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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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
的问题。因此,与居民每一个人私的利益割裂开,将环境保护理解为专门为公益目的,是
〔25〕不妥当的。
除上述规范性理由外,从现实层面考虑,也应认识到“环境权入宪”对宪法权威性可能造成的损害:如果绝对性的环境权保障要求太高,则在现实中可能造成大量违宪情形;
〔26〕另如果认可现状合宪并能继续存在,则无疑代表环境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削弱。
外,“权利宪法化”虽然有良好的动机,但如果不加限制地在宪法中增加基本权利,就会压缩相应的政治运行空间,可能把权利保障推上一条“宪法宣告更多,实际权利更少”的窘
〔27〕可见,为避免基本权利的“通货膨胀”,,也应对“环境权入宪”持必要的审慎迫境地。
态度。
综上可见,由于同传统基本权利体系存在诸多理论冲突,目前尚不能成立“环境基本权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关系。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证立,不能简单套用保障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体系,需要寻找另外的理论进路。
三、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证成
基于上述判断,本文不通过“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演绎推理方式论证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而从宪法文本与现实需要出发,根据宪法发展的结构性变化,以归纳推理的方式,通过对环境基本国策规范含义的分析,明确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依据与规范内涵。
(一)环境基本国策: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形态
从法律文本看,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宪法上的直接表现,是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环境基本国策条款。目前,已有105个国家在宪法中纳入环境基本国策条款,明确国家在环境
〔28〕最具代表性的规定,是德国1994年修宪通过的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保护上的责任。
国家基于对未来世代所负之责任,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与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
从宪法变迁的角度看,基本国策作为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规范表述,构成了现代
,是宪法中国家机构与人权规定外的“第宪法的基本内容。基本国策是“国家发展的指针”
〔29〕当然,在宪法中过多规定基本国策,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其一,如果基本。三种结构”
国策被滥用,提出的目标超出国家所能负担的能力,就会威胁到宪法的权威性,国民也会感觉上当受骗;〔30〕其二,宪法是一部稳定的基本法,非基本政策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应
〔31〕进入宪法,否则,政策变化必然要求修改宪法,从而影响宪法的稳定性。
因此,将环境基本国策纳入宪法,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论争。从德国修宪实例来看,〔25〕参见前引〔11〕,原田尚彦书,第68页。
〔26〕同上书,第67页。
〔27〕参见姜峰:《宪法权利是否多多益善?》,《读书》2013年第1期;姜峰:《权利宪法化的隐忧》,《清华法学》
2010年第5期。
〔28〕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29〕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865页。
〔30〕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3页以下。〔31〕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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