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主义概念_利他主义救助的法律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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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主义救助的法律干预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6/2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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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的“救助”,单指非专业救助者对处于危急状态的人实施的人身救助,“危急状态”或因意外事故、或因侵权犯罪行为所致。受海商法调整的海难救助、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中的财产救助、有合同关系的救助以及那些负有特定义务的专业人员所从事的专业性救助,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另外,“危急状态”所需要的救助属于紧急行动,区别于捐赠。
救助具有强烈的利他主义色彩。当面对处于危难中的同类时,绝大多数人都会本能地表现出“同情心”。他人的痛苦会引发自己的痛苦,他人的满足也会使自我得到满足,,“助人”的确是可以“为乐”的。但只要救助行为会给救助人本人带来风险,拥有同情心的人也可能因其对自我利益关注较弱而在生态竞争中输给那些冷酷的旁观者。另外,互惠关系中的救助人并非一无所获,救助行为会向更加广泛的人群发出的强烈信号,表明自己是他人适于合作的对象,并因此可以获得更多的合作机会。
尽管救助行为具有强烈的利他主义色彩,但当救助收益不能补偿救助成本的时候,见危不救就会发生。如果道德不足以阻止见危不救,就应该对救助行为进行法律干预。可以设想的法律对策主要包括:(1)设定关于救助的法律义务,对见危不救实施惩罚,或将见危不救视为侵权;(2)为救助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包括减免救助人因疏忽大意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以及惩罚被救助人的诬陷或讹诈行为;(3)允许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分享救助成功的收益,赋予救助人赔偿请求权,或由政府给予奖励。
将见危不救视为犯罪的历史可追溯至古代埃及和古代印度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传统频繁再现于19世纪欧洲的许多刑法典中。二战之后,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都包含了惩罚见危不救的条款,法定的惩罚幅度则差异很大。近几十年来,这个法律传统逐渐渗透进普通法系的领地之内。在中国,惩罚见危不救的法律也贯穿于历朝历代。
按照一般刑法理论,惩罚见危不救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救助人必须具备救助能力;(2)被救助人确实正处于危急状态;(3)救助行为不会给救助人或任何第三人带来危险。 判断上述要件是否成立,对于司法实践是个严峻的挑战。因此,多数国家对后两个要件采取主观标准,只有当潜在救助人认为被救助人确实身处险境并且救助行为确实不会给救助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时,拒绝救助才会受到惩罚。但主观标准意味着法官难以判断被告身临其境时的心理状态。
除了施加惩罚,将见危不救纳入侵权法的范围似乎是个合理的安排。因为救助的预期收益(救助一旦成功获得的实际收益与救助成功概率之乘积)通常会远远大于救助成本。但如此规定的障碍是法律实施成本,尤其是受害人索赔所带来的评估成本、诉讼成本以及强制执行成本。
即使强加见危不救者以法律责任的制度被完美执行,其结果也未必如人所愿,不可避免的反向激励可能从总体上减少救助行为的数量。因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潜在救助人可能会躲避他原本可以施救的某个场景。强制性的法律责任还会减损救助行为的道德含金量,破坏救助行为的信号机制。
与大陆法系不同,普通法的司法传统至今不承认存在关于救助行为的一般义务,见危不救在普通法系领地内几乎不承担实质性的法律责任。因此,对救助人提供法律保护就成为法律干预的剩余选项。通过免除救助人的法律责任来打消潜在救助人的后顾之忧,是可取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利他主义救助,作为合同义务的救助以及贪图回报的救助,均不享有免责的特权。
免责条款不仅具有“假想合同”中的“对价”意义,还有利于降低法律的管理成本。将救助人的部分成本转嫁给被救助人,可以抑制被救助人提起诉讼,并因此减少诉讼的数量。潜在加害人只基于“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很难被判定,将“重大过失”的例外替换为要求救助人保持“善意”是最易操作的免责标准。
赋予救助人以求偿权会受阻于高昂的法律实施成本,评估救助行为的价格会成为一个棘手的司法难题。求偿诉讼带来的高昂评估成本可能会淹没救助数量的少量增加而产生的社会收益。而且,救助人获得的赔偿可能补偿不了他必须支付的索赔成本。因此,即使法律赋予救助人以求偿权,绝大多数救助人也会放弃索赔。更为重要的是,一旦救助人向被救助人提出赔偿请求,其救助行为就很难被定性为利他主义救助,这会减损甚至抵消被救助人的感激以及来自他人和社会的赞誉,这些无形回报的影子价格通常会远远超过救助成本。
在救助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利他主义通常可以为救助行为提供充分的激励。利他主义与法律干预是否相互排斥取决于赔偿(或惩罚)在多大程度上抑制了利他主义动机。如果救助人支付的成本很高,那么救助人或其亲属就有理由向被救助人要求赔偿。这种情况下的赔偿不会显著减损救助行为的道德含金量,也不会削弱救助行为的利他主义动机。但赔偿的前提是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设定这一前提是为了激励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进行合理的自我保护。赔偿的范围则应以被救助人获得的利益为上限,法律也不应鼓励那些无效率的救助行为。
与允许救助人求偿相比,政府奖励的效果更好一些。奖励救助人是政府替代被救助人为救助行为支付报酬的做法,也是利用公共权力和大众传播渠道来强化救助行为的信号机制的策略;在最终由纳税人来分摊奖金的意义上,政府奖励还隐含了一种温和的保险。相对于赔偿,奖励的优势是不会削弱潜在救助人的利他主义动机。但由于政府必须严格控制奖励的范围,因而只有那些称得上“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才有机会获得奖励。希望政府奖励所有救助行为是不现实的,除了预算限制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多数救助行为很难被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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