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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所条例_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综述

发布时间:2016-12-18 04:01

  本文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初论,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综述

近几年,“武疯子”肇事事件频发,造成多起刑事案件致无辜民众伤亡,精神病人收治难的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机制。同时,由于鉴定程序缺乏统一操作规范,行政强制医疗被滥用,各地“被精神病”事件也被媒体频频报道;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被精神病”与精神病鉴定成为“杀人通行证”事件也屡屡受到舆论的诟病。究其成因,缺乏统一可操作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和标准,以及相关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是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民间公益组织“精神病与社会观察”在2010 年 10 月发布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称:“我国现行的精神病收治局面十分混乱。这不仅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也使得每一个人都面临“被收治”的风险。2012 年,《刑事诉讼法》增补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旨在将强制医疗措施纳入司法审查,以司法最终裁断的方式来保障程序的公正,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鉴定程序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对如何完善我国强制医疗鉴定程序,避免再发生“武疯子”和“被精神病”现象,提出现行立法中的不足和几点完善建议。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强治疗的规定

田圣斌在《强制医疗程序初论》①阐述了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②( 下文简称“新法”) 于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下文简称"强制医疗程序”) 专章,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初步建构,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决定主体、执行程序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救济程序,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法”第 284 条明确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是适用对象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三是必须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 四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对精神病人决定适用强制医疗。同时,该条规定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第二,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从 “新法”第 285 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模式可概括为两种: 一种是"依申请启动“,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 另一种是 “依职权启动”,即由人民法院凭职权自行启动。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程 序中只有程序启动建议权,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必须先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之!这样就避免了过去公安机关行使程序决定权缺乏透明度的弊端,有利于防止出现广为社会诟病的“被精神病”现象。

第三,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和决定程序。“新法”第286 条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审判组织形式,即只能采用合议庭,不能采用独任制“新法”

① 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载于《政法论坛》,2014年01月第32卷第1期。

再无明确标注时,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订)。

第287条第1款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且不得延长,这就为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第四,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世界人权宣言赋予任何人在其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寻求救济。“新法”第287条第2款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强制医疗决定时的申请复议权利。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程序设计是区别于普通刑事程序的“新法”第288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解除机制,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依职权主动解除模式; 另一种是依申请解除模式。

第五,“新法”第289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其目的是防止强制医疗权力的滥用。

杨贝在《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中提到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①,最大的进步在于确立了强制医疗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该修正案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规则尤其是鉴定程序存在缺漏,我国立法应根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特殊性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需要,通过专业立法建立精神病鉴定程序,完善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期间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一)确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司法审查原则

强制医疗采用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在法学界曾长期争论,但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各国在强制医疗程序具体适用方面有惊人的一致,这种默契表现在强制医疗程序须由法庭进行审理并以裁判的形式做出决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韩国都是由法官做出强制医疗决定,苏联刑事法律理论也认为,医疗性强制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同限制公民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只能由法院在审判庭上决定。强制医疗制度涉及人的自由权利问题,是一项重大的宪法性基本权利,这一基本人权从法理角度剖析,是不能由行政程序剥夺的。

( 二) 确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过程的基本程序规则

完备公正的程序对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十分关键,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就认为: “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基本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则,主要包括:(1)程序参与规则。《刑事诉讼法》赋权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参与法院的审理活动,保障了精神病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2)裁判者中立规则。医疗程序决定过程中,由中立的法官作为利益无涉的第三方来决定是否强制医疗,保证了决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3)程序及时终结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结时限避免使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4)法官可依职权启动鉴定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在审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有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自行决定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结果做出相应裁决。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程序旨在设计合理的强制医疗诉讼法程序,为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提供司法上的监督和保障,防止被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任意扩大或者缩小,防止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害。

① 杨贝:《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白思敏在《强制医疗的法律构建》提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亮点就是增设四个特别程序细化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可操作性①。

(一)事实要件。即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达到犯罪程度非对所有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即使是法院也无此权力事实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1)行为要求.即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这是与精神病人的行为特点相适应的由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肇事肇祸多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很少有侵害其他类型法益的行为。(2)情节要求,即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程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社会危害性作出明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因条件不明而导致强制医疗的不当扩大适用,在《解释》第524条中作了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缩小解释,明确了情节要求。如果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即不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事实要件,不可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由于强制医疗必然要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有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达到相应程度时,才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体现出了强制医疗适用的慎重。

(二)医学要件,即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后,并不当然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行为人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才有可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期间犯罪,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法定程序鉴定”是指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司法鉴定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社会危险性要件,即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此处体现了适用强制医疗的比例性原则。“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对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如果精神病人失去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严重残疾失去行动能力、经治疗精神恢复正常或已得到妥善看管时,就不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而且需要明确的是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是“社会危险性”而非“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其实施过暴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当然地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具体而言,需要从“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和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三个方面综合考虑。

袁翠在《人权保障事业下的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中提到基于正当程序人 权保障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②,将对犯罪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到司法的轨道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程序设计的重心在保卫社会而忽视了病人的个体权利;病人医疗后回归社会的目的也没有充分体现,分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结合该程序运行之法理要求,应加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成分,以实现社会防卫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同时,应结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以达到让病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程序目的。

① 白思敏:《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构建》,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3月第2期。 袁翠:《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载于《广西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②

2014年第4期。

张品泽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中阐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社会防卫功能”①,不仅受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和接受过治疗精神病人社会危害性的抑制,还会因“被精神病”现象而打折扣。破解此困境需从三方面入手:一是参照《精神卫生法》,将涉嫌犯罪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纳入“非自愿性住院治疗”范围;二是增加精神病治疗资源投入,强化“强制医疗”适用与解除的风险防范意识;三是堵塞《精神卫生法》中“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漏洞,防止其成为“被精神病“新生代的寄生区。

刘仁文、刘哲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问题与对策》中提到强制医疗司法化具有重大的司法价值②,但是有与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有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刑事司法体系尚不能完全适应,致使其法治价值难以完全彰显。这种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实现的内容方面,强制医疗行为的认定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强化医疗行为的认定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强制医疗标准与罪刑法定的关系都值得研究,但目前刑法没有跟上,刑事诉讼法又难以越俎代庖,致使强制医疗的程序法也缺少实体法的根基,从而在实践中产生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产生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必然触及刑法的基本结构,有必要系统地加以考虑。另一方面,强制医疗的程序本身也存在问题,一则是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本身与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间存在的不协调,但更重要的是,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强制医疗程序”,即依托于精神卫生法的“行政一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其程序流程简单并排除司法审查,而两种模式的认定标准又难以实质区分,因此存在着执法人员选择程序、规避司法化的内险,因此可以说强制医疗的司法化进程并未完成,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的再司法化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体化。

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现行立法中的不足

田圣斌在《强制医疗程序初论》中指出“新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建构,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轨道,对于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③。然而,在肯定“新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有关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较窄、条件不明

“新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规定,只解决了精神病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但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无法接受刑事审判和处罚的情形(即实施犯罪行为后出现精神失常的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暂时不具备开展刑事诉讼条件的情形(即有精神疾病但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情形(即服刑期间精神失常的人)等问题未作规定。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设计安排不论是“无心之过”,或是“有意为之”,都将给实务中的司法人员执法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余地。比较国外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均包括前述的几种情形。因此,我国“新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范围明显较窄。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何为“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要达到何种程度,特别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① 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

刘仁文、刘哲:《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与对策》,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载于《政法论坛》,2014年01月第32卷第1期。

②③


  本文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初论,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1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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