之后的那个最佳结论。例如,在美国的一个著名案例United States v. Locke案中,[48]土地管理局拒绝了一份土地变更申请,理由是这份申请是在1982年12月31日当天递交的,而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申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递交。虽然对于法院和任何普通人而言法律文本明显有误,议会真正想说的应该是“12月31日当天及之前”,但最高法院的六位大法官认定土地管理局的做法并无问题。对于这一判决,某些持实用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它重视规则的实际用语到了极端荒谬的地步,[49]但六位大法官认为需严格贯彻“12月31日之前”这条规则的字面意思的态度本身就说明,规则之所以具有“规则性”(ruleness),很大程度上恰恰系于规则的语词而不是其目的。重视规则的语词并不意味着忽视价值、目的和意义,相反,认真对待文本和语词恰恰是追求另一类价值的体现,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对于现代法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而能承载起这类价值的只能是法律文本和语词本身,因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经颁布而成为其行为准则的仅仅是法律文本和语词本身。同时,法的安定性价值的背后亦耸立着“权力分立”的政治价值。在United States v. Locke案的法官看来,洛克先生的主张本身的对错并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一个更大的问题,即最高法院能否改写有明显错误的联邦制定法。法治与人治的一个根本差别在于前者对不受控制的个人判断(哪怕是来自于高度专家化的法官)保持高度警惕。所以,虽然有时适用一个清晰但会导致(法官看来是)错误的规则好像不太公正,但要求法官去遵从一个(他认为是)错误的规则恰好是法律的要求。[50]由于这些价值涉及的是法律(立法)的功能和权限问题,因而不同于各种实质价值(它们往往被统合在“个案正义”的名义之下),可以被称为“形式价值”。当然,这并不是说规则的语词和文本应当无条件地得到坚守,法教义学并不否认在某些情形下为实现个案正义可以偏离语词和文本,但此时法官必须进行“特别证立”(special justification)。他必须同时证明,偏离行为不仅在个案中实现了实质正义,而且实质正义的重要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即使偏离立法明文也在所不惜。这里需要平衡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或者说个案的实质正确性与形式正确性。[51]所以,即使规则的语词和文本不是终止之语(the last word),它也总是初始之言(the first word)。因此,要理解法律和司法裁判,就要理解:被写下的法律文本本身就是重要的,它不仅仅是通往其背后的实质价值的透明玻璃窗。
(二)小结: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
至此,我们可以总结认为,在司法裁判领域,反对教义学的基本主张在于:法律规范并不比法外因素(主要是各种社会因素)更重要,甚至比法外因素更不重要。主要是这些法外因素及其反映出来的实质价值判断,引导着裁判结果的得出,充斥着司法论证的过程。相反,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则在于反对将法律规范降低到与别的因素相同的地位,主张法律规范的主体地位。它并不反对将法外因素引入教义学的论证之中,但是它主张裁判过程对这些因素的吸纳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即将法律规范作为证立法律主张或裁判结论的依据、框架和基础。所以,我们可以将前述法条主义的主张改造为法教义学的如下基本主张:①“从规范中来”改为首先以规范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②“到规范中去”改为最终以规范作为证立的依据。而在这两者之间的空间中,可以经验事实与价值判断来填充。[52]当然,此处尚有两点需要强调:其一,这里所说的“规范”当在广义上来理解:它不仅包括制定法规范(立法的产物),也包括判例法规范(司法的产物)和习惯法规范(传统的产物);不仅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所以,当法教义学主张以法律规范为核心时,并不像某些反对者所认为的那样限于制定法规则。其二,在裁判说理过程中,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必须予以“转译”,也就是以法律的概念与法律场域的游戏规则来进行“编码转化”,从而承担起“裁判理由”的角色,参与到司法裁判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来。因为法教义学是按照法律自有的标准处理法律的。它的概念和规制模式彼此固定化,虽然是通过交互关系、补充和替代可能性,以及一个特别的概念和规则的交流系统来实现的。这一系统使法教义学能够克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偶然性,并采取一种以此为目的的既稳定又灵活的方式。法教义学的任务,是“在其具体领域内操作性地以法学方法处理正义问题”。[53] [54]
综上,如果将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简化为一句话,那就是,认真对待法律规范(taking legal norms seriously)。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框架和基础寓含着一种关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而否认这一点的法学范式则大体持一种关于法律事业的外在态度。结合上一部分的观点,我们可以借助两位美国学者所绘的一张图来说明法教义学和其他法学范式之间的关系::[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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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者使用的 │运用内在于传统法律实践的│运用外在于传统法律实践│
│材料与方法 │材料与方法来研究和决定法│的材料与方法来研究和决│
│研究者采取的 │律问题 │定法律问题 │
│观点与态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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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 │1 │2 │
├────────────┼────────────┼───────────┤
│关于法律事业的外在态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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