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行为犯_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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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068489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张明楷
【摘要】应当以形式考察与实质考察相结合的方法,探讨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仅肯定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或者完全否定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都不妥当。但是,如果不对先前行为进行实质的限定,就会无限扩大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先前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第一,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第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第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不作为、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均可能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危险的先前行为不仅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是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先前行为
刑法理论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刑法不仅明文规定了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而且将不作为本身规定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肯定真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面临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为了确保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判例,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亦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是“保证人”,其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就是作为义务。所以,刑法理论首先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即确定特别义务来源于何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经历了从形式的法义务说到实质的法义务说的发展过程。这是因为,既然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刑法原则是,只要没有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就不得处罚,那么,只有具备实质的根据时,才能以刑罚威慑强制人们实施一定的作为。所以,需要从实质上理解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先前行为。
一、先前行为的理论前提
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我国刑法理论一直采取形式的法义务论。较早的刑法教科书采取了形式的三分说,即作为义务来源于其他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以及先前行为。近来的刑法教科书增加了法律行为(如合同),采取了形式的四分说。
形式的法义务论既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也导致司法实践中确定的保证人范围不合理。
其一,根据形式的四分说,只要行为人负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成为保证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就承担刑事责任。可是,这种观点难以回答如下问题:一个以作为方式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行为,并不直接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既然如此,为什么一个以不作为方式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行为,反而可以直接成立刑法上的犯罪?再如,对于违反合同的行为,为什么不是仅按合同法处理,而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
其二,形式的四分说将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视为作为义务的首要来源(旨在说明作为义务是法律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可是,在一些场合,即使行为人没有履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成立犯罪。例如,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第44条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然而,普通公民发现火灾后不报警的不作为,并不成立放火罪,也难以成立其他任何犯罪。由此可见,形式的四分说自相矛盾。
其三,形式的四分说对某些应当处罚的行为不能提供合理根据。例如,成年男子甲一人在家时,邻居?岁的女孩主动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但甲并不制止。认定甲的行为属于作为并不合适,宣告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无道理。可是,根据形式的四分说,甲却缺乏作为义务的来源,不是保证人,但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再如,按照约定为他人抚养婴儿的乙,故意不提供食物导致婴儿死亡时,即使约定无效或者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对乙也应当以不作为犯论处。但是,若按照形式的四分说,乙也不具备作为义务的来源。
从形式上理解先前行为,问题更为严重,突出地表现在不当扩大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例如,男子与女子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提出分手,女子不同意,声称如果分手就自杀,男子仍然决意分手。于是,女子在男子面前自杀,男子既不制止,也不送医院抢救。对于这类案件,以往的司法实践大多以先前行为为根据,认定男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可是,恋爱也好、分手也罢,都是普通的、正常的、没有危险的行为。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先前行为,使行为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结果的责任,就意味着国民的一举一动都使其负有作为义务,显然违背刑法保障国民自由的基本原理。
众所周知,德国、日本以往也采取形式的法义务论。但由于形式的法义务论存在明显的缺陷,德国、日本早就开始探讨实质的法义务来源。现在的德国,占支配地位的观点是将作为义务分为对脆弱的(无助的)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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